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0255号 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35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3005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35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二号路1号瀚盛花园2栋29A,身份证号码370202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3005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与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超额冻结冠泰公司银行存款6045185.12元造成的损失(损失额以超额冻结的金额为基数,以银行间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超额冻结之日起至实际解除超额冻结款项之日止计算。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560815.2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浙商公司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时,冠泰公司明确损失自2020年3月18日起算,截止至2022年6月7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恒升国际大酒店(惠州)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冠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有***国际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协议。恒升国际大酒店中餐、娱乐部于2009年12月中旬先后试营业,但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2012年,冠泰公司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恒升公司支付恒升酒店工程款,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至2019年6月20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冠泰公司账户共收到********.33元款项。执行款到帐后,**起诉冠泰公司,主张**是恒升酒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冠泰公司将所得工程款转付给**。**拒绝与冠泰公司对账,拒绝法院调解,明知双方有协议约定冠泰公司有权扣回利润分成、税款及其他费用,明知冠泰公司在收到执行款后已经按照**指令向恒升酒店案的律师支付了2743999元律师费的情况下,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否认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恶意通过诉讼保全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冻结冠泰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2601821.23元。该案已于2022年4月由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可双方之间协议的有效性,认可冠泰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扣回利润分成、税款及其他费用,认可冠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判令冠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556636.11元。因此,**自2019年8月14日起通过保全程序超额冻结冠泰公司银行存款1443363.89元,自2020年3月18日超额冻结4601821.23元。按照该案的判决,**在该案中超额保全冠泰公司银行存款6045185.12元,自起诉之日,仍未解封超额冻结部分,给冠泰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这些损失是**恶意造成的,理应由**赔偿。冠泰公司另补充:**曾就“惠东县恒升酒店项目”工程款起诉冠泰公司,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冠泰公司银行存款。工程款案已于2022年4月由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该判决,**在工程款案中超额保全冠泰公司银行存款6045185.12元。故冠泰公司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损失。在工程款案的诉讼保全程序中,浙商公司为**提供担保,故申请追加浙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在(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2021)粤03民终16158号案件中,为保障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不存在过错。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主要功能是通过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的限制,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保证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适用过错原则。**在前案中的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依法提供证据。双方未对恒升酒店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进行过正式的对账和结算,因此对是否存在费用抵扣的事实有争议,**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就已知的工程款金额起诉并申请保全符合常理,并无过错。而且保全中,**仅实际冻结了冠泰公司一个银行账户,其余超额冻结的账户等均已由法院依法裁定解封,并未给冠泰公司造成损失。从判决结果来看,双方根据实际付款情况进行结算,法院判决冠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6556636元,虽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但其应属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且从判决结果来看,**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实体层面存在基础和依据。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直接限制诉讼保全制度中程序性权利的合法行使。综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二、**保全金额中部分属于**委***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该税款事实上是冠泰公司所有,**保全并未给冠泰公司造成损失。在(2021)粤03民终16158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中,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1664104.25元作为预扣的税款,先由冠泰公司对外以纳税主体的身份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双方依据缴税凭证再行结算,因此该1664104.25元是**委***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税款,实际上并不属于冠泰公司的财产,**保全该款并未实际损害冠泰公司的财产利益。本案**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冠泰公司的纳税记录,根据其实际纳税情况,双方再另行结算。**已经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粤03民终16158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并非终局结果,冠泰公司可能仍需返还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的金额。原审判决多扣了**30000元(6560063.36×0.5%=32800.32元),原审判决错误计算为62800.32元。三、经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行为,冠泰公司完全有各种途径以避免产生损失。冠泰公司在**申请保全后未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未主***全标的额过高的异议,未就**实际冻结的账户向法院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复议、保全听证程序、保全置换或反担保等方式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此外,因为两笔保全金额冻结的银行账号为同一账号,后增加的4601821.237元的冻结是在原先8000000元诉前保全冻结下的轮候冻结,为同一笔冻结,法院无法分开处理和解封,**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只能同时冻结。在前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冠泰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期间多次督促法院尽快划扣后解封账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造成冠泰公司的损失。(2021)粤03民终16158号判决书第18页,法院认定1664104.25元是预扣的税款,先由冠泰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税后,双方再结算。根据判决认定,上述金额是国家机关应收的税款,故1664104.25元并非是给冠泰公司的,不存在保全错误的基础。四、**并未造成冠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冠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而其在银行的存款被冻结后,银行仍会给予利息(且一般利息为年2.2%左右),不存在利息损失,冠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冠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利息损失或其他资金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判例,如法院认定主观恶意保全并有实际经济损失的条件下,计算方式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活期存款利率差额利息。五、最后,**在前述案件中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事实情况,**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冠泰公司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保全,才是未尽到审慎保全的义务,滥用诉讼权利的体现。综上所述,**在前案(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2021)粤03民终16158号中申请保全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冠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冠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如何理解“申请有错误”,系认定浙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当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应判断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的财产保全申请具有合法性。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釆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制度。前案中【一审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二审案号为(2021)粤03民终16158号】,**以合同纠纷起诉冠泰公司,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由浙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该申请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诉前保全裁定【(2019)粤0304财保3390号】,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冠泰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石厦支行账户内存款800万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冻结期限一年,后申请续***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2019年8月14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诉讼标的额增加435800元;2019年12月16日,**就本案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诉讼标的额增加4166021.237元,合计增加4601821.237元,同时就增加的诉讼标的额申请追加财产保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冻结了冠泰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石厦支行账户内存款4601821.237元。以上共冻结冠泰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石厦支行账户内存款********.23元。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在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二、**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杈利,该杈利是否恰当行使,并不能简单的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而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保全行为及裁判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认定,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以冠泰公司为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为依据,要求冠泰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返还已扣管理费、已扣税金等款项共计金额14505519.23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支持了**对冠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冠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余额6556636.11元。另外,虽然一、二审判决均未完全支持**的诉求,但财产保全是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保全范围与将来法院判决结果完全一致,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因此,只要申请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尽到普通人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诉讼请求,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三、冠泰公司主张由于财产保全超额冻结导致的利息损失560815.2元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赔偿数额的确定“①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冻结冠泰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未造成其存款流失,冠泰公司也并未发生由于银行存款被冻结而产生额外的贷款利息损失。综上,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因此,不能以不利裁判结果来轻易认定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观恶意,否则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将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无法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在(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案件提起的诉讼及因诉讼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错误,冠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有事实依据,**无需进行赔偿,进而浙商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无需为此担责,请求法院驳回冠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诉冠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以下简称48594号案)。**在48594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1992.73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80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泰公司承担。2019年7月30日,本院根据**的申请出具(2019)粤0304民财保339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冠泰公司名下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 2019年8月14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请如下:将原诉请一工程款8001992.73元变更为工程款8437792.73元,利息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84378元。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请如下:1、确认**、冠泰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冠泰公司返还管理费金额169504.99元;3、冠泰公司返还税款1949307.385元;4、冠泰公司支付滞纳金2047208.862元。2020年3月2日,因**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标的合计4601821.237元,本院根据**的申请出具(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冠泰公司名下价值4601821.237元的财产。 2020年6月18日,**第三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请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2日解除;2、冠泰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721226.49元(以1219747.5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20年6月19日,**当庭变更并明确诉请:一、返还本金8437792.73元及利息1944067.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时间从2019年6月30日暂计到2020年6月15日共315天;二、返还已扣管理费金额106065元;三、返还已扣税金1219747.5元及支付滞纳金2076620.11元;四、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2日解除;五、冠泰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721226.49元(以1219747.5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1日起暂计到2020年6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六、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冠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余额7075536.7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冠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冠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民终16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冠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余额6556636.1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冠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冠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该责任系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后续执行及避免其他损害。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且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不以生效判决为基础,而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能否获得支持可能受法律知识、诉讼能力、举证能力等因素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故保全错误应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相区分,在此类案件中对过错的认定宜更为严格,否则将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保全错误应以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而该主观状态则应通过财产保全申请本身以及所涉诉讼的诉讼请求、权利行使等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冠泰公司主张**恶意保全、恶意诉讼,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且根据48594号判决及二审判决的审理过程来看,**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系故意隐瞒事实或明知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而仍恶意起诉的结论,不能认定其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依据该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不能认定为申请错误。故冠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贝奕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