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66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2644C。
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雅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球,男,1942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申英,女,1945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莉,女,198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女,198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丹丹,女,198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胡广平(胡丹丹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1991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上述七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富友,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山,男,1979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飞,男,1982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8655X7。
法定代表人:吴井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术明,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九台社区南2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91370782MA3ETXXTOM。
法定代表人:刘金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隆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底店村(华誉物流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95L04M。
法定代表人:余忠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广平、胡宗球、杨申英、胡勇、胡晓莉、胡丹丹、胡娟、刘玉山、张元飞、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解术明、诸城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宝鸡隆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庐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46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5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付兴
审判员 朱斌斌
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