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21民初3771号之一 原告: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海鸥东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924元,由原告湖南诺迪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