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660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01596805P。
法定代表人:朱立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万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经编大厦**A2904&mdas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16550408。
法定代表人:冯爱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婷,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万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佣金33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第三人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镇××幢××室商品房××,原告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一份。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承诺第三人将佣金支付给被告后返还给原告佣金33602元。现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产己正式成交,原告己支付全部购房款项。经原告向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了解,第三人已经将委托被告销售的雅园11幢1503室的佣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佣金后不兑现承诺,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返还佣金33602元,二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二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发票、收据各1份及与被告售后经理黄杯杯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
被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返还佣金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返还佣金。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浙江万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销售房产的关系,第三人是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委托销售房产的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对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财务专用章确系被告盖具的,但被告未出具该收据给原告,黄杯杯的微信聊天被告无法确认。第三人对收据及微信聊天质证认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
本院当庭出示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海宁市海洲派出所调取的原告报警及出警记录视频1份。证实:2020年1月6日下午13时10分,原告***在海宁市行政政务中心报警称与被告业务经理薛晓格(家住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组××号××发生纠纷,海洲派出所出警后记录了全过程。原告向民警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本人***购买通过永台公司雅园11幢1503室,返佣33602元、佣金到帐返还给客户”,薛晓格称该收据确系其书写后出具给原告的,但其是被告公司的房产销售业务经理,要求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薛晓格不是被告房产销售业务经理,其未得到被告授权擅自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应为无效协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经薛晓格等人介绍向第三人购买了雅园11幢1503室房产,当日薛晓格在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书写了返还佣金33602元的承诺书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薛晓格出具收据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薛晓格等人介绍向第三人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镇××幢××室商品房××,原告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一份。当天被告工作人员薛晓格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凭证一份,载明:本人***购买通过永台公司雅园11幢1503室,返佣33602元、佣金到帐返还给客户。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房产已正式成交,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第三人已经将销售的雅园11幢1503室的佣金支付给其中介人,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承诺其收到佣金后返还原告33602元,被告应当在其收到佣金后及时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及薛晓格在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出具承诺系无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3602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利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媛媛
书 记 员 吕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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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