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4510号
原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研究试验综合楼421A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59594065R。
法定代表人:张恩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新,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预付的事故赔偿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张松涛驾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的家属陈家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松涛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为安抚死者家属,第一时间代张松涛先行预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即被告。2017年5月26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组织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原告和被告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过多次协商后,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松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被告及其他家属各项费用9.3万元,并即时结清;2.天安保险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及其他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79.7万元;3.……本案被告及其他家属不再追究肇事司机、本案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11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被告的上述赔偿款均得到赔付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为预付的5万元钱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与何美金、郭赛珍、陈芳荣曾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张松涛和天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466.71元,2017年5月26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作出(2017)闽0111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生效。虽然调解书未约定原告应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及其亲属是在原告已经支付5万元赔偿款的基础上才愿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原告在调解时并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该5万元钱款,却在调解后无故向法院提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明确写明”兹收到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闽A×××××事故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收条中并未表明5万元是原告代谁预付的,故该5万元是原告的预付款,是其自愿预先支付的赔偿,而非原告代替肇事司机预先支付的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本身即负有赔偿义务,不存在代为预付的说法。也正是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预先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在调解时被告未再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张松涛驾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的父亲陈家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兹收到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闽A×××××事故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2017年5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松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美金、郭赛珍、***(本案原告)、陈芳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松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大通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松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万元(已即时结清);二、天安保险公司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7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张松涛、金大通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民事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7)闽0111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讼争5万元钱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原告为何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提及本案讼争的5万元钱款?”的法庭询问时称”江崇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忘记提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调解协议、(2017)闽0111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讼争5万元钱款系其代张松涛预付,但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并无该意思表述,相反,收条明确表述为收到原告的预付赔偿款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与张松涛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所以能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系建立在原告与张松涛均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同意赔偿5万元的基础之上。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该调解协议有着结算与终局的性质,原告自认该协议系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且原告未在调解过程中提及讼争5万元钱款的性质。综上,被告主张调解系建立在讼争5万元钱款转化为原告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的基础之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予退还讼争5万元钱款,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俊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 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