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214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支付拖欠的逾期劳务费559571元;2.判令三被告向***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5%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50361.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联系***,称其将挂靠冠泰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中川商务中心3#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为冠泰公司,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4日施工结束。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2日,工程总价款为2033893元,已借支1464322.2元,剩余559571元未付。***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三被告至今拒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冠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冠泰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出借资质给该二人。案涉项目系冠泰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并自主施工。2.冠泰公司与案外人***为合作关系。经了解,***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冠泰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而***也已向**超付了工程款。3.冠泰公司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未向其分包任何工程,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而***也未提供过任何施工。***主张***系冠泰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冠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称,其与冠泰公司只是供货关系。
**称,案涉工程系冠泰公司承揽,项目是***负责,因为他对外装不懂,就让**找材料供应。案涉工程的劳务队是***负责,负责与施工队签合同、结算。供应的材料若有发票,则冠泰公司付款,若无发票则委托**代付或者***找其兄弟等人代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冠泰公司承揽了兰州新区中川商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2018年4月22日,***与冠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兰州新区中川商务中心3#楼图纸范围内所有石材干挂幕墙所有外装饰工程交由***施工;工程量包干单价为石材干挂幕墙140元/㎡【工程内容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干挂石材以内的隐蔽工程(包含避雷及防火隔离带安装)以及饰面工程】;结算方式按双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单价及实际施工量确认单结算。2020年9月9日,冠泰公司向***出具《兰州新区中川商务中心工程施工队暂定结算单》,其上列明了***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并载明施工总价为2033893元、借支费用1464322.2元,手写备注“569571元——555571元,1.4需对接”,项目部栏签有“***2020.9.9”。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向***转账759660元(其中包含***代转的15000元),***向***支付146990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共计收到工程款1464322.2元。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甘0191民初246号案件中,冠泰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冠泰公司对于***系其部分项目分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冠泰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主张**、***为实际分包人,冠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冠泰公司辩称其未将工程进行分包,系自主施工,付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首先,虽然***提交了**、***向其付款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但**、***称款项系代付,并提交了其与冠泰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冠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二人仅系案涉工程的供货商。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是实际分包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合同主体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冠泰公司提出其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以及***与冠泰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意见与其在本院审理的(2021)甘0191民初246号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其提出的案涉工程系自主施工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辩解意见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冠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应掌握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若系其自主施工,亦应提供施工资料予以佐证,但冠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及施工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冠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冠泰公司实际接收、使用了***的施工成果情况下,冠泰公司应参照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金额,***提交了***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冠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经审核,案涉工程未付款为569571元,但***诉请金额为55957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冠泰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5957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冠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8203.91元。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59571元、逾期付款利息28203.91元及2022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95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