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天杭萧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天杭萧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天杭萧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天杭萧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杭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25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天抗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6534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44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195.7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09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支持上诉人双倍公司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中天杭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赔偿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局进行备案,因为内部管理原因遗失了合同,且相关的工作人员已离职。2.一审法院就一次性的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上诉人从劳务派遣至受伤前的工资情况确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核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上诉人在短信里面称被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即可,并提供了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审判决的相关款项,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另行提起上诉,不应被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9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71961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5380元(72723元/年÷365天×27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31079元(6958元/月÷30天×134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06元(6958元/月×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48元(6958元/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48元(6958元/月×6个月);7.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原告**入职株洲市新希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随后被派遣到被告中天杭萧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株洲市新希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中天杭萧公司继续焊工工作,由被告中天杭萧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工资按计件发放。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生产车间制作托盘过程中,因本人的原因导致托盘砸伤右脚,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7月24日,被告中天杭萧公司对因违章违纪导致工伤事故的员工2020年9月12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护理,医院也没有出具护理证明。2020年10月27日原告**复工,停工留薪134天,此期间被告以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中天杭萧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拨付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9.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24.8元。 另查明,被告中天杭萧公司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遗失,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天杭萧公司为规范公司管理,制定《车间6S标准安全生产管控制度》、《违章、违规行为红线、黄线标准》、《生产结算管理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等,其中《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4.4.5规定:“生产一线员工因自身原因发生工伤需休假,工伤期间的工资根据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休假天数计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以每月17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的实际工资分别为380.22元、3283.53元、6074元、4448.33元、3873元、3078元、6260元、6430元、3800元、入职被告公司后2020年4月3989.93元、5月8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就职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已遗失,但被告单位已于2020年5月18日在株洲市人社局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可以推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知职工发生工伤之后,依法享有从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主张: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公司投保了工伤保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了一定金额,关于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依据最新的司法实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指导案例的论证“(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可知,司法审判不应取代行政机关的补缴职权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差额,原告**主张本案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单位补缴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工伤待遇差额如实计算后支付,故原告该几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且原告住院没有护理,也无医院的书面护理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前述法律应由被告单位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系按件计费,故依据其单位内部规定已按照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知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支付职工停工期间的工资,该“原工资”应按照职工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前2020年4月28日入职,同年6月16日受伤,就职时长不足12个月,在此之前的2019年7月26日原告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从事相同工作,其工作性质与内容相同,一审法院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前的工资标准,故按仅有的10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劳务派遣时期2019年8月-2020年5月工资380.22+3283.53+6074+4448.33+3873+3078+6260+6430+3800)+(入职被告公司后2020年4、5月工资3989.93+8057)]÷10=4967.4元。原告工伤停工134天,被告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故还应支付其工资为(4967.4-1700)÷30×134=14594.38元。 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给你个“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967.4元×6=29804.4元。 以上被告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44398.78元。 关于原告签署的《离职承诺书》“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类似条款可以看出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行政管理中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领域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制度,用人单位不能简单以协议约定进行规避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且被告单位在该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如果发现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因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追偿”而“原告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可见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背了平等原则,对该条款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4439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湖南中天杭萧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伤赔偿款人民币50175.6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期间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笔迹申请鉴定之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代签,也就是伪造的,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备过案,不存在伪造证据逃避责任,这份劳动合同是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帮上诉人补签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首先,从上诉人的入职经过来看,上诉人经由劳务派遣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后解除劳务派遣合同,但其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工作时间没有间断。上诉人解除劳务派遣合同是202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进行劳动合同备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故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经劳务派遣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一审以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的收入计算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