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1352号
原告:温州市新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35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7164666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温州市新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2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新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妙哆菲鞋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20日注销)从案外人温州市嘉佳服饰有限公司处承租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35号厂房。2016年12月16日,温州市妙哆菲鞋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六虹桥路1235号房屋中的三间临街店面及余量厂房转租给原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25万元,租期两年,从2016年12月16日起到2018年12月15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租期届满后返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租金和押金5万元,温州市妙哆菲鞋业有限公司依约交付厂房。2018年11月28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仍以温州市妙哆菲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期延续至2019年11月28日,之前交付的押金5万元继续作为该年度押金。2019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就房屋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并确定下一年租金为29万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9万元。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2019年12月,房东温州市嘉佳服饰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腾空搬离。自此,原告才知晓被告未向房东温州市嘉佳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未合法取得房屋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房东缴纳相应租金,但被告一直未缴纳。随后,原告与房东温州市嘉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温州市嘉佳服饰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35号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租金及押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35号部分厂房已经口头达成了相应期间的租赁协议。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应将适格的租赁物交付原告。但被告未取得厂房的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厂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拒不返还租金及押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