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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辖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昊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交易******(8)。
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9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供货合同的履行地和施工工地在通山,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通山市人民法院或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权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谁是甲方,故依照该管辖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不能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湖北省昊松照明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故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交易******(8),该地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武汉市盛辉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