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利川昌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2802民初4906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2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78年10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43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原告亲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联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57836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利川昌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铁路小区3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KY5X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2- 原告***诉被告湖北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神龙地勘院)、利川昌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地勘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25日9时许原告在天纵城1号楼工地桩基班挖桩时,钢丝绳断裂导致***坠落至桩底,致使右膝关节及下部粉粹性骨折。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其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由于原告所在单位多次转包,被告单位不配合难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通过司法确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湖北神龙地质勘察院具有主体用工资格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请求法院委托恩施州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认定。 被告昌远劳务公司辩称:神龙地勘院承担主要责任,昌远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昌远公司不合理,应该起诉神龙地勘院。 经审理查明:因“天纵城”项目工地需要挖桩,被告***叫原告***前往挖桩作业,期间工作由***安排,工资由***负责支付。2020年11月25日12时,原告在工地挖桩受伤,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粹 -3- 性骨折,2020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2020年12月25日,***给***出具《协议书》,载明“***于2020年11月25日在天纵城工地1号楼右脚受伤。在人民医院住院产生费用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叁元整,¥33353元已由***全部垫付。待保险公司支付给***后,***愿无条件即日返回给***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叁元。”2021年4月26日,***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神龙地勘院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5月10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出院记录、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起诉事项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4-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