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竹山县鼎虹广告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竹山县鼎虹广告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郑家沟1号楼1层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AGJM0K。 负责人:王成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农场一大队2号厂房栋7层3室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4729202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2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竹山县鼎虹广告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虹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理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虹广告公司的负责人王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中理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虹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中理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虹广告公司的负责人王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中理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虹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LED灯具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90,000元整,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21年11月底的直接经济损失121,0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鼎虹广告公司日常从事市政亮化工程施工等业务,中理光电公司从事照明器具、灯具的开发和销售。2019年年底,鼎虹广告公司从业主方天津二建公司汉江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承包了“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亮化整治工程”,因项目施工之需,鼎虹广告公司按照业主方提供的LED灯具的规格清单和质量要求,通过与中理光电公司的销售经理**对接后,2020年1月6日与中理光电公司签订了书面《LED灯具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确定为52万元,双方约定:按照鼎虹广告公司的业主方的要求和工程的整体进度,中理光电公司分期分批供货,鼎虹广告公司并依约向中理光电公司支付40,000元定金。2020年1月13日,中理光电公司将第一批灯具发货至襄阳市,由***广告公司的业主方需按程序对该批灯具进行检验,待产品质量被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工地使用。在待检过程中,为了便于产品存放,鼎虹广告公司只好在工地附近租赁了一间仓库,并雇请了一名工人负责看管。应中理光电公司要求,鼎虹广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3日先行向中理光电公司又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天津二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对产品检验结束后告知鼎虹广告公司,中理光电公司所供应的第一批灯具,规格型号与要求不相符,且其提供的质检报告无法核验,产品质量不合格。鼎虹广告公司遂将该情况第一时间反馈给中理光电公司,并要求其退换货。在沟通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沟通中止。2021年4月中旬,武汉疫情解封后,鼎虹广告公司赶赴武汉,就产品退换货问题与中理光电公司再次进行沟通,但中理光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解决。2021年6月7日,因中理光电公司所供应灯具的质量问题,天津二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广告公司下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鼎虹广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将鼎虹广告公司清退出场。为此,鼎虹广告公司损失惨重。综上,鼎虹广告公司因工程之需与中理光电公司签订灯具买卖合同,鼎虹广告公司依约付款后,中理光电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却规格不相符,报告不真实,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中理光电公司辩称,一、鼎虹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与中理光电公司签署的《LED灯具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鼎虹广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原路综合整治亮化工程”的采购清单并不是与中理光电公司约定的采购内容,其提交的生产计划也不是中理光电公司***广告公司交付的货物明细,因此鼎虹广告公司以此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2、鼎虹广告公司与中理光电公司签署《LED灯具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月6日,鼎虹广告公司自认中理光电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将第一批货物送至襄阳,按照合同约定,鼎虹广告公司应在提取货物时检查合同外箱包装情况,应在收货后3天内完成货品的验收,所有灯具质保期为一年半。鼎虹广告公司在收货后3天内即2020年1月16日前没有对货物提出异议,说明认可中理光电公司的发货符合双方约定,且自发货至鼎虹广告公司起诉,已远远超出质保期,应当认定中理光电公司所供货物数量、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即使货物存在问题,鼎虹广告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后一年内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鼎虹广告公司现在主张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3、鼎虹广告公司陈述的疫情后赶赴武汉要求中理光电公司退换货不符合事实。本案实际情况为甲方无故不***广告公司合作,并且鼎虹广告公司在2021年5月8日请求中理光电公司协助其向甲方索赔,并帮其制作假的检测报告,充分说明了鼎虹广告公司知悉购货时中理光电公司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也从未认为中理光电公司发货存在过错,其对中理光电公司所发货物是认可的。鼎虹广告公司以其2021年5月8日自己要求制作的假检测报告污蔑中理光电公司供货时提供了假的检测报告,属于故意歪曲事实。4、鼎虹广告公司以天津二建公司项目部《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中理光电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无法律依据。首先,鼎虹广告公司提交的这份通知书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的证据要求,项目部既不是单位,且签字人也不是天津二建公司的负责人与经办人,属于无效证据。其次,即使该份通知书真实,也与中理光电公司无关,因为中理光电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假的检测报告是鼎虹公司自己要求制作的。二、因鼎虹广告公司无权解除与中理光电公司的购销合同,所以鼎虹广告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鼎虹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中理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00元;2、反诉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反诉被告立即将存放于反诉原告仓库货物提走,否则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仓库占用***管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中理光电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514元并提取货物;2、反诉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以8,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鼎虹广告公司与中理光电公司签署《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鼎虹广告公司向中理光电公司购买LED灯具,签合同支付40,000元定金,剩余打款发货;鼎虹广告公司提取合同货物时,应检查合同货品外箱包装情况,合同设备外箱包装无损,方可提货,若合同设备外箱包装受损或发现合同设备包装箱件数不符,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中理光电公司,且鼎虹广告公司应在货品签收后3日内完成货品的验收,质保期为一年半。合同签署期间,甲乙双方就具体的供货进行了磋商,中理光电公司赶工赶点,按照鼎虹广告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货物的生产,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对鼎虹广告公司采购货物总清单进行了确认,并对总价款进行了确定,总金额为510,000元,同时,中理光电公司按照鼎虹广告公司要求先交付了290,000元的货物,剩余220,000元货物按照鼎虹广告公司的要求先暂时存放在中理光电公司仓库并待其年后发货通知。此后,中理光电公司多次催鼎虹广告公司付款,***广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导致货物一直积压在中理光电公司仓库,占用中理光电公司仓库及增加中理光电公司保管成本,且货物已过质保期,严重损害了中理光电公司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鼎虹广告公司辩称,1、鼎虹广告公司的负责人王成财在2019年12月12日和中理光电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磋商后,于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正式书面《LED灯具购销合同》情况属实。但该合同文本系中理光电公司提供,属格式合同文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合同标的”附件在合同签订时并未随合同文本一并提供,该附件是双方通过微信交流,在2020年1月4日晚上22时28分,由**微信发送的《中原路综合整治亮化工程电气价格表(确定版)》提供的电子版本。该文件中明确约定了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和总价等信息,该附件并非是中理光电公司所陈述的2020年1月14日双方确认的“采购物品明细”。该购销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且检验期限约定过短。2、合同签订后,鼎虹广告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20年1月13日,中理光电公司安排将第一批灯具发货至襄阳市,鼎虹广告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3日向中理光电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共计总货款290,000元。后因为2020年年初的疫情原因,验收时间延迟。但通过后来的验收结果来看,中理光电公司发运的第一批产品并非是其赶工赶点按鼎虹广告公司的订单要求定做的,而是从其公司内部调运的现货产品,该批产品完全不符合鼎虹广告公司的规格型号要求,其中所有“可调光影”灯具均无法进行光影调节,且该批产品也未按国家对电器产品的标准要求***广告公司的业主方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最终因为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满足要求,导致鼎虹广告公司的业主方天津二建公司与鼎虹广告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给鼎虹广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在中理光电公司所提供的第一批产品的质量尚且无法满足要求,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鼎虹广告公司与之数次沟通协调均无果的情况下,鼎虹广告公司不可能与之继续履行合同,向其继续支付货款,并接收剩余产品。对于第一批次不合格产品,鼎虹广告公司要求中理光电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合情合理。而中理光电公司反诉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和仓储占用、保管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述费用真实存在,亦是由于其自身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所导致的,该损失与鼎虹广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中理光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鼎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鼎虹广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体育赛事策划;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平面设计;广告发布;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交通设施维修;信息咨询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品牌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中理光电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原名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安装服务;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照明器具销售;半导体照明器件销售;规划设计管理;专业设计服务;节能管理服务;显示器件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 2019年12月鼎虹广告公司负责人王成财开始通过微信与中理光电公司员工**协商订货事宜。2020年1月4日,**向王成财发送《中原路综合整治亮化工程电气价格表》(包含各规格的LED可调光影灯、LED可调双向光影灯、LED可调偏光灰度洗墙灯、LED可调洗墙灯、LED可调上照灯、LED点光灯、LED双向壁灯、LED窗台灯、LED线光灯等货物)。 2020年1月6日,鼎虹广告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详见附件;所有灯具质保一年半,质保期内灯具有任何问题(人为除外)乙方免费换新;甲方应于货品签收后3天内完成货品的验收。根据鼎虹广告公司提供的《中原路整治亮化工程》报价清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561,587元。 2020年1月6日,王成财向**发送微信要求10号发货3000根、12号发货2000根、15号全部发货完毕,质保期一年半。2020年1月11日,王成财向**发送微信询问前期的货当庭是否能发,并称当年年底不施工,后面的货物先暂时放在中理光电公司仓库。次日,王成财再次通过微信要求**向其发送检验报告和质量检测报告,**回复“好的”。 鼎虹广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20年1月5日、1月15日向中理光电公司员工***转账支付40,000元、200,000元;王成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向**转账支付40,000元、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90,000元。 2020年1月13日,中理光电公司将第一批灯具发货至湖北省襄阳市,鼎虹广告公司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库。 2021年5月8日,中理光电公司工作人员与鼎虹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群,中理光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表格,并称表格中只有标红的有报告,其它的每一张报告都要P;鼎虹广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出货单发给他,再批其他的证书;中理光电公司工作人员将《深圳科极星-洗墙灯-02-24W检测报告》及《深圳科极星-洗墙灯-01-18W检测报告》,并询问还要什么;鼎虹广告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要36、48瓦;中理光电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一天P不出来,一个报告好多张,每一张都要改。 2021年6月7日,天津二建公司汉江路(七里河-沿江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中原路综合整治工程(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及亮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广告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购买的施工灯具不符合我方要求的规格型号且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测证明文件,无法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双方之间的施工要求,特解除与贵司签订的“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亮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由贵公司自担。 审理中,鼎虹广告公司与中理光电公司就合同约定的货物产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鼎虹广告公司认为“可调光影灯”是指可以控制灯珠的数量、亮度、色温的灯具,中理光电公司认为是指可以调整角度的灯具,并且其***广告公司供应的货物即为合同约定的货物。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在库货物进行盘点,鼎虹广告公司仓库存放的案涉货物合计金额为294,400元(产品名称为KJX-洗墙灯24W暖白3000kSMD3030-带挡板40*25奥迪DC24V,规格为1米(带挡板),销售单价为45元的货物比清单记载的少一箱;产品名称与上述一致,但规格为0.5米(带挡板),销售单价为35元的货物比清单记载的多一箱)。中理光电公司仓库存放的案涉货物合计金额为8,514元。 另查明,襄阳市中原路综合整治工程(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及亮化工程)施工单位为天津二建公司,建设单位为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天津二建公司曾报批拟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5日,2021年12月21日,上述项目进行了工程预验收。 本院认为,鼎虹广告公司与中理光电公司签订的《LED灯具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鼎虹广告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初即曾要求中理光电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质量检测报告,中理光电公司虽辩称其系根据鼎虹广告公司要求制作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但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鼎虹广告公司对其制作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系明知状态,亦不成为其抗辩理由,中理光电公司对此存在违约行为。***广告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之初即要求中理光电公司短期内供货,鼎虹广告公司虽认为中理光电公司未按照其提供的清单供应约定的货物,导致其与建设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广告公司提供的清单无法反映其庭审陈述的灯具应当可以控制灯珠的数量、亮度、色温的要求,其在收到货物后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中理光电公司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并且其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对鼎虹广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酌情认定中理光电公司***广告公司支付已支付货款20%的损失即58,000元(290,000元×20%),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鼎虹广告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货物予以处理,结合公平效率原则,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条件,故对鼎虹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竹山县鼎虹广告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损失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鼎虹广告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8元、保全费2,575元,合计13,523元,由原告竹山县鼎虹广告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11,979元,由被告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中理光电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