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
法定代表人:邵国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映界,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祺浩公司)、陈**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润祺浩公司向***返还质保金39461.63元,陈**延对返还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润祺浩公司、陈**延共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润祺浩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润祺浩公司应返还质保金。1、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根据***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书》5.3条约定,***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质量保修期2年。2、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2020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交的《移交资料》显示,2020年4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行政部(工程)、工程管理部、行政部(接收)进行移交接收会签,并由各方签名确认认可移交建筑已经过验收具备使用条件。现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已超过2年,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3、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润祺浩公司应返还质保金。根据《劳务班组合同书》6.2.5约定,质保金在项目整体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亦规定保修期满应返还保证金。二、一审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发生维修、发生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导致维修发生的原因是否在于***。1、一审法院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认定案涉工程在完工当年内产生质量问题且润祺浩公司实际发生维修事实有误。2、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维修事项。根据生活经验和经营法则,众所周知,维修项目首先得与维修人员签订合同,拿出预算,施工结束后及时提交决算,及时让委托方签字确认,收取维修款项。如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维修,润祺浩公司应提供与维修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价款的凭证。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工程具体实施维修的项目和具体发生的维修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发生维修事实,却未查明导致维修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因导致,在未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即单方认定系***导致缺陷发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案涉工程存在维修事实,因润祺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无法进行现场核实,无法判定维修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原因,其擅自委托他方进行维修行为不应由***承担责任。1、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润祺浩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劳务班组合同书》5.3条也约定,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的,润祺浩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2、润祺浩公司未通知***履行保修事项并径行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行为,所导致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承担。四、一审认定“润祺浩公司尚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额保修款,***主张返还保修费条件尚未成就”有误。***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保修款的返还需要基于润祺浩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额保修款为前提。本案件虽为系列案件,但***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不相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润祺浩公司证据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润祺浩公司、陈**延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并未就完工的施工产值与润祺浩公司进行结算,在一审当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为张长林所签字,同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一审法院当庭跟张长林电话进行调查,确认张长林系冠泰公司代表人,因此,张长林所签字的结算并不能视为润祺浩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而通过张长林的陈述,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润祺浩公司仅仅是提供名义上的劳务用工,并非实际的劳务用工,从***与张长林的结算所知,双方实际是将润祺浩公司排除在外的,而结合张长林陈述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款项的收支流程,均是由冠泰公司向润祺浩公司支付,润祺浩公司再向***支付,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之间的连接是以张长林为主,因此,润祺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的劳务分包实际是无效的,其涉嫌非法转包,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劳务分包,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为代付工资,提供名义上的劳务用工,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前提下,是无力支付相关劳务工人的工资的,假设润祺浩公司作为劳务使用一方,那么***所完成的施工产值应当与润祺浩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任何与润祺浩公司确认的结算。也就是说如果***确认润祺浩公司为付款主体,则应与润祺浩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与冠泰公司进行结算。关于***的上述工程已过质保期,返还质保期是不成立的,润祺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完成当年即发生了维修的事实,由于***没有与润祺浩公司进行结算验收,后在业主方的验收中发现***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一审查明的关于维修的保修款返还的事实是正确的,***关于该保修款返还的上诉意见没有理由。255号案件中,润祺浩公司与***的就水电安装工程约定结算总价下浮2%,该条约定也直接证明张长林的签字的结算并不是润祺浩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张长林完全不顾***与润祺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明显有误。
冠泰公司辩称,***与润祺浩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冠泰公司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于***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润祺浩公司、陈**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由冠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冠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张长林身份代表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是草率且错误的认定。首先,一审法院在***提交了一系列关于张长林身份代表的证据的前提下,又当庭与张长林电话联系,且张长林认可冠泰公司的授权、并承认与冠泰公司是聘用合同关系;而冠泰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张长林同时代表润祺浩公司,是明显草率且错误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长林具备双重身份,同时代表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主要依据的是魏富怀一案《劳务协议书》中关于“甲方指派张长林为甲方项目责任人”及在该协议书末尾项目经理处签字。但是,在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未有任何张长林的签字或标注其为项目经理字样。根据一审承办法官庭审中向张长林电话调查的情况,张长林明确表述“润祺浩公司现场没人管理,所以我们也把润祺浩公司的事接起来,润祺浩公司收取管理费,润祺浩公司代冠泰公司发放款项,签订班组的劳务合同是为了发工资签订的合同,实际都是冠泰公司负责转款,即张长林代表的是冠泰公司管理现场及劳务用工安排;另一方面,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法官要求各方当事人对张长林的身份代表关系进行明确,润祺浩公司随后书面作出了回复,并就张长林在润祺浩公司与***的《劳务班组合同书》上项目经理处签字作出解释,即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进行客观事实用工的确认,润祺浩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是应冠泰公司的要求履行名义上的用工合同流程。建筑装修行业惯例是劳务工人均需挂靠到劳务公司名下才能合法施工。综上,一审未能就张长林代表身份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进行充分论证,简单片面且草率地作出张长林代表润祺浩公司,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张长林签字的结算代表润祺浩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张长林始终代表冠泰公司进行管理、安排用工;润祺浩公司仅代发工资并顶着名义上的用工,因此本案的最终付款责任人为冠泰公司。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张长林对***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是违背逻辑的且没有任何依据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润祺浩公司与***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一方面又完全无视合同关于“结算与审核的约定”在没有润祺浩公司授权、而是有冠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张长林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确认工程量和价款,明显矛盾,且不符合生活与法律逻辑。其次,张长林的签字并不具备结算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润祺浩公司作出的结算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魏富怀一案查明的事实进行推定不当,该案件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且一审法院在该案件查明事实过程中简单粗暴的认定,完全不顾所查明事实之间的矛盾,明显的违背法律逻辑。润祺浩公司在该案件中也一直在否认其认定,坚持强调张长林的签字不是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并列举了***255号案件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总价下浮2%”的案例,即在张长林所签字的结算并未有任何下浮的计算,该案一审判决采纳了润祺浩公司的观点“按合同约定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减2%”,即一审法院调整了结算金额。先不论该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润祺浩公司对一审这种混淆视听、避重就轻的处理方式无法信服。润祺浩公司列举合同约定下浮,而张长林所谓的签字并未有下浮计算的事实,不仅是为了证明结算金额不准确,更重要的是证明双方没有结算,张长林签字的效力并非达成结算;但一审法院不顾润祺浩公司主张的客观事实,仅以单个案件扣减了事,而不对“张长林”签字的效力是否可代表润祺浩公司进行结算做出认定,错误地以不利于润祺浩公司的以魏富怀一案的证据推定张长林的身份;却无视255号案件中已证明的张长林签字并非最终结算的客观事实。仅凭主审法官个人主观臆断,为草率结案而错误地适用不利于润祺浩公司的类推。再次,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向张长林电话调查时,张长林明确陈述,“润祺浩公司现场没人管理,所以我们也把润祺浩公司的事接起来,润祺浩公司收取管理费,润祺浩公司代冠泰公司发放款项,签订班组的劳务合同是为了发工资签订的合同,实际都是冠泰公司负责转款”。张长林的陈述印证了润祺浩公司的意见,即润祺浩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仅为代冠泰公司发工资和名义用工,实际的用工与施工组织均是由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执行。最后,冠泰公司在一审第二庭审中,就张长林电话陈述的回复“润祺浩公司所发生的班组劳务费都是张长林向冠泰公司要钱”。而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张长林代表润祺浩公司向冠泰公司要钱,即既代表要钱方也代表给钱方,代表要钱方去结算,而代表给钱方未要到钱时,一审法院判决由要钱方承担付款责任,与给钱方无关。一审法院的逻辑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长林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行为均是代表冠泰公司,润祺浩公司之所以指派张长林为项目经理,仅是因为润祺浩公司实际并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劳务作业,只是纯粹的代发工资和名义劳务用工,指派其为项目经理,只是应冠泰公司要求,也是为了其方便管理与用工安排。所以,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间为非法转包,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润祺浩公司提供劳务,冠泰公司支付对价劳务款;但根据张长林在一审庭审电话调查中的陈述可知,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未实际参与施工,仅为代发工资,收取管理费。而在润祺浩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上指派张长林为项目经理,也可再次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中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之间是虚假的劳务分包,名义上是润祺浩劳务分包,但实际均是由冠泰公司在具体操作,润祺浩公司未参与用工与劳务作业。其次,润祺浩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并不具备承包装修施工的资质,特别是案涉工程涉及到需要特殊的弱电施工资质。因此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只是一家为冠泰公司规避风险与用工责任的代开票和代发工资的主体,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组织、安排等均是冠泰公司指派张长林负责执行;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的关系实际为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民法典》及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等,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后,根据张长林的陈述及冠泰公司的回复意见,在没有收到冠泰公司劳务款项前,润祺浩公司无法代发劳务费用,即***诉求纠纷的根源是冠泰公司未付款,而不是润祺浩公司收款后未付款。因此,润祺浩公司认为与冠泰公司实际就是违法转包的关系,双方合同应认定无效,而冠泰公司理应对本案的付款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判令润祺浩公司向***付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润祺浩公司与***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但根据该合同第6.2条的约定“班组施工范围内工作程量全部完成后,以劳务班组、项目部相关人员验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其他附件回传至公司,以公司成本控制部审核的最终结算结果为准,待业主竣工验收并结算审定后人工费(含生活费)支付结算价款的97%”,润祺浩公司认为***作为长期承接工程施工业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其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是充分并清楚明了的。一审法院一边认为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一边又突破合同约定判决润祺浩公司在没有达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结算审定、未竣工验收、未收到冠泰的付款)的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这是明显的矛盾且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润祺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张长林的身份认定正确,张长林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负责案涉工程款预算,结算,工程结算资料的业务办理;同系列案件的劳务协议显示,润祺浩公司指派张长林作为与涉案工程同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2.张长林作为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情况和具体工程量是最清楚的,其所签署的结算资料也最能反映出真实工程量和应结算的工程款;关于付款责任人,依据***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润祺浩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以维持。
冠泰公司辩称,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工程的劳务事务确实由润祺浩公司负责,冠泰公司向其总括支付劳务费,到目前为止一共支付了1374万多,至于润祺浩公司称双方的劳务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润祺浩公司仅仅是按照冠泰公司要求代发工人工资,收取管理费,润祺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中,冠泰公司当庭质问张长林管理费收取多少,张长林回答润祺浩公司向张长林收取的管理费是整个项目工程款的35%,其回答是不符合事实。润祺浩公司已经收到了冠泰公司总括支付的1347万元的劳务费,如果润祺浩公司认为冠泰公司的转款不足以支付***的劳务费,那么润祺浩公司应当证实这1374多万元劳务费是按照冠泰公司的指令支付给谁了。从法律规定来讲,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与付款主体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467.03元;2.依法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支付质保金39461.63元;3.依法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56.39元(该利息以266928.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4556.39元);4.依法判决陈**延对润祺浩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决冠泰公司在欠付润祺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祺浩公司、陈**延、冠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崮山核电科普教育培训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崮山核电科普教育培训基地(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两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该工程中的装修与弱电工程分包给冠泰公司。三方签订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崮山核电科普教育培训基地(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其中由案外人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确认,项目联系人为张长林。后冠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润祺浩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4211126元,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劳务内容要求及全部变更或增加的劳务工程。合同约定,无论润祺浩公司是否收到冠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润祺浩公司都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本工程项目全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工资。
合同签订后,润祺浩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06子项、09子项室内装饰室内、外瓦工工程发包给***施工。2019年7月30日,***与润祺浩公司补充签订了《劳务班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上述工程中的06子项、09子项室内装饰室内、外瓦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1233481元,结算以劳务班组、项目部确认的结算为准,未经公司成本控制部审核的结算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润祺浩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该工程外观质量问题保修期2年,功能性质量问题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以上保修期限均按润祺浩公司与业主签订额施工合同要求,涉及施工结构安全问题则在建筑物涉及寿命年限内承担终身保修责任。质保期自与建设方(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润祺浩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润祺浩公司每月按***完成的当月合格产值的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合格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项目整体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
***施工完毕后,报送人工费结算。2020年6月22日,项目经理张长林编制了《项目完工内审资料》,项目经理张长林及班组长***确认,审核金额为1315387.5元,已付款1048458.85元,应付款余额为227467.3元,质保金为39461.63元。润祺浩公司自认其已经于2020年4月21日将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使用,但至今未通过业主方的竣工验收,也未与业主方完成结算,且润祺浩公司因***班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等证据显示,维修时间自2020年3月开始,但维修费金额系***施工的全部工程产生的维修费总额,润祺浩公司未予区分,且未经过其与***双方确认,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维修费的具体金额。
***提供了冠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长林身份证复印件、邵国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冠泰公司授权张长林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署工程款项的预结算、工程结算资料等文件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冠泰公司承担。冠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长林并非其公司职工,也从未授权。由于疫情原因,一审法院通过现场电话连线方式向张长林本人进行核实,张长林认可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与冠泰公司系聘用合同关系,是冠泰公司聘任其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冠泰公司提供向润祺浩公司支付劳务费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支付润祺浩公司13741583元,其他劳务费因为没有结算,所以尚未支付,需要最后建设方和冠泰公司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的欠款金额,润祺浩公司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润祺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润祺浩公司将其分包取得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施工,***按约定完工,润祺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张长林实际即是润祺浩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同时亦系冠泰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张长林系双重身份,但其对***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并未超出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张长林对***的工程款予以审查确认后提交给润祺浩公司审核付款,但润祺浩公司未及时审核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润祺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系因润祺浩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完工时间及涉案项目完工内审送审时间,***主张的计息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延系润祺浩公司的唯一股东,润祺浩公司及陈**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要求陈**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返还的保修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及保修款返还的条件,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使用,但结合润祺浩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能够证明***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后当年内即产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润祺浩公司实际维修的事实,双方亦未对维修费金额进行核对,润祺浩公司亦尚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额保修款,故***主张返还保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冠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系由润祺浩公司雇佣的施工班组,其与润祺浩公司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冠泰公司并非发包人,其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润祺浩公司,并非违法分包,故***要求冠泰公司在欠付润祺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27467.03元及利息(以227467.0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陈**延对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系减半收取),由***负担393元,由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延共同负担2368元。财产保全费1927元,由***负担414元,由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延共同负担15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冠泰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冠泰公司已和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正式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但是业主方一直没有办理最终的竣工结算。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润祺浩公司、陈**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以法院认定为准,润祺浩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也未参与验收与结算,从上述证据显示的验收时间2019年5月来说,已经远远超出两年的质保期。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冠泰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以及分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冠泰公司就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装修与弱电工程向建设方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案涉装修与弱电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冠泰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满足结算条件,冠泰公司每年都给建设方发送清算函,但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冠泰公司除了起诉没有其他主张权利的办法,而冠泰公司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起诉建设方,而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很明确,由于建设方不给冠泰公司结算,所以冠泰公司与也不能给润祺浩公司结算。润祺浩公司主张,润祺浩公司为劳务公司,润祺浩公司已向冠泰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冠泰公司未予结算,至于冠泰公司为什么没有和建设方结算,润祺浩公司不清楚。
本院(2022)鲁10民终1654号案件二审法庭调查中,润祺浩公司陈述,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前提下,润祺浩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所以冠泰公司派驻张长林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兼顾润祺浩公司的劳务作业管理。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审核支付,润祺浩公司主张,进度款的审核支付是按月支付,由***提交资料给润祺浩公司,润祺浩公司审核完后按月报进度给张长林,张长林再报给冠泰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润祺浩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二是***与张长林的结算对润祺浩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三是***要求支付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润祺浩公司主张其不具备装修施工的资质,而案涉工程需要弱电施工资质,冠泰公司向润祺浩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劳务内容及劳务工程。润祺浩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书约定,润祺浩公司向***分包的工程为室内装饰室内、外瓦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即***一方仅提供劳务。根据上述两份合同,无论是冠泰公司分包给润祺浩公司,还是润祺浩公司分包给***的均为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施工,润祺浩公司亦认可其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在此情形下,润祺浩公司主张其与冠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根据***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书,***要求润祺浩公司结算付款,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润祺浩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是为冠泰公司规避风险与用工责任的代开发票和代发工资的主体,应由冠泰公司直接对***承担付款义务,润祺浩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与其已向冠泰公司提交结算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祺浩公司出具的资料中张长林系润祺浩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同时亦系冠泰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润祺浩公司于另案中亦陈述张长林作为冠泰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兼顾润祺浩公司的劳务作业管理,而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并未派驻管理人员。***就案涉工程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长林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张长林系双重身份,张长林对***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并未超出项目经理职责,亦无不当。润祺浩公司虽对张长林代表其作出的结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润祺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书约定,3%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建设方支付完保修款一个月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因施工队原因所造成的的费用后再向***支付保修款余款。根据润祺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产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现双方对维修责任归属、维修费用合理性及具体数额均存在争议,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进行核算的情形下,一审认为***主张返还保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及润祺浩公司、陈**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负担786元,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