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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山东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三初字第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山东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山大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山大建筑设计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A8E663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航运路南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北向东南斜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8E66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大设计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527.83元、误工费2.4万元,护理费11868.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费266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共计140691.68元。 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无异议,被告***系山大设计院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应提供各项请求的合法依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 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我方产生车辆损失费1593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反诉被告***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A8E663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航运路南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北向东南斜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闭合性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7天,后因患肠梗阻于2013年3月18日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8E66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被告***系山大设计院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中。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五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4、***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36524.83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张,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闭合性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17天,因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于2013年3月18日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6524.83元。经质证,***、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 2、误工费2.4万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结合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月收入为4000元,误工费共计2。4万元。经质证,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3、护理费11868.8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扣发证明1份,结合鉴定意见主张其护理时间为2个月,护理人***护理60天,按照计算机服务行业标准61860元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系***,护理17天,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无护理人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对***的扣发证明不认可,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 4、伤残赔偿金5151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51510元。经质证,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均无异议。 5、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张,主张其产生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不同意赔偿。 6、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其因伤情严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 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 8、复印费1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主张复印费1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对该项主张无异议。 9、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7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均无异议。 10、车辆损失费2665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65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对该项主张无异议。 11、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均无异议。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被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中,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车辆损失费1593元、鉴定费1800元。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提交发票2张、销货清单1张,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1593元、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3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五五比例分担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系实际车主即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的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大设计院承担。因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50%的比例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山大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就其损失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对被告(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524.83元。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事故导致花费医疗费共计36524.83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余额26524.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险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13262.41元。 2、误工费2.4万元。根据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2日共计130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共计2.4万元。本院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17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3、护理费11868.8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1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损失为11868.8元,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9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4、伤残赔偿金5151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及计算方法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5、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山大设计院承担50%计1300元。 6、营养费1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复查次数及距离远近,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 8、复印费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山大设计院承担50%计5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天数共计17天,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255元。 10、车辆损失费266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6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332.5元。 11、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5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使其身体受伤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的反诉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车辆损失费1593元、鉴定费1800元。反诉原告山大设计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1696.5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173元、护理费539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4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32.5元,共计18849.91元。 五、被告山东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元、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自被告山东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垫付的6000元中予以扣除。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八、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796.5元,合计1696.5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420元,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山东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2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