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闽侯县木林森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21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执行人闽侯县***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金大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闽侯县***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福州市及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暂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3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谢启暖
执行员  梁齐样
执行员  陈华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