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2民初330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联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5783691。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神龙地质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41242.5元、差旅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利息为7423.6元,合计57665元,此后的利息部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接安徽省芜合高速地质勘察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巢湖至合肥段肥东境内的孔号为1gq04、1gq05、szk35、szk36、szk45、szk40、szk33、szk34、szk47、szk44、szk43、szk42、szk38、szk37、szk46、szk41、szk39交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结算,下欠原告工资4124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给原告带来沉重的思想负担和经济损失。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作为转包人,应当对被告***所负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总价款48242.5元,扣除现场借支7000元及***当日领取的11000元外,下欠30242.5元应由***支付。根据其与***签订的合同书,下欠款项可由其支付,但当时双方没有谈到搬家误工费问题,九天的误工费其不承担。
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辩称:2016年初,该院承接了G5011芜合高速公路林头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地质勘查工作,因故将其中部分钻探工作交与合肥当地钻探劳务公司及***实施。2016年10月勘查项目完工后即开始分三次与***办理了详勘及补勘劳务费用的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82153元,至2017年6月已全部支付完毕。***和该院并无委托与被委托的劳务关系,估计是***将其中部分钻探工作量交与他人施工,鉴于***在此项目之后再未与该院有过劳务关系,且G5011项目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以致对***没有了约束手段,该院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与***联系未果,该院仍将想法与***取得联系,并敦促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接了G5011芜合高速公路林头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并将部分工程量转包给案外人***。后***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将肥东至芜湖段G0511高速勘察任务委托给***施工,***又将其中巢湖至合肥段肥东境内的孔号为1gq04、1gq05、szk35、szk36、szk45、szk40、szk33、szk34、szk47、szk44、szk43、szk42、szk38、szk37、szk46、szk41、szk39的钻孔任务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3月30日,***与***就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钻孔深度总长为554.6米,总价款合计48242.5元,扣除***现场借支7000元,剩余41242.5元未付,结算当日***又收款11000元。另注明“钻机误工,搬家未计入在内,两台钻机计九天”。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诉请的工资包括了九天的钻机误工及搬家损失,该损失的标准为每天1200元;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是***与其联系,并支付相应款项,与其他人并无往来。因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将其承建的G5011芜合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地质勘察项目中的部分勘察任务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其中肥东至芜湖段勘察任务委托给被告***施工,***再将其中的部分钻孔劳务交由原告***完成,***与***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除***现场借支7000元及结算当日支取的11000元外,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242.5元。鉴于双方并无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的约定,***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主张搬家钻机误工损失,因双方就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应不予支持。***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神龙地质勘察院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神龙地质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24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