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ETB1R,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老虎洞。
法定代表人:曾洪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8655X7,住所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吴井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7年1月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945599.18元,被上诉人仅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后,上诉人便踏上了漫长的讨要工程款之路,截止2018年2月被上诉人共支付3958528元,尚欠上诉人987071元。2、《承诺书》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承诺,不是双方协议,双方没有对工程另行进行结算,也没有重新达成任何工程款变更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变更。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作出的承诺和对上诉人方的要求,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削减了工程款445071元,接近工程价款的10%,这样重大的利益让步,居然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主持的相关记录或者调解书,甚至在该多元化调解中甚至没有留存该承诺书原件,且被上诉人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向上诉人支付了308000元农民工工资并当场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后,也没有按照其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工程款的数额、尚欠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声称工程量计算错误等各种理由,却没有提出对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申请鉴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了变更以及变更减少的依据是什么,因此,该份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变更。3、上诉人主张以未支付的987071元工程款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日2016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建筑工程市场惯例。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工程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90%,但其仅支付52%,交付后一年半的时间里,也仅仅支付部分款项,其构成严重违约,虽然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利息问题,但根据建筑工程行业普遍的行为惯例,违约延期支付的,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是行业惯例,上诉人垫资修建该工程,其资金来源也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筹集的,被上诉人从违约延期支付中获取非法利息,却让上诉人高息借贷垫资承建工程又迟迟收不到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讨要工资等社会怪象,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故意违约行为,让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既能适当弥补守约方的资金占用损失,也能对违约行为人进行一定的惩处,从而促使市场有序健康的发展。
被上诉人安徽合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87071元;2、判令被告以987071元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335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将贵州省平塘克度镇大射电观景台游客服务附属设施及2号观景台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承包给本案的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单价按预算单价计算,合同工期为28天,开工日期2016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给了被告方。2017年1月17日、18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945599.18元。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平塘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中心达成了一份《承诺书》,双方明确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含合同内外全部结清),双方约定在2018年2月7日前付清70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308000元。尚欠542000元未付。一审另查明,截止至2018年2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合同价款3958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合同》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虽在2017年1月17日、1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在2018年1月31日双方达成了《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850000元,该《承诺书》虽是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胡富鹏承认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达成《承诺书》后,被告支付了308000元,尚欠原告542000元未付,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70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达成约定,2018年2月7日支付700000元,但本案的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五十四万二千元(¥542000元);并从2018年2月7日起按未付工程款项支付6%的年利率,直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被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月31日的《承诺书》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手写作出,但作为上诉人代表和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胡富鹏、代永强在该《承诺书》尾部予以签名和捺手印,一审庭审中胡富鹏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同时,平塘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中心出具《证明函》佐证了该《承诺书》系双方在调解中心当场确认和承诺的,故《承诺书》中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支付了308000元后,剩余542000元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尾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幕墙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故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未支付款项6%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7元,由上诉人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陈福江
审 判 员  李颖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奕
书 记 员  罗远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