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中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4363号 原告:浙江中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121号9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J3PU54W。 法定代表人:金号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万力装饰城A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19RP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中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淼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34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开始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向浙江地区韩宫宴、东北灶、华润万家等公司提供厨房油烟机清洗服务,***口头约定每月25日支付服务清洗费,双方未签订服务合同。2022年7月30日,双方公司负责人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清洗油烟机服务款34849元(其中,2022年3月3600元,6月18449元,7月12800元),并承诺2022年8月1日付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淼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是原告陈述事实中称被告不付款系无中生有,被告自始至终未说不付款,但因出差问题晚付款也是有特殊原因,已经告知原告,但原告还是坚持按照其要求的时间付款,否则就问甲方要钱。原告是被告的合作商,没有理由向甲方要钱,且双方此前有口头约定,不可跟甲方说明是外包公司,不可加客户微信,原告违反合作协议在先,现要求被告付款,还跟甲方微信说被告吃中间差价200元一家,造谣被告公司快黄了,官司一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未开7月份发票就主张7月份清洗费用,且未与被告公司对接人进行业务确认;三、原告多次发生过清洗不到位现象,甲方每次给予1000元罚款,被告截止7月30日应付6月费用无可非议,但原告发起7月费用称被告不愿支付属诬告且无发票支持,协议要求得派工单原件,问原告要,原告以打官司不能寄回,甲方要求当月单据次月必须发回总部核算,现已过核算时间。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泓公司提交的中泓公司人员分别与三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所函及物流信息、付款凭证复印件及《服务派工验收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三淼公司于庭前邮寄本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原告中泓公司质证后,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起,中泓公司通过案外人奉化万达广场商管的介绍,与三淼公司就浙江省域内万达广场、银泰广场、爱琴海商业广场内商家厨房油烟机清洗服务达成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中泓公司为三淼公司在上述广场的客户提供厨房油烟机清洗服务,服务完成后由客户在三淼公司的《服务派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中泓公司每月根据客户确认的《服务派工验收单》统计后与三淼公司结算费用。 根据中泓公司人员与三淼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至7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泓公司和三淼公司建立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泓公司先后通过微信发送清洗记录账单以及七月份客户确认的《服务派工验收单》并向三淼公司催款,三淼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3、4月份遗漏3600元、6月份18449元及7月份12800元未完成付款。中泓公司将开出的电子发票发送在微信群中,2022年6月份以前的发票均已开出,7月份服务费发票尚未开具。 2022年8月4日,中泓公司向三淼公司邮寄律师函催促上述费用,律师函经邮寄后于8月5日在三淼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签收。 另查明,中泓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369元。 本院认为,中泓公司与三淼公司虽未有书面合作协议,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厨房油烟机清洗存在合作关系,且中泓公司已经完成了至2022年7月30日前的清洗服务并取得客户《服务派工验收单》,亦在微信群中发送了相应的《服务派工验收单》,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中泓公司发送在微信群中的《服务派工验收单》,三淼公司尚有2022年3月、4月遗漏3600元、6月份18449元及7月份12800元服务费未完成付款,在中泓公司催款过程中以及三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三淼公司均未对未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中泓公司经微信催款以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款未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三淼公司付清欠付款项,符合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淼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所述三淼公司未提交7月份派工验收单不得请求付款,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中泓公司未开发票无权请求付款的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先票后款,故开具发票系中泓公司的附随义务,现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合作期间的主要义务即清洗服务,三淼公司以附随义务未完成拒绝中泓公司的付款请求,于法无据,三淼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亦不属于对抗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泓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69元,属于当事人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中泓公司要求三淼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4849元; 二、被告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申请保全支出的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被告无锡市三淼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