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翔建工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4419号
原告:巨翔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南路1号互谅网产业园1号楼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9391226XQ。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秦汉新城正阳街办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LD9E65。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兰池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5566591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983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6号旺园小区H座1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91610000220551218T。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涌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团结村行政中铁铁塔路南段大有建材市场9排1楼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J66H5P。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巨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城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开发集团)、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陕西涌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汉开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10月9日为36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天马城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的秦汉开发公司出具了一张票号为631679100005720240118000442702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4年7月18日,票据金额500000元,并载明票据权利可转让。秦汉开发公司收票后,于2024年1月18日提供背书转让,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国铁公司。2024年1月25日,国铁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联合公司。2024年1月28日,联合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明合公司,明和公司又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背书转让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联合公司。2024年3月8日,联合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巨翔公司,现原告最终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自动申请提示付款,遭拒绝承兑支付,原告已向各被告申请追索,各被告拒绝支付,造成原告无法兑现该票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并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在各被告拒绝承兑支付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马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秦汉开发集团辩称:秦汉开发公司接到天马城公司的汇票,秦汉开发公司用汇票支付了下流公司的工程款,持票人到期是否承兑,秦汉开发公司也不清楚,对原告巨翔公司提出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国铁公司辩称:一、国铁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2024年1月,天马城公司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4年7月18日,票据金额500000元,并载明票据权利可转让,秦汉开发公司收票后于2024年1月18日转让给国铁公司,国铁公司于1月25日转让给联合公司。国铁公司在合法期限内以合法的手段背书转让了该汇票,至此国铁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汇票到期后,应当由出票人承兑,国铁公司没有承兑该汇票的义务,不是适格被告。二、涉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还未履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能履行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追索。本案中出票人还未证实不能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国铁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国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国铁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联合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系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或与联合公司真实存在交易关系的,其无权向联合公司主张所谓票据权利;二、根据国铁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款第5条:“甲方(国铁公司)支付乙方(联合公司)款项时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依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国铁公司与联合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使用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案涉票据系国铁公司指示联合公司以票据方式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原告无法收到款项的原因系国铁公司造成,与联合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国铁公司主张权利,假使出票人无法支付款项,也应由国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未首先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于发法相悖,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联合公司的起诉或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联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四、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联合公司只是票据背书人之一,案涉票据系国铁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系出票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付款所致,应由天马城公司承担,联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联合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明合公司辩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联合公司支付给明合公司,当时不清楚汇票有无钱,就退回给联合公司,后联合公司将涉案票据又转给了原告,此案明合公司不清楚,不予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8日,天马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为秦汉开发集团签发金额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167910000572024011800044270200,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8日。后秦汉开发集团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国铁公司,国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背书转让给明合公司,明合公司背书转让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巨翔公司;票据到期后巨翔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有权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巨翔公司作为涉案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在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申请付款后被拒付,其有权依法向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巨翔公司要求天马城公司、秦汉开发集团、国铁公司、联合公司、明合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并承担汇票金额到期次日至实际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涌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巨翔建工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减半收取4418.5元,由被告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涌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