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5民初1026号
原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8239-8。
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研究试验综合楼42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4065R。
法定代表人:陈仁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区域及第四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57470010-2。
法定代表人:张代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威、何辉,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大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20元(22600元×70%);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大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10时左右,被告金大通公司的雇员麻巴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渣土超载)沿104国道由马尾往连江方向的快车道路面途径亭江镇政府公交车站路段,遇同车道前方由董是智驾驶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刹车减速,麻巴林因驾车未与董是智的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采取制动并向右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恰逢原告公交公司雇员孙健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先期驾车停在公交车行进方向右前方的公交停靠站处的非机动车道分界线附近路面(公交车身大部分处在慢车道上)正上下乘客,货车在规避时,车头左侧与小轿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车头右前部与公交车车身左后部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公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员孙健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大通公司雇员麻巴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大型普通客车损坏而支出维修费18600元、车辆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1700元,合计226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金大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公交公司车辆损失的70%即15820元,被告金大通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日,车辆维修定损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而原告公交公司直到2016年7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公交公司起诉被告金大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日,而原告公交公司直到2016年7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且在处理本起事故五个受伤人员诉讼理赔过程中,原告公交公司始终没有向被告金大通公司主张过车辆损失赔偿,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10时左右,被告金大通公司的雇员麻巴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渣土超载)沿104国道由马尾往连江方向的快车道路面途径亭江镇政府公交车站路段,遇同车道前方由董是智驾驶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刹车减速,麻巴林因驾车未与董是智的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采取制动并向右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恰逢原告公交公司雇员孙健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先期驾车停在公交车行进方向右前方的公交停靠站处的非机动车道分界线附近路面(公交车身大部分处在慢车道上)正上下乘客,货车在规避时,车头左侧与小轿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车头右前部与公交车车身左后部发生刮撞,公交车被撞往前移,造成三车受损及乘客王传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福州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被公安机关暂扣至2014年4月3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巴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孙健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公交车于2014年4月3日被送至原告公交公司下属的福州后坂车辆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维修期间约一个月,维修费用18600元。此外,原告公交公司还支出车辆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17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公交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事故请修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并于2014年4月3日被送至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车辆修理时间为一个月,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2年,2016年5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公交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鼓楼支公司、金大通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交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而丧失了胜诉权,其就本案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金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