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研究试验综合楼421A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恩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2层152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马忠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全,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兰,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通渣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伟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201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大通渣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金大通渣土公司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大通渣土公司与闽伟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金大通渣土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向租赁场所卸土,后期仅系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卸土终止。金大通渣土公司之所以能与闽伟投资公司接洽,系经**介绍,故金大通渣土公司要求**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完全符合常理,不能因此即认为系因金大通渣土公司向**输送利益而达成案涉卸土协议。同时,金大通渣土公司为了尽快完成卸土工作,向协议约定的林国忠账户转账亦符合常理。至于林国忠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与金大通渣土公司无关。2.案外人张萍妹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形成于2016年10月,并已经一审法院(2019)闽01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确认,而本案协议签订于2017年3月,张萍妹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金大通渣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曾向案外人张洪平借款100万元,张洪平通过其妻子张萍妹账户分2次转账各50万元(其中一笔于2017年3月28日转账至案外人林国忠处)。故案涉50万元系**与张洪平之间的正常借款,并非金大通渣土公司向闽伟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2.**与张萍妹、林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19)闽0102民初353号〕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与金大通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与事实相悖。4.**只是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的介绍人,并未得到任何利益。至于金大通渣土公司是否有向闽伟投资公司支付卸土费,**并不知情。
闽伟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金大通渣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大通渣土公司与闽伟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2.闽伟投资公司向金大通渣土公司返还卸土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为45000元);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闽伟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闽伟投资公司(甲方)、金大通渣土公司(乙方)与**(担保人,当时系祥谦镇江中村党总支书记)就福州市龙祥岛江中村池塘卸土事宜共同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卸土地点为福州市龙祥岛江中村;2.卸土容量暂定为30万立方米,以乙方实际卸土量为准,每车按10立方米计算;3.甲方提供卸土场地,乙方将渣土运输至甲方指定场地自卸;4.乙方付甲方卸土费10元每立方米;5.乙方进场卸土后,5日内预付甲方50万元卸土费(在卸土费中扣除),之后卸土费按月进度90%支付,卸土完成后10日内付清剩余卸土费;6.甲方指定户名为林国忠的账户为收款账户;7.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渣土收纳点的相关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提供卸土场地及足够的卸土工作面,积极配合卸土作业正常进行,甲方负责派人及时协调卸土过程中卸土场地的征地及周边道路通行、地块业主、村民以及外来人员的关系,确保乙方卸土顺畅,并承担相应费用;8.乙方负责及时支付卸土费;9.若乙方车辆在卸土过程中因地块业主、村民等外来人员造成的车辆扣车、毁坏由甲方协调,并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福州市祥谦镇江中村村民委员会与闽伟投资公司共同就春兴头地块出租事宜共同签订了《江中村春兴头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租赁土地(土地性质为四荒荒滩)约95亩,土地位于江中村春兴头;2.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3.租赁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每亩每年2030元,共计192850元,每年交付一次;4.租赁用途为生态农业、旅游观光等;5.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处理周边土地的关系;6.种植土地填方工程由乙方负责,但甲方需提供并协助办理填埋相关手续的材料。
2017年3月21日,闽伟投资公司(甲方)与金大通渣土公司(乙方)就福州市龙祥岛江中村池塘卸土事宜共同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卸土范围为甲方与福州市祥谦镇江中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江中村春兴头土地租赁合同内约定的租赁范围,面积约95亩,地点位于江中村春兴头。
2017年3月28日,张萍妹向林国忠的账户汇款50万元,汇款备注为“预付卸土费”。同日,闽伟投资公司、林国忠、**向金大通渣土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兹收到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关于福州市龙祥岛江心村池塘卸土项目卸土费预付款50万元,具体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林国忠在收款人处签名,闽伟投资公司在收款单位盖章,而**在担保人签名。2017年4月,因为江中村委会招标公告中已要求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能改变作为鱼池的现状。此外,江中村春兴头95亩地块在龙祥岛规划中为水域和其他用途,不能填涂。而且该地块未列入项目红线。鉴于上述原因,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制止并暂停了上述渣土项目。2018年9月,金大通渣土公司向闽伟投资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退还50万元卸土费预付款。
一审另查明,金大通渣土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时,闽伟投资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处为空白。林国忠并非闽伟投资公司的员工,二者并无关联。林国忠自称其为**妹夫的表兄弟。**除了收到本案所谓的50万元卸土费外(金大通渣土公司通过张萍妹支付),还收到同样由张萍妹于2016年10月18日汇入的50万元所谓的借款(该款项同样汇入林国忠的账户,**、林国忠向张萍妹出具了借条,月利率为1%,**、林国忠至今未还本付息)。**、林国忠与张萍妹之间在借款时非亲非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金大通渣土公司与闽伟投资公司存在着变相向**利益输送的嫌疑,其行为可能构成行贿罪。而**利用担任江中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通过隐蔽的方式接受金大通渣土公司与闽伟投资公司的利益输送,其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1.**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其却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名;2.林国忠与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均无关联,其自认系**的妹夫的表兄弟,结合汇款的过程来看(林国忠表示在收到款项之前并不知情,收款款项后**电话通知其将款项汇给徐亨平),不论指定收款账户由谁填写,均可推断协议上的收款账户由**所指定,由非合同相对方的**来收取相关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3.金大通渣土公司表示其在协议书盖章时,指定收款账户处为空白。此后,其却向毫无关联的林国忠的账户汇款50万元。闽伟投资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该款项,却在收条上盖章并未曾提出异议,而**在林国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已知悉款项已到账,可见,案涉三方当事人均已心照不宣地肯定由**收取案涉的50万元款项;4.张萍妹与**、林国忠非亲非故,然而在(2019)闽0102民初353号原告张萍妹(金大通渣土公司支付本案的50万元款项也是通过张萍妹支付)与被告**、林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林国忠至今未还本,更未曾支付任何一期利息,但张萍妹在该期间却未曾催讨,这显然与常理不符;5.综合本案及(2019)闽0102民初353号张萍妹与**、林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情来看,两个案件中的两笔50万元更像是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分别向**变相利益输送50万元(其中闽伟投资公司通过将自己应收取的50万元指定由**收取的方式输送利益);6.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之所以自愿向**输送利益显然与**担任江中村党总支书记存在关联;7.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分别向**输送利益的金额巨大,已远远超过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综上所述,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存在着构成行贿罪的嫌疑,而**则相应地存在受贿罪的嫌疑,鉴于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涉嫌行贿、而**涉嫌受贿的行为与案涉纠纷属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协议书》在签订与履行的过程中,存在各方持有的协议文本内容不一致、闽伟投资公司持有的公章涉嫌被他人私盖、林国忠在收条上的签字涉嫌被他人冒签、“预付款”均在合同相对人以外人员的账户之间相互流转等情形,金大通渣土公司、闽伟投资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金大通渣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吴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