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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xxxx局;陕西xxxxxx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3756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局。 负责人:***。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xx局(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贾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10%而导致原告全额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521430.76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98569.24元(以LPR分段计算);上述两项共计2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担被告***绿化提升改造(第三标段)工程项目,2019年11月8日项目工程款审计结果为26728913.77元。202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欠付工程款14998113.77元,原告放弃1499811.38元(欠付工程款的10%),被告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后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原告遭受胁迫和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而诉至***人民法院,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指出:原告主张其在放弃10%的剩余工程款的同时但已全额开具发票,对于多开具的发票所承担的税费,双方可另案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10%而导致原告全额开具发票而产生的损失521430.76元。又,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审计数目为26728913.77元,被告先后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12月2日、2022年1月28日、2023年1月19日、2024年2月9日、2024年12月26日共计7次付款,按照LPR采取分段计算的办法,折合利息共计3332542.31元。现原告对于上述税费损失和利息仅共计主张212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且全额索要发票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x公司表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发生,其放弃对该部分诉请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2.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单;3.案涉项目审计报告。证明对象与目的:1.案涉工程经被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施工、竣工、验收、审计;2.案涉项目审计价款26728913.7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xx公司向***所开全额发票;2.xx公司与被告***主管领导和人员通话录音文字版(52页第一个录音是2024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王某乙局长的录音;53页文字是2024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康某的录音);3.渭南市中院二审判决书;4.全额开具发票对xx公司损失明细计算(含案涉项目完税凭证)。证明对象与目的:1.xx公司按照***要求开具案涉项目全额发票26728913.77元;2.xx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过久,为尽快得到工程款,被迫按照***所谓的全市统一的政策放弃10%却还要按照全额开具发票;3.渭南市中院二审判决对案涉项目税费问题认为: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4.xx公司已按照全额审计款缴纳案涉项目完税证明,涉及案涉项目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损失明细。 被告质证意见:1.对开具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2.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我方认为王某乙局长的录音中可以明确看出债务清偿方案明确提出开具全额的发票,放弃10%的债权,***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表明其接受债务清偿的方案,其自愿承担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在签订该协议后,收取了工程款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中院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关于税票的相关问题,我方认为原告可以去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方式去解决;4.关于损失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多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问题,应当以税务部门核算,或者一些税务的文件作为依据,不能以原告自行计算作为依据。 原告质辩意见:1.关于发票问题,原告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所述的发票问题并非开票问题;诚然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所述,原告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同款利息,即退票才能退款,而在本案中,***要求全额开具发票,并未退还10%的发票,却要求原告严守税务管理征收办法,即在发票开具上全额且不予退还,在税务承担上要求另行解决,按照被告的答辩,在不退还任何发票的前提下,原告向税务部门的主张属于无任何可操作性的;2.关于税务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的文件作为依据,原告在全额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已分别向韩城某公司所在地预交税款,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据是有力的证明。被告将多余的票退还后,我们是可以去税务部门进行退税费的。 被告补充质证意见:1.开具全额发票的问题,双方在事先进行了充分协商和沟通,原告已经知悉相关的风险和后果,但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债务清偿方案,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税票多缴纳的问题,应当以税务部门的核算结果作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原告单方所出具的计算表作为依据。 第三组证据:1.案涉合同付款进度情况梳理;2.案涉工程还款协议书(2022年9月28日);3.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债务清偿协议(2024年12月13日);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5.案涉项目付款进度梳理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对象与目的:1.***案涉项目付款进度周期之长,变更之多,前述付款协议中有利息之约定;2.xx公司2024年12月13日与***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根据体系解释,并无利息放弃的明文约定;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纵使没有利息的约定,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4.案涉工程被告付款节点及其分段利息计算依据与明细。 被告质证意见:1.关于付款进度,由于是原告单方所梳理的,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付款凭证,所以对梳理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3.债务清偿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理由:在2024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双方就案涉项目项下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根据该协议的字面内容,可以清晰看出应付工程款是2672.891377万元,已付款1173.08万元,欠付工程款1499.811377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49.981138万元,2024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后,则该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该内容已经明显准确的表示出项目不存在任何债务,原告所要主张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也应当属于案涉项目的债务问题,但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债务全部结清,故我方认为根据债务清偿协议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之间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本金、利息等情形;4.关于中小企业的条例,最新的条例在2025年3月份才发布实施的,在2024年的时候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结清了,对该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版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法不溯及既往;5.关于利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认为案涉项目的债务已经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利息、违约金等债务的情形。 原告质辩意见:对于被告指出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提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系2020年7月5日由某甲公布,关于原告所引述的具体内容的该条款见于原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第15条(某甲第728号令)。 被告***辩称,一、开具发票相关的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请求的,不应审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某甲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xx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开具发票存在纠纷等事项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关于处理发票纠纷的请求,不应进行审理。二、案涉***108国道绿化提升改造(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审计结果为26728913.77元,对于被答辩人自愿放弃1499811.38元产生的增值税支出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另行与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处理,不属于民事纠纷争议范畴。具体到本案,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款项为29513057.10元;2019年11月8日***xx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6728913.77元;2021年12月1日前,被答辩人依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向答辩人开具了全额(26728913.77元)的发票。后,双方于2024年12月13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应付款项26728913.77元,某乙工程款11730800元,欠付工程款14998113.77元,被答辩人自愿放弃1499811.38元,答辩人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13498302.39元,同时被答辩人也出具了金额为13498302.39元的收据,答辩人已于2024年12月26日结清剩余款项13498302.39元,被答辩人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索已放弃的债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依法承担和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原则——权责发生制,企业收入的确认不是看“收到多少钱”而是看“是否完成了纳税义务”。被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通过了验收,意味着“提供应税服务”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6728913.77元工程款属于法定的“应税收入”和是否收到全款无关。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因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自愿放弃1499811.38元产生的增值税支出费用问题,应当由被答辩人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另行与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处理,不属于民事纠纷争议范畴。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协议内容基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最终确认了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付款方式、时间,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该协议内容有效。且答辩人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与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因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2022年及202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按照双方2024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答辩人应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13498302.39元,被答辩人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索已放弃的债权;最终双方以该协议实际履行,答辩人于2024年12月26日已结清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也出具了金额为13498302.39元的收据。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首先,2024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2024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债务清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则该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该约定已经清晰的表明了被答辩人确认,“案涉***108国道绿化提升改造(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项下不存在任何债务,该债务不应当仅仅被理解为工程款债务,该项目的“债务”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前期所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还应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债务”。因此,我方认为,2024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即案涉项目项下不存在拖欠任何债务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严重不诚信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理由,应予驳回。补充:结合2024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债务也进行了明确的确认,欠付工程款14998113.7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答辩人自愿放弃1499811.38元,结合该条款可以看出案涉项目也不存在拖欠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情形。四、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应认定有效。如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确实存在经济损失的,我方认为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债务清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对具体的债务清偿方案进行了协商谈判,答辩人也已经讲清“需开具全额发票、债权打9折”,被答辩人在签订上述债务清偿协议时已经知道开具全额发票的交易风险、后果,其在考虑后选择接受了答辩人的债务清偿方案,代表其自愿接受上述商业风险、自愿承担上述风险后果,事后起诉答辩人的行为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韩某(2019)54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经***xx,审定造价为2672891377元,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按照审计价款全额开具税票。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支付条例依法办事,原告依据审计后的价款全额开具发票,是其基本的义务,但被告应当按照审计的价款全额付款也是被告的基本义务,被告不能只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自身不全额付款的不对等行为。 被告质辩意见:我方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全额开具发票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全额开票不全额付款所导致的***未付款部分产生的税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当将该损失也直接转嫁给原告。 第三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证明目的:1.原、被告就案涉项目项下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支付1349.830239万元后,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欠付的债务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确认欠付1499.811377万元,在支付完毕1349.830239万元后,案涉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该约定中并没有确认存在违约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2.《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则该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是指案涉***108国道绿化提升改造(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项下不存在任何债务,结合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前期所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等债务还应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按照体系解释看,纵观本案2017年投标,2018年验收,2019年审计,2020年、2022年、2024年三份协议都涉及本案的案涉工程款支付,其都有利息的约定;2.就该债务清偿协议从上下文解释看,该协议第五行开始经双方友好协商至全部结束的内容中,过程中无句号;3.请法庭注意,该协议中“剩余的1349.830239万元结清......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索以放弃的债权。”本案原告并未追索债权149万,即也未追索工程款,原告主张协议没有包含利息的约定是有事实和法律约定的,同时,该协议也没有明确税费的问题;4.即使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问题,双方也应当按照中小企业支付条例进行利息的支付。 被告质辩意见:该协议说的是债务全部结清,并非工程款,就是项目了结了,不存在任何费用,全部结清。 第四组证据:《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已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间,于2024年12月26日已结清剩余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及理由。 原告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支付工程款属实,但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表述不属实;2.关于税费及利息的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2025)陕05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并且同意开具全额发票、债权打折10%的清偿方案;2.原告已经明确预判到开具全额发票的商业风险、交易后果,但是其自愿接受上述方案,代表其同意接受该风险、同意处分其民事权利。其事后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严重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案涉工程款不管在工程款的结算还是其后原告被迫接受该方案全额开票打折付款是事实;2.案涉工程款支付周期时间长达近6年,三次签订协议,足以表明被告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被告近6年的工程款支付周期属于拖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民企,历经6年的工程款索要期限,却等来的所谓的自愿放弃10%的工程款,这种行为是原告等不起遥遥无期的付款期限的无奈之举,是企业正当利益受损的真实反馈,被告在其付款中,不管其对于税费问题的行为,还是对于工程款支付的具体问题,到处充满着违背诚信的违约行为。不管民事交易的主体是何种身份,支付多少工程款收多少金额的发票,应当是无论从财税的角度还是民事交易的角度,应当是不用思考的规则,在本案中,工程款支付的环节上不管是原告的开票还是被告的收票等行为,票的金额和收付款的金额应当是一致的,至于被告将多余的票据如何处理,我方也不愿意多余的想象,但是多开票确实导致了原告的多余支付税费的损失,不应当将该损失重复加计给原告。 被告质辩意见:在债权打折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关于双方如何开具发票或者开票金额多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被告用发票干什么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了违法行为,原告可以依法进行举报。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打折确实是日常生活中存在的现象,但是支付的款项和收取发票一致才是合规的,案涉的情况本身不合规,我方也在西安税务部门问了如何处理票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x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发包的***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同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x公司(承包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公司承包位于***城区的***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xx投资,合同价款29513057.10元(其中包括预留金2050000.00元;措施项目费1214866.6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967056.75元)。2017年11月17日,***x公司依约进场,2018年2月17日完成施工。2018年2月1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与施工单位***x公司、监理单位某西林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xx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11月8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韩某[2019]xx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6728913.77元。 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原告***x公司向被告***开具案涉项目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6728913.77元。 2022年9月28日,***x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经xx结算价款为26728913.77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某乙***x公司工程款11124700元,仍下欠款项15604213.77元,***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4213.77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 2024年12月13日,原告***x公司xx与被告***相关领导***电话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当日,经***x公司与***协商一致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双方再次确认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为26728913.77元,***已付款11730800元,欠付工程款14998113.77元,***x公司自愿放弃1499811.38元,剩余13498302.39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结清,则该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x公司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索已放弃债权1499811.38元。2024年12月26日,***按照上述协议向***x公司一次性付清下余工程款13498302.39元,***x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498302.39元的收据一张。 2025年1月22日,***x公司以***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2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并支付下余工程款149981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5)陕05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陕05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1年7月26日陕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xx报告》《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通话录音、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陕05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5)陕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及《债务清偿协议》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在之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双方又明确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13498302.39元后,则该项目的债务全部结清。综上,被告已按照《债务清偿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依照该清偿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现依据《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前的《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10%而导致原告全额开具发票产生损失521430.76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12月1日前已按照审定工程造价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2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其应明知开具全额发票后放弃1499811.38元工程款会导致税费损失的后果及风险,原告在权衡利弊后自愿选择接受了被告的债务清偿方案,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和对交易风险的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由原告陕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