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6355号
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珞喻路20号阜华大厦1栋D座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辜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
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销售提成54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4913.8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严格规定和划分固定地区是硚口区、江汉区、孝感地区、鄂州全市。截至2019年11月30日,公司的结算期间内被告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公司财务没有收到他任何签订的合同和收回款项。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销售人员自己区域开发的客户才有销售提成。且被告要求的项目销售提成不符合《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离职前存在消极怠工、长期无故旷工等情形,原告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均被拒绝应当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另被告还存在向第三方企业透露公司保密信息等问题,故原告不服**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原告应当支付提成5400元;原告欠付的工资也应当给付;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市场部门销售,并约被告定期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包含基本工资1300元、职务工资1100元、社保补贴900元、岗位津贴600元以及生活补助600元),原告根据被告确认并承诺的销售额来确定奖励金额,被告自行开发客户并签订销售合同的,完成季度保底销售额100%以上给予销售总额10%的奖励。被告入职后,原告仅为其缴纳了2019年10月及11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6月因原告汉阳区销售负责人请假,被告接手汉阳郭茨口小学的业务,签订了小学成套软式体育器材销售合同(编号:武点合字20190821),合同金额59000元,该合同已完成验收。被告因在2019年11月30日的公司例会上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微信)通知的方式辞退被告,并未向其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9月18日完成的销售提成5400元;2.2019年12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00元;3.拖欠的2019年11月工资4700元;4.转正工资差额1000元;5.被告被迫停工期间2019年12月2日至仲裁裁决赔偿金到账之日的全额工资47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要求**返还社保补贴9108.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洪劳人仲裁字第69号,裁定:1.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54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4913.8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补贴72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被告的其他反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考勤异动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承诺书及保密协议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内容被开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工资3765.5元[(4500元/月-社保补贴900元)+(4500元/月-社保补贴900元)÷21.75天/月×1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自行开发客户并签订销售合同的,完成季度保底销售额100%以上给予销售总额10%的奖励”,从原告主管与被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接手汉阳郭茨口小学业务时,该小学已经有购买意向,但预算仅为3万元后被告跟进后最终提交的验收报告显示成交额为59000元,故对此,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该笔业务的销售提成4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消极怠工、长期无故旷工、透露公司保密信息等问题,且被告的离职系主动离职,原告未提交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
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部分,也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双方对仲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保补贴7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工资3765.5元;
二、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4000元;
三、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的社保补贴7200元;
五、驳回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培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