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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X有限公司、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2执117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12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23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11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作出(2018)鄂0112执1174号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112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