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6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冠群,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无需支付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并没有交接班表,**提供的交接班表也没有公司盖章,且**仅提供了三天的加班情况,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判案依据,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
**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航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航腾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1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8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41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4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462元。同意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认可**曾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航腾物业公司,2015年8月21日离职。2015年11月26日,**再次入职航腾物业公司,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2100元/月。**在中央戏剧学院昌平校区担任公寓管理员岗位工作。
2017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航腾物业公司支付:1.2016年1月21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805元;2.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041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41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62元。2018年4月8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465号裁决书,裁决航腾物业公司支付**:1.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805元;2.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1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8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41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4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462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航腾物业公司不服裁决结果第二项,起诉至法院,**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提供了显示日期为8月7日、8月8日、8月27日至30日的交接班记录照片3页,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照片显示交接班时间为早8点和晚8点,**的班次为8月27日早8点至晚8点,8月28日晚8点至8月29日早8点,8月30日早8点至晚8点。航腾物业公司不认可照片,主张其公司并没有交接表;同时主张**的工作岗位共有6个人,两个人一个班,每天3个班,每个班8小时,另还有机动组,6个人如何换班由作为组长的**安排。航腾物业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双方认可**上12个小时休24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照片中显示**在8月27日至30日期间的排班情况符合该安排,故法院确认**提供的照片及其中显示交接班情况的真实性。
航腾物业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2月、2017年1月、2月的考勤簿,证明**寒假期间放假。**不认可该组证据,主张系单方制作、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航腾物业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本案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21日至2月26日、2017年1月20日至2月26日期间学校放寒假。该考勤簿显示**的出勤情况与航腾物业公司认可的**上12个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不符,故法院对该考勤簿真实性不予采信。航腾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寒暑假放假不上班。
航腾物业公司还提供了员工离职表,证明**存在3小时加班已于离职时支付加班工资。**认可员工离职表中部门、姓名、入职日期、职位、离职原因及签字处系其本人书写,不认可其他,主张备注栏系后添加的内容。航腾物业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表证明其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航腾物业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805元,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认可**在职期间按照“工作12个小时休24个小时”的周期安排工作时间,显然超过标准工时制每周总工作小时数,而航腾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调休或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故法院对于**主张的加班天数予以采信。**认可2016年1月21日至2月26日、2017年1月20日至2月26日期间学校放寒假未出勤,航腾物业公司关于寒假期间抵扣部分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上述期间分别含有工作日24天、23天,因航腾物业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寒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其提出就**的休息日加班应用假期进行调休折抵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法院根据**的工资标准核算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80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79.3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20.69元;三、驳回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腾物业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805元,本院不持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认可**在职期间按照“工作12个小时休24个小时”的周期安排工作时间,航腾物业公司称**每周固定休息两天,且有机动人员替班,但并未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机动人员替班的记录,因此,航腾物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其每周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且无休息日的陈述予以采信。**的工作时间显然超过标准工时制每周总工作小时数,故航腾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核算的加班费数额无误。
综上所述,航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