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91财保734号
申请人:宿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宿迁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宿迁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申请人宿迁某建筑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迁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