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8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昊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交易******(8)。
法定代表人:高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昊松公司丧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一审开庭前,昊松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盛辉鑫公司提供的LED灯具产品质量不达标,且至今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更换或维修这批灯具,给昊松公司造成了损失。3、一审被告的名称应为湖北省昊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而不是有限公司,一审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盛辉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松公司支付盛辉鑫公司货款17123元;2、判令昊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盛辉鑫公司、昊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松公司向盛辉鑫公司购买LED投光灯、LED洗墙灯、LED线条灯、LED开关电源、LED控制器、LED护栏管等货物,总计货款为39819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款10000元,余下货款29819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交验货地点为湖北省通山市。
合同签订后,盛辉鑫公司依约向昊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昊松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退还部分货物后,尚欠盛辉鑫公司货款17123元。2016年9月19日,昊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昊松向盛辉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晓辉(张小辉)材料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贰拾叁(17,123.00元)。投光灯44个(不亮的退还给张晓辉,另外计价。(另要退还全彩线条灯318条。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结。”
盛辉鑫公司向昊松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据此,盛辉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辉鑫公司、昊松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盛辉鑫公司已向昊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昊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昊松公司拖欠盛辉鑫公司货款17123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盛辉鑫公司要求昊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12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昊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1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昊松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昊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昊松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于2017年3月3日提交《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上述两份文件中昊松公司提供的住所地均为“大冶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2017年8月2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昊松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2017年9月6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昊松公司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昊松公司签收并交纳了上诉费,却表示未收到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昊松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名称一致,昊松公司名称无误,主体适格。昊松公司未到一审法院应诉,也未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自己的住所地为“大冶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昊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即为其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昊松公司送达地址“大冶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邮寄开庭传票、判决书及《预交上诉费通知》均为合法有效的送达,昊松公司承认收到判决书和《预交上诉费通知》却否认收到开庭传票,并以此为由提出一审法院送达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昊松公司认为盛辉鑫公司提供的LED灯具产品质量不达标,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昊松公司可另行搜集证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昊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