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115民初418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马塘湖第二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马塘湖农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郊下淀杨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全椒马塘湖第二石料厂(以下简称第二石料厂)、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二石料厂支付工程款62137.80元;2.判令被告基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基桩公司中标了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麒麟科创园青龙山沿线矿山地质治理示范工程兰叶治理区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第二石料厂,其从第二石料厂处分包了兰叶治理区的挂网播喷灌溉系统安装,补植、绿化养护、坡底播散草种及养护等工程。2020年1月15日,其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当时调解结案时是按暂定的施工面积112000平方米进行结算的。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最终工程量以业主安排的第三方测量为准,现第三方测量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16602.80平方米,故对于差额部分4602.80平方米的工程款62137.8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32406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第二石料厂欠***工程款532406元,由基桩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代第二石料厂向***支付(该款项视为基桩公司支付第二石料厂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无其他争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苏0115民初84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案与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一致,前案中双方已确认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案处理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