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301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研究试验综合楼421A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59594065R。
法定代表人:张恩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36.16元(依次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以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再由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0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系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货车沿漳下线行驶至漳下线34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2日对本事故作出第3501214201701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先入闽侯县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后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前臂软组织异物残留,左足拇长伸肌腱、趾长肌腱断裂,左腿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腿及左前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支持。3、口服抗感染治疗。4、出院带药。出院后,***继续在闽侯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至今在福建省立医院花医疗费15196.16元,在闽侯县第二医院花医疗费304元。现***请求三被告相应赔偿以下损失:
①医疗费15500.16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③营养费5000元;
④后续治疗费3000元;
⑤护理费5400元(180元/天×30天);
⑥误工费8400元(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121元/年+365天×60天=8400元);
⑦交通费1000元;
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⑨***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损失13000元;
⑩***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产生拖车费386元:
以上各项共计55136.16元。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闽A×××××重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而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上列损失,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闽A×××××重型货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通过邮寄提交的答辩状辩称:
一、涉案车辆闽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09月09日,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车辆闽A×××××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他从业资格证书在事故时均合法且在有效检验期内,答辩人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尽合理。
1、原告主张医药费15500.16元,答辩人认为,该医疗费用中包含664.48元的非医保费用及285.96元无关费用,根据条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的理赔,故答辩人仅对14549.72元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答辩人对金额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500元的金额计算。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拇长伸肌腱、趾长肌腱断裂,原告前往医院行保守治疗,后出院继续行石膏固定治疗,并无需后续治疗项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仍需治疗,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内固定2周,故院外护理期应当按照14天计算,且原告出院后仅左下肢行动不便,护理依赖程度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另,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应计算为48784/365×(9+14×50%)=2138.5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答辩人认为交通费的核算应当根据伤者就医所需并提供实际发票。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文通费的计算不超过15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案涉事故严重受伤,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3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首先,车辆损失系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只有财产所有人享有索赔的权利,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是事故发生当时所驾驶车辆——无牌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号码“01607492”的发票开票日期离事故发生仅四天,若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真实,则其明显并非案涉无牌三轮车辆的对应发票。因为根据答辩人工作人员查勘过程收集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并非新车,是已使用两年的旧车;且案涉三轮车车身喷有“金朋专卖”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上饶市广丰区排山天桂摩托车营业部”并不一致,故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再次,案涉三轮车已经过使用人多年使用,其实际价值完全不可能是新车的价值,且该车辆即使因为本次事故受损,仍有残存的价值,需要予以扣除。最后,案涉三轮车的损失,经答辩人工作人员查勘定损,确认核实损失应当在3000元内,故答辩认为三轮车损失应当按照不超3000元的金额确定。
10、原告主张施救费389元,对金额予以认可。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国,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愿意承担,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285.96元的无关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虽然答辩人系闽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答辩人已经将闽A×××××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答辩人将车辆出租并无过错,且对事故发生也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被告**在驾驶所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的,答辩人不负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所起诉的金额,答辩人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0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系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货车沿漳下线行驶至漳下线34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2日对本事故作出第3501214201701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先入闽侯县第二医院急诊治疗;2017年9月16日,原告以“车祸外伤后左手腕部玻璃渣残留1周”为主诉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软组织异物残留;2、左足拇长伸肌腱、趾长肌腱断裂;3、左腿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腿及左前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9天,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196.16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支持;3、口服抗感染治疗;4、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在闽侯县第二医院进行换药等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4元,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00.1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用15500.16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医嘱建议,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故本院对该期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予以采纳;护理费按照当时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8784元计算,即48784元/年÷365天×23天=3074.06元。5、误工费:原告自称为个体摊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以农、林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无法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三轮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车辆损失凭证或相关评估报告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车辆具体损失无法认定;考虑到车辆的实际受损事实,并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10、三轮车施救费386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110.2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664.48元,予以照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故原告的实际未获赔偿费用为2861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扣减由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64.48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7945.74元;被告**垫付的35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系车辆租售关系,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相关事宜;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7945.74元。
二、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64.48元。
三、被告**垫付的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返还给**。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89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