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138号 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路交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诉前调解立案,于2022年11月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64125.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都A地块商业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7月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都A地块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将***都A地块商业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和一标段幕墙工程(以下统称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7.2.5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留***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支付时扣除乙方未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该项目已如期竣工,并于2018年1月16日双方办理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5281810.18元。即使从结算完成之日起算,到现在时间也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此,被告应该将保留的质保金264125.51元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如上。 被告融汇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第7.2.5条的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留***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依照双方合同附件一《保修与维修条款》第2.3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都A地块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政府竣工验收备案单,故质保期应于2017年12月20日届满,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质保期返还,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附件一《保修与维修条款》第8条约定:“乙方应在质保期到期前一个月与甲方预约,对质保期的设备设施进行到期检查,若未预约对工程进行检查,则质保期从乙方提出质保金退还之日起顺延一个月。”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未预约检查,也未提出质保金退还,未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被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标准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冠泰公司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质保金请款函及邮寄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融汇公司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款函与邮寄电子回单无法对应,无法证明邮寄的物品名称和内容,没有邮寄的轨迹记录和签收记录,邮寄的地址也不对,被告未收到过上述函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邮寄电子回单中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被告联系地址,且显示该邮件已签收,该邮寄电子回单与质保金请款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融汇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冠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都A地块2#商业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都A地块2#商业图纸范围内的幕墙、外墙装饰造型、***、雨篷及其材料采购、施工等全部工作,以固定总价包干加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合同总价为913161.08元。合同第7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二年,支付时扣除乙方未按约定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 2014年7月10日,融汇公司(甲方)冠泰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都A地块10#商业部分石材幕墙,该部分工程造价暂定为332611.78元,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1245772.86元,增加部分执行原合同约定之综合固定单价,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等执行原合同约定。2014年9月23日,融汇公司(甲方,发包人)冠泰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都A地块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都A地块1、2、3、4裙房部分幕墙工程图纸二次深化、材料采购、施工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暂定总价为4082029.06元。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都A地块2#商业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相同。 2015年12月21日,***都A地块项目经过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应的备案单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1#楼、2#楼、10#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5年8月31日,3#**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4#**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 2018年1月16日,融汇公司与冠泰公司分别签署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的项目名称为***都A地块2#商业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229389.11元;另一份的项目名称为***都A地块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4052421.07元。 2020年3月12日,冠泰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融汇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都A地块2#商业幕墙、***都A地块幕墙工程质保金请款函”,融汇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都A地块2#商业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都A地块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融汇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两份结算造价确认书时,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故融汇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30天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20年3月已经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融汇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4125.5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4125.51元; 二、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4125.5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山东融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