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建筑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21民初129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容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容县容州镇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三建公司)、玉林市建筑设计院、容县公安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被告容县公安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判决在30日内将向沿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地域下打入的锚杆进行拆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容县公安局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进行承建施工。由于被告容县公安局在容县新岭路交警大队建筑工地施工,在未告知相邻户主及未征得允许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向沿线户主的土地使用权地域下打锚杆,超越红线施工,侵占了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地域下的土地。原告多次向容县人民政府、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情况,但均未作出处理。在2019年1月14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房屋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2019年4月3日原告收到《受理鉴定回复函》,在得知需要10000元鉴定费用后,因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鉴定费用,现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对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特对诉讼请求作以上变更。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土地及房屋权属的凭证;3、房屋及墙体裂缝图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及墙体出现裂缝的事实;4、设计图纸、现场施工图,证明被告违规操作及存在侵权的事实;5、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及墙体出现裂缝的事实;6、国家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工程虽然是我司施工的,但是我们是按公安局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文件进行施工的,施工图纸和文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公安局报县级以上单位政府、建筑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批,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进行施工,我司不存在侵权和违规施工或盲目施工的行为,我司在施工前已经入户拍照,原告的房屋在施工前就存在有裂缝,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图,证明三建公司是看图施工,三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2、基坑检测报告,证明施工过程当中基坑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3、照片,证明2018年4月24-25日施工前我司到原告的房屋进行拍照,在我司施工前已经存在裂缝,原告的房屋裂缝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4、支护2-2剖面图,证明我司是按容县公安局委托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5、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是容县公安局发包给我司的,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图纸说明的第四大条第七点第一小点说明施工是在业主调查构筑物后才能施工,第九大条第六条说明业主必须对周边环境调查清楚,周边环境允许,再由交施工方施工,根据场地情况,部分锚杆超出用地红线范围,本工程业主施工前请与相邻地块业主进行协商,在征求得相邻地块业主同意后方能施工,否则不得施工。锚杆植入实际上是保护加固作为,如果不打入锚杆会对原告的房屋的地基造成损害,如果直接拆除就会对原告房屋周边的造成影响,如果原告重建房屋,那么是可以拆除的,不影响他的使用权,它是暂时性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容县公安局辩称,1、容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打锚杆是否事实,均与公安局无关;2、土地使用证地域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规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引用的术语是错误的;3、原告诉称施工打锚杆是否事实,应当需要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4、本案案由定“物权保护纠纷”不适合,应当是定“排除妨碍纠纷”,原告方的房屋迫切的妨碍还没有发生,原告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安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广西容县,土地使用证号为:容国用(2014)第17140605号。《容县公安局危旧住房改造项目》是被告容县公安局为发包人的工程项目,位于容县,该项目由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被告广西建工三建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房屋的背墙与该项目工地的界边水沟距离4.5米。2018年5月,广西建工三建公司在对工程挖掘基坑倒制排桩时,在未告知相邻户主及未征得允许同意的情况下,根据玉林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从地面往下1.3米处朝原告房屋地下斜向下方打入长度为10米的三根锚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致使房屋出现裂缝造成损失为由,向容县人民政府、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意见“一、你们反映问题的工程项目为容县公安局建设的容县公安局危旧住房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与你们的房屋相邻。二、你们反映‘停止非法向我居民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打锚杆的施工作业’,以询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锚杆作业是根据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进行施工。锚杆作业深入周边民房地下的情况属实。三、经调查人员逐一入户察看,民房存在裂缝的情况属实。但根据部分申诉人反映,裂缝在该项目施工前已经存在,只是裂缝较前增大了。由此,我局建议:是否撤出锚杆,由设计单位论定;墙体裂缝是否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引起,应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勘察论证,并同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不愿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而撤回申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判决在30日内将向沿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地域下打入的锚杆进行拆除。被告的项目工程在本案开庭前,地基工程已全部完成,主体工程已建到七楼。被告玉林市建筑设计院在庭审中述称,锚杆是临时的加固措施,不打入锚杆反而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如果原告重建房屋,是可以拆除的,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权,如果现在直接拆除锚杆反而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被告建造基坑排桩时,在未告知原告及征得允许的情形下,擅自向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地域下打进锚杆,存在侵权行为,理应拆除锚杆。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危旧住房项目属于相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事件经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提出建议:是否撤出锚杆,由设计单位论定;原告房屋的墙体裂缝是否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引起,应由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打入锚杆是临时的加固防护措施,对原告已获审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而根据现状,现在拆除锚杆反而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拆除锚杆的请求并不符合物权法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原告申请鉴定后又自动放弃鉴定,原告应承担被告打锚杆行为是否造成其房屋损害的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