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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民初5643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交易16区4栋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4729202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农场一大队2号厂房栋7层4室(8)。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20112MA4KYQ79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诉称,原告经被告***联系介绍到湖北省京山医院安装景观灯工程,2020年4月22日7时安装景观灯具时不慎从树上落下,伤后在京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结算医疗费后将原告转到湖北省利川市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鉴定的误工、护理及伤残、后期治疗等费用不能协商处理。经查,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京山市人民医院的景观灯工程总承包后,联系***找人施工,***注册了武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上述责任人对原告受伤均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依赖费等2157487.3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湖北省京山医院景观灯工程的总包,其将少量劳务发包给武汉***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公司由***控股,但原告***的实际雇佣主体是***公司,***并不是本案劳务的施工方或承包方。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仅仅为其提供了联 系介绍。原告将***作为被告之一是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伤的事实发生在湖北京山,而被告***公司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注册在武汉东西湖,因此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根据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实时项目名称双方约定,承接方式为施工劳务承包(武汉***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劳务工作),合作期限为2019年10月至2021年12月。2020年1月18日,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京山市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书》,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京山市人民医院的全院整体夜景美化工程,后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武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劳务分包的工程受伤。被告***为被告武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工程中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为方便其诉讼将***个人列为被告,存在虚列被告,人为制造诉讼连接点的情形。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湖北省京山市,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公司 (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劳务分包公司(武汉***劳务有限公司)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现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