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8544号
原告: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6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费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雨,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92年3月9日出生。
第三人:中恒智远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7层2单元3107内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航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腾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中恒智远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智远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郭进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第三人中恒智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2020)京010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因中恒智远公司拖欠航腾公司借款,航腾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恒智远公司向航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息24%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询到中恒智远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1执2323号之一终本裁定书。中恒智远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认缴,对外欠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早已人去楼空,无实际办公地点,已经具备破产事由,但未申请破产,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维护合法权益,航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恒智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恒智远公司向航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后航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恒智远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京0101执23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中恒智远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根据企业信息登记材料中该公司章程,股东**、**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6年9月16日。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0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执23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企业信息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三人中恒智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参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对股东认缴出资准予加速到期的规定,当公司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恒智远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上述破产原因,但却未申请破产,因此,航腾公司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700万元范围内、被告**在30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0101民初87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47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记员 郭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