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477号
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8655X7(1-4)。
法定代表人:吴井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13645X。
负责人:汪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姜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4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为84名雇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一份,约定:“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8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费8.4万元。”2019年5月20日13时50分,原告的雇员王建灵在履行滁新高速公路垃圾清理工作职责过程中,被皖S×××××号轿车碰撞致死。2019年6月18日王建灵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雇主、被告作为保险责任人承担工伤赔偿: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51元/年×20年=785020元;二、丧葬补助金:65150元/年×50%年=32575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1、姜玉荣,1951.5.30出生,现年68岁,供养12年的抚恤金88560元;2、王同新,1951.6出生,现年68岁,供养12年的抚恤金88560元;3、李昊,2003.11,现年16岁,供养2年的抚恤金14760元。上述各项合计1009475元。为维护社会稳定,使受害人亲近属及时获得法定赔偿,化解诉讼纠纷,原告与受害人王建灵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2019年6月25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81民初2919号《民事调解书》,确立:一、合通公司赔偿因王建灵工亡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2575元,供养人姜玉荣的抚恤金34000元,供养人王同新的抚恤金34000元,供养人李昊的抚恤金14405元,合计90万元;二、原告为王建灵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三、王建灵近亲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原告在履行《民事调解书》、全额支付王建灵工亡赔偿款90万元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要求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法定的“桐认定(2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然而,被告审核以后,虽认定依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的规定、“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不计算免赔,但是却只同意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理赔,并于2019年12月12日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785020元。原告对被告只理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拒不理赔丧葬费和供养人抚恤金的行为无法认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当按照该责任险的条款约定进行理赔;2、被告已支付了涉案保险理赔款785020元,原告是在申请理赔后获得的理赔款,应当视为双方对理赔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使存在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理赔,也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主张;3、如果被告仍需承担抚恤金和丧葬费,其标准应依法确认,而不应当以调解的数额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法人企业,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体适格。2、《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和雇员名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确立“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8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费:8.4万元。……”。保单表明:每人伤亡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没有人身伤亡责任的免赔率(医疗费用责任的免赔约定为200元及10%)。3、桐城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9)皖0881民初2919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诉状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履行《民事调解书》、支付雇员伤亡赔偿9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9年6月18日雇员王建灵的近亲属对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提出工伤待遇赔偿的共同诉讼,生效的(2019)皖0881民初2919号《民事调解书》确立:原告赔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32575元;供养人姜玉荣的抚恤金34000元,供养人王同新的抚恤金34000元,供养人李昊的抚恤金14405元,计90万元。本案保单的理赔收益归原告所有,王建灵的亲属应协助理赔。由此表明:原告承担的90万元经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赔偿的项目明确、金额计算准确,原告已经兑现赔付90万元,被告仅仅认可并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拒不赔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明显错误,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理赔。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给付785020元理赔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申办取得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后,被告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予以理赔给付,但却无端拒绝赔偿“丧葬费”和“被供养人的抚恤金”。被告擅自选择性地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三项工伤待遇中的其中一项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显然错误。5、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保险条款中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中第7、8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存在免赔率,只规定医疗费赔偿双方约定免赔率,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工亡免赔率,只约定了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并且在整个理赔过程中,被告始终对工亡赔偿无免赔率是认可的,雇主责任险工亡无免赔率是众所周知的。“特别约定”是针对“保障内容”中的医疗费责任的补充及黑体字的提示,保险条款中没有授予保险公司对伤亡约定免赔,只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约定免赔。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投保单及花名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为损失的10%,根据调解书本次赔偿总额为90万元,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10%;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被告依据条款的约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理赔已经完毕,应视为双方合意;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保单上“特别约定”已经明确了存在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是每次损失金额的10%,免赔额为200元,以高者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除提交其《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对相关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并收取保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原告的雇员王建灵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建灵的近亲属李海龙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院经调解并制作(2019)皖0881民初2919号《民事调解书》,该份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了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抚恤金,赔偿金额计90万元。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告此后仅向原告理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而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的丧葬费32575元及抚恤金82405元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显属违约行为。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予以赔偿,且保险条款只对于医疗费用免赔额约定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没有约定伤亡免赔额及绝对免赔率。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对理赔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视为原告放弃了丧葬费和抚恤金理赔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49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费 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