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兴泰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合伙企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023民初282号 原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荣锦圆梦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494083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兴泰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1688号兴泰金融大厦振业大厦A座办公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3368691641。 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肥兴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西递镇株林下村西递1047商贸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58723220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黟县西递徽瑞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西递镇株林下西递1047商贸街13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MA2N9FA1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与被告合肥兴泰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泰城镇化基金)、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第三人黟县西递徽瑞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兴泰城镇化基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泰城镇化基金及徽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泰城镇化基金、隆和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62168204.6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168204.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89139.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兴泰城镇化基金与隆和公司签订了《黟县“西递1047”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4.1条约定兴泰城镇化基金以收购方式取得隆和公司开发的黟县“西递1047”项目现有存量资产,兴泰城镇化基金委托隆和公司以隆和公司名义完成项目后续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兴泰城镇化基金负责筹集,同时协议第6.5条约定完成建设后的资产归兴泰城镇化基金所有。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兴泰城镇化基金授权隆和公司对后续建设部分进行全程管理,第七条约定项目后续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兴泰城镇化基金承担,同时该协议通用合同条款第九条、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了兴泰城镇化基金拨付建设费用的方式。隆和公司接受委托后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大树公司中标。2019年4月26日,大树公司与隆和公司就黟县“西递1047”项目范围内的黄山市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和公司将案涉的黄山市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交由大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贰亿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法,可调价合同”,合同还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大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因该项目的原设计单位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最终完成图纸设计工作,在大树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多次进行设计变更,施工中长期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现象,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且在大树公司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更换并增加了设计单位,加上兴泰城镇化基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第三人徽瑞公司等单位参与工程管理过程中,又对项目的整体业态重新规划,致使施工图纸大范围调整,工程量大幅度增加,工期延长,直至2021年5月6日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5日,由隆和公司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大树公司已竣工交付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259967221.34元,大树公司及隆和公司对此审定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大树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经审计的结算价款的97%”的约定,隆和公司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向大树公司支付252168204.69元工程款,但截至目前隆和公司仅支付大树公司工程款190000000元,尚欠62168204.69元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按约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隆和公司支付给大树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均由兴泰城镇化基金依据《黟县“西递1047”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支付给隆和公司的,兴泰城镇化基金在委托隆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对外发包和全过程管理的同时,又通过兴泰城镇化基金控股子公司徽瑞公司等单位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全过程管理,履行了本应由发包人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隆和公司显然仅是兴泰城镇化基金的受托人,系名义发包人,兴泰城镇化基金才是案涉的黄山市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兴泰城镇化基金依法应就委托事项与隆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大树公司诉至法院。 兴泰城镇化基金辩称,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归于无效。实际发包人兴泰城镇化基金是合肥市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隆和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大树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方式不符合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公开招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归于无效;2.大树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62168204.69元不能成立。2021年12月15日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审定工程造价约为2.59亿元,兴泰城镇化基金认为该审核报告明显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本案隆和公司是名义发包人,兴泰城镇化基金为实际发包人,因此,大树公司应当与兴泰城镇化基金进行工程结算,兴泰城镇化基金对此审核报告明确不予认可。另外隆和公司作为兴泰城镇化基金委托的涉案工程名义发包人,其报酬按工程造价3%提取,工程造价的数额显然与大树公司、隆和公司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因此隆和公司认可的该份审核报告存在着大树公司、隆和公司串通损害兴泰城镇化基金利益的合理怀疑。再者,大树公司提交的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核报告显示:大树公司送审价约为2.76亿元,最终的审定金额为2.59亿元。兴泰城镇化基金委托的安徽华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显示:大树公司的送审价同样为2.76亿元,但最终的审定金额仅为1.885亿元,两份审计报告的结论差距巨大,进一步印证了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核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核报告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兴泰城镇化基金的已付款数额为199946967.71元。在大树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9亿元之外,另有13笔付款(兴泰城镇化基金支付给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笔和支付大树公司11笔)合计是9946967.71元,其中支付大树公司11笔门窗款合计6227967.68元虽列入甩项工程,但没有证据表明门窗工程不纳入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故该款项应计入大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4.大树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利息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结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在本案起诉之前,兴泰城镇化基金与大树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并没有达成有效的结算意见,97%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大树公司诉请的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5.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于付款条件约定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85%,但是涉案工程现在目前仅有两个分项工程通过了完全的竣工验收,其余部分尚未通过质监站的验收,不能认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6.关于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通过三种方法得出三种工程造价,兴泰城镇化基金认为方法一和方法三版本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方法二是按合同及2018年定额组价方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0667052.19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应当参照合同中相同或类似工程项目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鉴定争议事项不应列入工程造价,其中索赔造价意见超出大树公司诉请,也超出鉴定范围,索赔造价应当另案处理。三方协议9%的增值税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计价;7.鉴定费用600000元的承担问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费。若法院决定使用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大树公司承担。 隆和公司辩称,1.对我们公司签字盖章的都予以认可;2.门窗工程是隆和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的,但为了结算和付款的方便,隆和公司委托大树公司进行代收代付,也就是隆和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大树公司,大树公司再支付给分包单位。隆和公司与徽瑞公司、兴泰城镇化基金协商一致同意把门窗工程作为甩项,等以后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再单独结算,这次和大树公司结算就没有把门窗工程纳入到结算的范围,也不在此次的鉴定范围;3.隆和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支付给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3584417.62元及134582.41元与案涉项目无关。隆和公司也未收到兴泰城镇化基金支付此两笔工程款,也未见到兴泰城镇化基金支付此两笔工程款的相关回单;4.关于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隆和公司对鉴定机构通过三种方法得出三种工程造价均不认可,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定工程造价259967221.34元为准;5.案涉项目虽然由隆和公司代建,但实际管理均由兴泰城镇化基金及徽瑞公司在指挥、实施,隆和公司只是挂个名字,并且隆和公司公章也由兴泰城镇化基金保管,项目审计结算也是按兴泰城镇化基金指示实施的,并且还专门召开审计会议,现兴泰城镇化基金不认可审计结果违反代建协议通用条款第六条规定。 徽瑞公司述称,1.同意兴泰城镇化基金的辩论意见;2.第三人徽瑞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负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黟县“西递1047”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黄山市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项目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5.《银行电子回单》;6.徽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大树公司结算相关问题处理专题会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隆和公司与大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大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通过隆和公司向大树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尚未通过质监站的验收,不符合完整的竣工验收手续,因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隆和公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其未参与,且也明确表示对审核结论不予认可,因本院就案涉工程造价已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就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徽瑞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全过程管理,因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虽约定门窗工程属甩项工程,但会议形成的处理意见是门窗工程要进入涉案工程的结算里面,同时门窗进度款由大树公司代收代付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由隆和公司委托大树公司代收代付。另外墙保温本身就属于大树公司施工范围,隆和公司支付给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3584417.62元与134582.41元也是为大树公司进行支付,应算在隆和公司支付大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因兴泰城镇化基金、徽瑞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兴泰城镇化基金、隆和公司、徽瑞公司对大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兴泰城镇化基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兴泰城镇化基金企业公示信息报告;2.招标邀请函3份;3.安徽华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4.兴泰城镇化基金付款清单1份、付款申请11份、银行电子回单11份;5.用章说明、声明、用印登记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6.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时兴泰城镇化基金系由几家公司合资的,并不是国有独资企业,无法证明兴泰城镇化基金系国有控股或是合肥国资委设立。因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隆和公司作为民营企业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审核报告的委托人徽瑞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的发包人,审核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报告为初步审核报告,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因本院就案涉工程造价已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就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树公司只认可收到1.9亿元,兴泰城镇化基金另行主张的13笔共计9946967.71元,其中隆和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分别支付给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3584417.62元和134582.41元(两笔共计3719000.03元),系隆和公司转给案外人的款项,与大树公司无关。另有9笔共计5422867.68元系大树公司为兴泰城镇化基金与隆和公司代收代付款项(门窗款),为兴泰城镇化基金与隆和公司另行发包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及结算价款之内。因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实际定案时间,并不是双方签字时间作为最后确定的时间,本案利息计算合法有效,因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形式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结论缺乏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案涉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是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法,因此按这个规定,鉴定意见结论的方法二、方法三按照2018年定额组价方法鉴定的两个版本均缺乏依据,对方法一按商务标鉴定的版本也存在将绿化养护费用没有完全套用商务标对应子目,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主材价格没有按照施工时市场价格计算及遗漏箱涵、挡墙等措施费没有计价,也没有将门窗价格采用三方协议价,并列入合同外进行7%让利等诸多问题。另案涉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本案鉴定没有必要性。因大树公司、隆和公司、徽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所提的相关意见鉴定机构均已回复,经兴泰城镇化基金申请,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咨询并作出合理答复,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兴泰城镇化基金系合肥市国资委设立的国有企业。2017年4月,兴泰城镇化基金(甲方)与隆和公司(乙方)、***(丙方)签订《黟县“西递1047”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开发的黟县“西递1047”项目现有存量资产以及共同合作完成项目后续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第4.1条约定甲方以收购方式取得乙方开发的黟县“西递1047”项目现有存量资产;以委托方式合作完成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等…(3)对于项目二期15093m2规划建设用地,由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参加竞买以及完成后续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第5.6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协议签署后乙方的合同、印章等,乙方公司印章由甲方委托专门子公司管理,经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使用;第6.5条约定完成建设后的资产归甲方所有”。2019年3月20日兴泰城镇化基金(甲方)与隆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第一条黟县“西递1047”项目后续合作开发建设具体内容按审定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第二条甲方授权乙方对后续建设部分进行全程管理…,甲方负责或委托乙方以招标方式选择总承包单位和建筑工程监理单位;第三条黟县“西递1047”项目后续合作开发建设竣工后,甲方根据合作开发建设的效果向乙方支付合作开发建设的管理费。管理费取费基数为最终经审的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工程造价总额(不包括土地费用、设计费、监理费、项目管理费),管理费取费费率为3%;第七条项目后续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后隆和公司与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隆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全过程咨询业务。2019年3月26日,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邀标的形式向大树公司、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招标邀请函》,后大树公司中标。2019年4月26日,大树公司与隆和公司就黟县“西递1047”项目范围内的黄山市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和公司将案涉的黄山市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交由大树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贰亿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法,可调价合同;合同还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大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最终完成图纸设计工作,在大树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多次进行设计变更,施工中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现象,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商务标与工程实际状况不符,施工过程中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调整形成新的商务标,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兴泰城镇化基金亦不予认可。兴泰城镇化基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徽瑞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隆和公司的公章由兴泰城镇化基金与隆和公司共管,在施工过程中隆和公司就索赔及部分项目定价事项与大树公司签订了相关的签证材料。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6日完成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5日,隆和公司委托的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大树公司已竣工交付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259967221.34元。兴泰城镇化基金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隆和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兴泰城镇化基金出具《用章说明》,表明对该审计报告用章系隆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委托行为及该审计结算报告结果与兴泰城镇化基金、关联公司无关,最终的结算审计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后大树公司及隆和公司在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确认,同时兴泰城镇化基金在该审核定案表中标注:隆和单方审计材料与我方及实际审计无关。2022年1月14日,兴泰城镇化基金委托安徽华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初步审核结论:由大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276106792元;初步审定金额为188571898元。诉讼过程中,经兴泰城镇化基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树公司承建的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3年6月8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一)按合同及隆和公司提供的商务标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41544853.30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1、索赔造价为4131830.6元;2、三方协议9%增值税金额为1697283.69元);(二)按合同及2018定额组价方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0667052.19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1、索赔造价为4131830.6元;2、三方协议9%增值税金额为1697283.69元);(三)按合同及2018定额组价方法且定价部分参照隆和公司签订的定价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30301414.02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1、索赔造价为4131830.6元;2、三方协议9%增值税金额为1697283.69元)。另,鉴定期间兴泰城镇化基金支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隆和公司、大树公司、徽瑞公司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形成了《大树公司结算相关问题处理专题会会议纪要》,对现场未完成部分的工作如何处理形成意见:1、A区室外工程按现状决算,如留有施工材料的必须现场清点并办理移交进入决算;2、门窗工程作为甩项处理,未来施工完成后单独验收,验收合格由门窗施工单位提交结算资料进入结算,大树公司做好验收、结算等程序的配合工作。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含***空调设备,不含专项分包的门窗工程。 截止至今兴泰城镇化基金就案涉黟县西递·驿项目立面、环境提升及改造工程共支付大树公司工程款190805100元(含***空调设备预付款805100元)。因大树公司为隆和公司代收代付专项分包的门窗工程款,兴泰城镇化基金另支付大树公司5422867.68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隆和公司承诺:若隆和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259967221.34元(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审计造价)与本案重新鉴定工程价款存在差额,隆和公司自愿向大树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隆和公司与大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树公司施工后,隆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系兴泰城镇化基金委托隆和公司代建,兴泰城镇化基金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就其委托事项与隆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大树公司要求隆和公司、兴泰城镇化基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兴泰城镇化基金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国有企业性质,隆和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大树公司承建,招标方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因隆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委托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方式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故兴泰城镇化基金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首先,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隆和公司在兴泰城镇化基金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向兴泰城镇化基金出具《用章说明》后单方盖章确认,故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定工程造价259967221.34元可作为隆和公司与大树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但不能作为兴泰城镇化基金与大树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兴泰城镇化基金应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情形,招投标形成的商务标(第一版)与工程实际基本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隆和公司提供的商务标(第二版)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商务标,且未经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兴泰城镇化基金亦不予认可,该版商务标也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本案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三种计价方法(方法一、按合同及隆和公司提供的商务标鉴定;方法二、按合同及2018定额组价方法鉴定;方法三、按合同及2018定额组价方法且定价部分参照隆和公司签订的定价单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结合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及隆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签订部分定价单的客观情况,方法三即按合同及2018定额组价方法且定价部分参照隆和公司签订的定价单所作出的鉴定工程造价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同时对鉴定意见所列争议部分中的索赔造价,因双方合同就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确认了索赔金额,故该索赔造价为4131830.6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内;对鉴定意见所列争议部分中的三方协议9%增值税,因大树公司从隆和公司处获取案涉工程款需提供相关税票,必然产生相关税金,且三方协议未就税金负担进行明确约定,现依三方协议约定的税率9%的标准计算税金更具有合理性,故该项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内。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0301414.02元。大树公司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的方法二、方法三按照2018年定额组价方法鉴定的两个版本均缺乏依据,结论不具有参考意义;方法一按合同及商务标进行鉴定的版本也未考虑案涉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客观情况,所得结论与工程实际造价仍存在较大差距。因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工程特点、建设程序、施工常规等,通过专业分析、判断以三种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提供参考依据,且其中方法三即按合同及2018定额组价方法且定价部分参照隆和公司签订的定价单鉴定的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大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兴泰城镇化基金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方法一和方法三版本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方法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应当参照合同中相同或类似工程项目单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争议事项不应列入工程造价,其中索赔造价意见超出大树公司诉请,也超出鉴定范围,索赔造价应当另案处理;三方协议9%的增值税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计价。因案涉工程由兴泰城镇化基金及徽瑞公司指挥、实施,且隆和公司公章也由兴泰城镇化基金保管,隆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签订的定价单,应认定为兴泰城镇化基金认可的定价,且部分定价单虽在鉴定过程中由隆和公司进一步予以明确,但相关的定价金额在施工过程中已完成,故按方法三作出的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实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索赔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索赔事项已实际发生且对索赔金额进行了确认,索赔部分造价应属案涉工程造价范围内,没有另案处理的必要;大树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出具税票,必然产生税金损失,以合同约定税率9%的标准计算税金具有相当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该项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内,故对兴泰城镇化基金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隆和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虽然由其公司代建,但实际管理均由兴泰城镇化基金及徽瑞公司在指挥、实施,且隆和公司公章也由兴泰城镇化基金保管,项目审计结算也是按兴泰城镇化基金指示实施的,兴泰城镇化基金不认可审计结果违反代建协议通用条款相关规定,故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通过三种方法得出的三种工程造价均不可采用,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定工程造价259967221.34元为准。因兴泰城镇化基金对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认可,隆和公司向兴泰城镇化基金出具《用章说明》,亦表明对该审计报告用章系隆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委托行为及该审计结算报告结果与兴泰城镇化基金、关联公司无关,最终的结算审计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因此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并非兴泰城镇化基金确认数额,兴泰城镇化基金应按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对大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隆和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兴泰城镇化基金就此项相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兴泰城镇化基金通过与隆和公司的共管账户支付大树公司工程款共计196227967.68元[190000000元+805100元(***空调设备预付款)+5422867.68元(专项分包的门窗款)],其中5422867.68元系大树公司为隆和公司代收代付款项(专项分包的门窗款),依据双方约定作为甩项工程另行结算,且未纳入本案鉴定范围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案处理。故兴泰城镇化基金、隆和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为190805100元[190000000元+805100元(***空调设备预付款)]。兴泰城镇化基金认为案涉已付工程款除大树公司认可1.9亿元之外,另有13笔付款(支付给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笔和支付大树公司11笔)共计9946967.71元应计入大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因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并未包括门窗工程,且隆和公司表明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笔共计3719000.03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兴泰城镇化基金就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门窗款9笔共计5422867.68及合肥隔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笔共计3719000.03元不应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故兴泰城镇化基金的该辩论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经审计的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隆和公司与大树公司就案涉工程总工程量造价已通过双方盖章确认金额为259967221.34元(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造价审计),但兴泰城镇化基金就该审定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并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0301414.02元,故兴泰城镇化基金欠付大树公司的工程款为32587271.6元(230301414.02元×97%-190805100元);隆和公司承诺就其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与重新鉴定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向大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隆和公司应向大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775833.1元[(259967221.34元-230301414.02元)×97%]。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兴泰城镇化基金以32587271.6元为基数,隆和公司以287758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大树公司认为其与隆和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故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即以62168204.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兴泰城镇化基金不认可2021年12月15日的工程结算审计,且兴泰城镇化基金已支付工程款190805100元,超出合同价款的85%,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大树公司认为兴泰城镇化基金是案涉工程的实质发包人,应就委托事项与隆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兴泰城镇化基金为实际发包人,也系案涉工程款实际付款人,但隆和公司与兴泰城镇化基金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隆和公司管理费取费基数为最终经审的项目合作开发建设的工程造价总额,管理费取费费率为3%,审定的工程造价的高低与收取的管理费成正比,在兴泰城镇化基金不认可2021年12月15日的工程结算审计时,隆和公司仍对该审计数额进行盖章确认,该行为损害兴泰城镇化基金权益,故兴泰城镇化基金就隆和公司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与重新鉴定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大树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兴泰城镇化基金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涉案工程目前仅有两个分项工程通过了完全的竣工验收,其余部分尚未通过质监站的验收,不能认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已分多次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兴泰城镇化基金的该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树公司要求兴泰城镇化基金及隆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兴泰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87271.6元及利息(以3258727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75833.1元及利息(以287758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87元,由合肥兴泰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87964元,由安徽隆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623元;鉴定费用600000元,由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合肥兴泰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