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途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4民初3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武汉途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工人村66号金三角商贸广场C栋1单元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33WT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联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5783691。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地质勘察院院长。 第三人:***,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诉被告***、武汉途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步安公司)、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被告途步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98.54元、误工费34348元、护理费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06833.5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纳雍至兴义国家高速公路纳雍至晴隆段工程项目从事地质钻探工作。4月9日,原告在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股骨髁向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侧小隐静脉血栓。原告于2020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098.54元,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只能自行筹资治疗。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案涉工程由被告地质勘察院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途步安公司,后又转给被告***负责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协商解决未果,特提出如上诉请,请予支持。 ***辩称:我没有雇佣***,也没有从途步安公司承包本案涉及的地质钻探工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途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将纳雍至兴义国家高速公路纳雍至晴隆段第3合同段工程地质钻探及配合测试承包给了***和***,***是***手下的工人,受雇于***和***,应当根据该基本事实依法认定责任承担。其次,我是途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时叫来协助管理现场的,与途步安公司不存在转包的关系。***受伤后找过我,我也已经说清楚,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不能据此证明我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最后,***是***叫其去帮忙,并在***的机器上受伤的。***受伤后,其工资由***向途步安公司借支后支付给***,进一步证明***同***、***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途步安公司辩称:1、我同***、***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将纳雍至兴义国家高速公路纳雍至晴隆段第3合同段工程地质钻探及配合测试承包给***和***。后***雇佣***,***在为其工作时受伤,应当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是将劳务承包给***和***,承包人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我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书上的赔偿金额偏高且有些无相应的证据,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我并非接收劳务的主体;我已经将地质工程钻探劳务承包给***和***,***是为***和***工作时受伤,双方符合提供劳务和接收劳务的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判决。 地质勘察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已将所承包的工程钻探的部分劳务委托给途步安公司承担。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相应的工程地质勘察劳务资质,并签订了相应的《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途步安公司将其中部分钻孔工作量分配给***机台完成,***系***机台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对金额由法庭核准。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事实的。责任主体是被告***、途步安公司和地质勘察院,而不是第三人***。理由是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是受雇于三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均是雇员。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不管谁是雇主,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针对***答辩,1、其说签订有地质工程钻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这份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才补签的。2、第三人与原告均是三被告的雇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基于该案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针对途步安公司答辩。相应工作及劳务不需要相应资质,反而承包需要相应资质。因此,途步安公司的说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不认可。3、因两名第三人均属于雇员,均不应当承担责任。4、***从途步安公司借支款项给原告,并没有从中获利,并不能证实***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辩称:我的答辩与***的都一样,因为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都不清楚,受伤之后是我送他去医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地质勘察院承接纳晴高速地质勘探工程后,于2019年12月15日与被告途步安公司签订“项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分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纳晴高速第3合同段1标详勘项目钻探劳务转包给被告途步安公司进行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作内容为:详勘项目地质钻探施工。上述“分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系途步安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途步安公司明确的现场负责人***即组织工人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介绍第三人***到被告***处接洽钻探事宜。第三人***即邀约第三人***、原告***一起到工程所在地从事钻探工作。第三人***、原告***应邀后,各自带上钻机先后到达施工工地现场。第三人***、***随即找被告***洽谈具体施工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第三人***、***、原告***各自负责各自的钻机进行地质钻探工作。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管理的其中一台机器出现故障,第三人***即喊原告***去帮忙处理机器故障。由于故障机器钻台地面湿滑,原告***脚底打滑,摔倒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即转院至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合计住院21天。原告***之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约“12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途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就被告***与第三人***、***洽谈具体施工工作事宜补签“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地质钻探及配合测试。工程量:里程约K132+740至K134+094的钻孔,根据地质条件增减工作量,按实际工作量开展。钻机设备:按现场项目部要求组织钻机数量。同时,“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对工程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但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地质勘察院承接建设工程后,将工程物探劳务服务工作(详勘钻探劳务,预计工作量为6000m)分包给具有工程地质勘察服务资质的途步安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途步安公司取得工程勘探取样施工权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途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途步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同理,途步安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故途步安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虽系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但地质勘察院仅将“详勘项目钻探任务”即劳务部分分包给途步安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安全防护、现场人员和设备安全等均由途步安公司负责。并且***、***、***系按工作量领取劳动报酬,工作场所、勘探技术、工作时间均需途步安公司现场负责人指定,并非***、***、***独立的业务。因此,***、***、***与途步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即途步安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处理。关于第三人***抗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被帮工人,应当认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被告途步安公司亦抗辩其系责任承担者。同理,***系提供劳务者,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第一,***系途步安公司委派到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其履行的是途步安公司赋予的职责,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地质勘察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部分包给途步安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地质勘察院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地质勘察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与途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补签的“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无效。途步安公司作为勘察钻探施工的实际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途步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系为***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有为帮工人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帮助系弘扬传统美德,但是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属于将其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当中,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由途步安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098.54元。经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63956.07元;2、护理费12838元。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当为43654元/年÷365天×90天=10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经查,原告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5、误工费34348元。原告虽未取得建筑资质,但其系从事的是建筑劳务,其参照建筑业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76.07元。由途步安公司承担119325.64元,由第三人***承担39775.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775.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途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325.64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75.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武汉途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第三人***承担217元,原告***承担217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