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圣新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珞瑜路**阜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辜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妹,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灯科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点灯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灯科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圣新宇公司因此与***协商工作岗位调动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因工作岗位调动被迫辞职错误,判决点灯科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判决点灯科教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点灯科教公司调动***的工作岗位事实成立,***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点灯科教公司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圣新宇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点灯科教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新宇公司向***支付1998年6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经济补偿金共计44100元(18个月×2450元/月);2、圣新宇公司向***支付1998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6434.48元[(16年×10天/年+7)×(2450元/月÷21.75天)×300%];3、圣新宇公司向***支付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损失共计26040元(1085元/月×24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入职圣新宇公司处,后从事出纳兼库房部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2年9月起参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2月17日,圣新宇公司鉴于***工作多次失误,并多次多人说明将要离职,决定调整***的工作岗位,向***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不同意调整岗位。2016年2月18日,圣新宇公司同意***不转岗,但要求***在二天内交接出纳工作。2016年2月19日,***办理了出纳工作交接。2016年2月23日,***离职,并以圣新宇公司无任何理由,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向圣新宇公司邮寄《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圣新宇公司收到《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向***回复函:公司决定同意***不转岗,并通知***回公司上班。***收到圣新宇公司回复函后至今未回圣新宇公司处工作。2016年2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圣新宇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9元;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圣新宇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包括***在内的员工放假9天至12天,并发放了放假期间的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新宇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调整***的岗位,后虽同意***不转岗,但要求***办理出纳工作的交接,迫使***离职,故圣新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100元(2450元/年×工作年限18年)。圣新宇公司提出因***累计旷工十三天,严重违反了圣新宇公司的管理制度,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因在圣新宇公司同意***不转岗,并通知***回公司上班时,***已向圣新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故圣新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圣新宇公司每年的春节安排包括***在内的员工放假9天至12天,放假天数多于年休假的天数,并发放了工资,但由于圣新宇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圣新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9元,***要求支付其余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圣新宇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而***没有证据证实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圣新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100元;二、圣新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点灯科教公司提交了***的“失误例举清单”,拟证明***在工作中存在4次失误。***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点灯科教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点灯科教公司提交的“失误例举清单”系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圣新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点灯科教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的岗位的事实存在,在***不同意转岗的情况下,点灯科教公司虽同意***不转岗,但要求***办理出纳工作的交接,致使***被迫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点灯科教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点灯科教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点灯科教公司并没有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点灯科教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点灯科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点灯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曾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