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2民初752号
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丽,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曦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各项工伤损失104003.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程序错误。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开庭“开庭通知书”明确本案是合议庭审理,并且庭审时(见庭审笔录)也明确告知本案是由仲裁员廖维春、罗庆龙、罗新华做成合议庭审理,但本案裁决时裁决书上是独任审理,那么该裁决显然是未进行合议,是一个仲裁员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程序错误,程序错误必然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二、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计算方法错误。即“三个一次性”应该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的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2个月。但裁决书中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时间都弄错了。三、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工资标准达成6000元/月的口头约定,被告是中间人介绍到原告工地打工的,在原告处工作还不到一个月,双方还没有具体谈工资标准,再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在野外,受天气影响还没工作几天,因此,工资标准不可能是固定的。天峨县仲裁委作出仲裁的支持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该按2019年行业标准,即广西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9年平均工资42949元进行裁决,因为原告公司系私营企业性质。综上,天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裁决方法及标准引用错误,因此作出的裁决完全错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在天峨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赔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彦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相互证明峨劳人仲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是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检查报告等,证明被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遵从医嘱到医院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情况;2、峨劳人仲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已构成9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彦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书不合法。(2)原告彦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盖章的清单和收费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工伤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损失。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彦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工程9标(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彦曦公司承建,原告彦曦公司委派闻勇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组织实施和管理该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闻勇与施工组组长王庆才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班组内部管控合同(基础施工)》,该合同对施工班组工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报酬、施工安全事项、用工备案等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2019年8月初,被告***经施工组组长王庆才介绍到该工地做工。2019年9月11日,***在该项目工程工地开挖桩孔基础土方时不慎跌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269.50元;医院诊断:1、第2、3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右侧第7肋骨质破坏;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按时复查X线(出院后半个月、三个月、半年各一次);三个月内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遵医嘱自行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患者右侧第7肋骨质破坏建议至上级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遵从医嘱于2019年9月26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共花费检查费807元,于2019年10月21日(半个月)到天峨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复查费336.37元,于2020年1月10日(三个月)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复查费990.06元,于2020年4月12日至14日(半年)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再次复查共花费复查费1309.99元。原告彦曦公司的项目经理闻勇在***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6800元。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峨劳人仲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彦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认定***的工资是6000元/月。2020年7月20日,***向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峨人社工认决字[20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9日,***申请工伤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以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的申请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河人社病鉴字[2021]32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九级;2、无护理依赖;3、停工留薪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峨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彦曦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5074元;其中“三个一次性”补助金17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514元。原告彦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涉案项目工程工作期间,彦曦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广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516元(6626元/月),2019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479元(6373元/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的本人工资如何认定;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一、关于***在本案中的本人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案中,因彦曦公司并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月工资。虽然***受伤前只在彦曦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但彦曦公司至今并未结算***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自认),且***的月工资已经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20]第13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为6000元/月,而原告彦曦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月。
二、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彦曦公司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故彦曦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关于“三个一次性”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彦曦公司与***双方确认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工受伤造成9级伤残,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彦曦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即“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合计174000元。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时止,但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确需超过12个月的,应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从***受工伤至定残时,已经超过12个月期间,而***也请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经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顾名思义,即指职工因工伤治疗无法继续工作,而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工伤职工发放停工留薪待遇。故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
(三)关于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共计7712.92元(4269.50元+807元+336.37元+990.06元+1309.99元),彦曦公司已支付6800元,故彦曦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913元(7712.92元-68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不能作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治疗工伤共住院14天,其主张护理费140元/天,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但《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住院14天,故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4、交通食宿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只有2019年10月2日和2020年4月17日金额分别为25元和34元的票据接近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的时间,故本院支持交通费59元;至于食宿费,因***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元(经庭审询问后***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250元。至于***主张的18个月基本工资288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合计174000元;
二、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三、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913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25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艳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牙庆德
书 记 员 韦媛媛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
六、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款(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