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9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联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院长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神龙地质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22000元;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差旅费发票作为证据,但法庭拒绝接受,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不服。2.***提交的权利凭证是双方结算后***所欠数额,但一审法院却将结算前的数额从总额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神龙地质勘察院应当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和***之间的纠纷,与***无关。
神龙地质勘察院辩称,1.***将神龙地质勘察院作为被告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神龙地质勘察院和***没有劳动关系。2.神龙地质勘察院与***之间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神龙地质勘察院已经在2017年6月全部支付完毕,故神龙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和过错。3.神龙地质勘察院会敦促***尽快解决本案纠纷,但神龙地质勘察院也无法约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龙地质勘察院连带给付***工资41242.5元、差旅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6%向***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利息为7423.6元,合计57665元,此后的利息部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接了G5011芜合高速公路林头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并将部分工程量转包给案外人***。后***与***签订《合同书》一份,将肥东至芜湖段G0511高速勘察任务委托给***施工,***又将其中巢湖至合肥段肥东境内的孔号为1gq04、1gq05、szk35、szk36、szk45、szk40、szk33、szk34、szk47、szk44、szk43、szk42、szk38、szk37、szk46、szk41、szk39的钻孔任务交由***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3月30日,***与***就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钻孔深度总长为554.6米,总价款合计48242.5元,扣除***现场借支7000元,剩余41242.5元未付,结算当日***又收款11000元。另注明“钻机误工,搬家未计入在内,两台钻机计九天”。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庭审中,***述称,其诉请的工资包括了九天的钻机误工及搬家损失,该损失的标准为每天1200元;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是***与其联系,并支付相应款项,与其他人并无往来。因***、神龙地质勘察院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神龙地质勘察院将其承建的G5011芜合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地质勘察项目中的部分勘察任务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其中肥东至芜湖段勘察任务委托给***施工,***再将其中的部分钻孔劳务交由***完成,***与***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除***现场借支7000元及结算当日支取的11000元外,***仍应支付***劳动报酬30242.5元。鉴于双方并无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的约定,***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主张搬家钻机误工损失,因双方就此并无明确约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应不予支持。***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神龙地质勘察院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神龙地质勘察院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神龙地质勘察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024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负担686元,***负担556元。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差旅费票据一组,合计4000元,证明为本案花费的差旅应当由***、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担;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明细,证明本案产生了9天的误工费11000元,***、神龙地质勘察院也应当承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不存在误工费。神龙地质勘察院认为***、***之间的欠款与神龙地质勘察院无关,该证据也与神龙地质勘察院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与***主要争议的***在2016年3月30日收到的一笔11000元,应否从***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剩余款项41242.5元中扣除的问题。从***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看,其中明确载明了工程量、总价款,也明确载明了出具结算清单时的现场借支款项为7000元,剩余未付款项41242.5元也即总价款48242.5元与现场借支款项7000元之间的差额。在此情况下,***于同日收到***支付的另外一笔11000元,应当认定为***向***出具结算清单后又支付的款项。且如果该11000元是***在出具结算清单前向***支付的,***完全可以与已经载明的7000元一并在结算清单中予以载明。故***主张***仍应向其支付4124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扣除该11000元后判决***仍需向***支付302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主张还存在误工和搬家损失,因其是依据***出具的结算清单主张的41242.5元,误工和搬家损失并不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价款范围内,且***提供的支付清单为其单方制作,也不足以反映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双方就此费用数额亦无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就支付期限及利息无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按照***的主张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神龙地质勘察院与***无合同关系,故***要求神龙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