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景红,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
法定代表人:邵国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映界,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景红、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祺浩公司)、陈**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景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润祺浩公司向柳景红返还质保金20098.29元,陈**延对返还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润祺浩公司、陈**延共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柳景红要求润祺浩公司、陈**延返还质保金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润祺浩公司、陈**延应返还质保金。1.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根据柳景红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5.3条约定,柳景红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质量保修期2年。2.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2020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交的《移交资料》显示,2020年4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行政部(工程)、工程管理部、行政部(接收)进行移交包接收会签,并确认各方签名表示认可移交建筑已经过验收具备使用条件。现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已超过2年,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3.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润祺浩公司应返还质保金。根据《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6.2.5约定,质保金在项目整体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亦规定保修期满应返还保证金。二、一审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发生维修、发生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导致维修发生的原因是否在于柳景红。1.一审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认定涉案工程在完工当年内产生质量问题且润祺浩公司实际发生维修事实有误。2.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维修事项。众所周知,如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维修,润祺浩公司应提供与维修方相应的合同及为维修而支付相应价款凭证。而一审并未查明涉案工程具体实施维修的项目和维修导致具体发生的维修费用。3.一审认定涉案发生维修事实,却未查明导致维修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柳景红原因导致,在未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即单方认定系柳景红导致缺陷发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涉案工程存在维修事实,因润祺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柳景红无法进行现场核实,无法判定维修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原因,其擅自委托他方进行维修行为不应由柳景红承担责任。1.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润祺浩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5.3条也约定,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润祺浩公司必须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的,润祺浩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2.润祺浩公司未通知柳景红履行保修事项并径行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行为,所导致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柳景红承担。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首先润祺浩公司应书面通知柳景红到现场进行核查,核查是否属因柳景红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再确定保修时间和保修方案。润祺浩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应由润祺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如果因柳景红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柳景红接到通知后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润祺浩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润祺浩公司方才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此时所需费用才应由柳景红承担。四、一审认定“润祺浩公司尚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额保修款,柳景红主张返还保修费条件尚未成就”事实错误。《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并无约定保修款的返还需要基于润祺浩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额保修款为前提;本案件虽为系列案件,但系列案件中相关合同均有不同。综上,一审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润祺浩公司、陈**延辩称,1.关于柳景红主张的已过质保期返还质保金的说法不认可。一审证据表明,工程现状实际于2020年4月21日移交,且柳景红与润祺浩公司之间至今从未就其施工进行验收与结算,因此其主张的已过质保期返还质保金的说法不成立。2.关于柳景红主张的维修费用,案涉项目实际是由柳景红与冠泰公司直接对接,且柳景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结算的签字人为张长林即冠泰公司的员工代表,也就说明柳景红实际是与冠泰公司进行的施工安排与结算,冠泰公司向润祺浩移交的因业主验收前主张维修整改费用等,均是由冠泰公司直接向柳景红之间进行对接,冠泰公司认可该维修费用是实际已发生的,因此,柳景红方应承担维修整改发生的费用。而润祺浩公司在整个案涉工程项目和合同的履行期间,角色仅仅为代发工资、名义用工,并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因此,柳景红主张的维修费用的事宜,均是由其直接对接冠泰公司,而不是主张润祺浩未向其通知,如柳景红避开润祺浩公司直接与冠泰公司的张长林达成结算一样,综上,柳景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冠泰公司述称,柳景红的上诉主张和理由都不涉及冠泰公司,冠泰公司对柳景红的主张和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润祺浩公司、陈**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柳景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由冠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柳景红、冠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张长林身份代表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且错误的认定。首先,一审在柳景红提交了一系列关于张长林身份代表的证据的前提下,又在当庭与张长林电话联系,且张长林认可冠泰公司的授权、并承认与冠泰公司是聘用合同关系;而冠泰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反向证明,一审依然认定张长林同时代表润祺浩公司,明显草率且错误认定。其次,一审认定张长林具备双重身份,同时代表润祺浩与冠泰公司。其认定代表润祺浩公司、陈**延的主要依据的是《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甲方指派张长林为甲方项目责任人”及在该协议书末尾项目经理处签字。但是,在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未有任何张长林的签字或标注其为项目经理字样;且根据一审庭审中法官向张长林电话调查时,张长林明确表述“润祺浩公司现场没人管理,所以我们也把润祺浩公司的事接起来,润祺浩公司收取管理费,润祺浩公司代冠泰公司发放款项,签订班组的劳务合同是为了发工资签订的合同,实际都是冠泰公司负责转款”――即张长林代表的是冠泰公司管理现场及劳务用工安排;润祺浩公司、陈**延也已解释《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上项目经理处签字,即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进行客观事实用工的确认,润祺浩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是应冠泰公司的要求履行名义上的用工合同流程(建筑装修行业惯例是劳务工人均需挂靠到劳务公司名下才能合法施工)。一审法院未能就张长林代表身份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进行充分论证,简单片面作出张长林代表润祺浩公司,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错误。二、一审认定张长林签字的结算代表润祺浩公司、陈**延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张长林始终代表冠泰公司行使管理、安排用工;润祺浩公司仅代发工资并预着名义上的用工,因此本案的最终付款责任人为冠泰公司。首先,一审认定“张长林对原告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是违背逻辑的且没有任何依据的主观臆断。一审一方面认为润祺浩公司与柳景红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一方面又完全无视合同关于“结算与审核的约定”,在没有润祺浩公司授权、而是有冠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一审片面认定张长林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确认工程量和价款,是明显矛盾的。其次,张长林的签字并不具备结算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润祺浩作出的结算意思表示。重要的是双方没有结算,张长林签字的效力并非达成结算;但一审完全不顾润祺浩公司主张的客观事实,仅以单个案件的扣减了事,而不是对“张长林”签字的效力是否可代表润祺浩公司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进行论证,依然错误的以不利于润祺浩公司的“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类推认定即以“魏富怀253号案”来类推张长林的身份;却无视对润祺浩公司主张有利的“柳景红255号案”中已证明的张长林签字并非最终结算的客观事实。再次,一审庭审中法官向张长林电话调查时,张长林明确表述的内容,印证了润祺浩公司的陈述意见,即润祺浩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仅为代冠泰公司发工资和名义用工,实际的用工与施工组织均是由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执行。张长林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行为均是代表冠泰公司,润祺浩公司之所以指派张长林为项目经理,仅是因为润祺浩实际并不负贵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劳务作业,只是纯粹的代发工资和名义劳务用工,指派其为项目经理,只是应冠泰公司要求也是为了其方便管理与用工安排。所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间为非法转包,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润祺浩与冠泰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润祺浩公司提供劳务,冠泰公司支付对价劳务款;但根据张长林在庭审电话调查中的陈述可知: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未实际参与施工,仅为代发工资,收取管理费。而在润祺浩公司与柳景红之间的协议上指派张长林为项目经理也可再次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中润祺浩公司、陈**延与冠泰公司间是虚假的劳务分包,名义上是润祺浩劳务分包,但实际均是由冠泰公司在具体操作,润祺浩公司未参与用工与劳务作业。其次,润祺浩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并不具备承包装修施工的资质,特别是案涉工程涉及到需要特殊的“弱电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民法典》及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等,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后,根据张长林陈述及冠泰公司的回复意见,在没有收到冠泰公司劳务款项前,润祺浩公司则无法代发劳务费用,即柳景红诉求纠纷的根源是冠泰公司未付款,而不是润祺浩公司收款后未付款。因此,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实际就是违法转包的关系,双方合同应认定无效。四、一审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柳景红付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该合同第6.2条的约定“班组施工范围内工作程量全部完成后,以劳务班组、项目部相关人员验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其他附件回传至公司,以公司成本控制部审核的最终结算结果为准,待业主竣工验收并结算审定后人工费(含生活费)支付结算价款的97%”,润祺浩公司认为柳景红作为长期承接工程施工业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其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是充分并清楚明了的。一审一边认为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一边又突破合同约定判决润祺浩公司在没有达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结算审定、未竣工验收、未收到冠泰的付款)的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明显的矛盾且错误。
柳景红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张长林的身份认定正确。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张长林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签署工程款预算,结算,工程结算资料的业务办理;二、在同系列案件2022鲁10民终1649号案件中,一审证据劳务协议中显示,润祺浩公司指派张长林作为与涉案工程同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一审认定张长林对工程量和相应价格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并无不当;三、张长林作为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情况和具体工程量是最清楚的,其所签署的结算资料也最能反映出柳景红的真实工程量和应获得的工程款,同时结算材料项目完工内审资料中,合同金额与润祺浩公司与柳景红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一致;四、关于付款责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柳景红依据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另外两个案件中是劳务班组合同书来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润祺浩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五、对于润祺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柳景红并未收到润祺浩公司或冠泰公司或其他任何人的通知,且维修费用并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无法体现出具体的维修金额,关于润祺浩公司提到所有维修费用均由冠泰公司对接,不予认可。
冠泰公司辩称,润祺浩公司、陈**延上述意见中关于与柳景红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部分,不发表意见。对于润祺浩公司、陈**延与冠泰公司的关系,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的劳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工程的劳务事务确实由润祺浩公司负责,冠泰公司向其总括的支付劳务费,到目前为止一共支付了1374万多,润祺浩公司称双方的劳务合同是一个非法转包合同,缺乏依据。润祺浩公司一直主张没有收到冠泰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没法向柳景红支付工资,但同时润祺浩公司已经收到了冠泰公司总括支付的1347万元的劳务费,如果润祺浩公司认为冠泰公司的转款不足以支付包含本案柳景红的劳务费,那么润祺浩公司至少要列出这1374多万元劳务费是按照冠泰公司的指令支付给谁了。从法律部分来讲,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的判决没有实质性关系,仅是影响润祺浩公司有没有权益再向冠泰公司追偿而已。
柳景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柳景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040.41元;2.依法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柳景红支付质保金20098.29元;3.依法判决润祺浩公司向柳景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90.02元(该利息以工程款2241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490.02元);4.依法判决陈**延对润祺浩公司欠付柳景红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决冠泰公司在欠付润祺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柳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润祺浩公司、陈**延、冠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崮山核电科普教育培训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崮山核电科普教育培训基地(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两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该工程中的装修与弱电工程分包给冠泰公司。三方签订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崮山核电科普教育培训基地(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其中由案外人张长林代表冠泰公司确认,项目联系人为张长林。后冠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润祺浩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4211126元,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劳务内容要求及全部变更或增加的劳务工程。合同约定,无论润祺浩公司是否收到冠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润祺浩公司都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本工程项目全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工资。
合同签订后,润祺浩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4门卫钢架工程及3、4、6、9欧阳学平、朱青松遗留项目工程发包给柳景红施工。2019年12月31日,柳景红与润祺浩公司补充签订了《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524475.49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柳景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柳景红应在48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润祺浩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该工程外观质量问题保修期2年,功能性质量问题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以上保修期限均按润祺浩公司与业主签订额施工合同要求,涉及施工结构安全问题则在建筑物涉及寿命年限内承担终身保修责任。质保期自与建设方(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润祺浩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润祺浩公司每月按柳景红完成的当月合格产值的80%支付月进度款,柳景红于每月30日前根据润祺浩公司核认的工作量申请工程款。工程完工且公司完工内检合格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工费支付不得超过总额的85%,待业主竣工验收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在项目整体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
柳景红施工完毕后,报送人工费结算。2020年8月18日,项目经理张长林编制了《项目完工内审资料》,项目经理张长林及班组长柳景红确认,审核金额为669942.87元,已付款4458041.17元,应付款余额为204040.41元,质保金为20098.29元。润祺浩公司自认其已经于2020年4月21日将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使用,但至今未通过业主方的竣工验收,也未与业主方完成结算,且润祺浩公司因柳景红班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根据润祺浩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等证据显示,维修时间自2020年3月开始,但维修费金额系柳景红施工的全部工程产生的维修费总额,润祺浩公司未予区分,且未经过其与柳景红双方确认,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维修费的具体金额。
柳景红提供了冠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长林身份证复印件、邵国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冠泰公司授权张长林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署工程款项的预结算、工程结算资料等文件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冠泰公司承担。冠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长林并非其公司职工,也从未授权。由于疫情原因,一审法院通过现场电话连线方式向张长林本人进行核实,张长林认可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与冠泰公司系聘用合同关系,是冠泰公司聘任其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冠泰公司提供向润祺浩公司支付劳务费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支付润祺浩公司13741583元,其他劳务费因为没有结算,所以尚未支付,需要最后建设方和冠泰公司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的欠款金额,润祺浩公司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润祺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柳景红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润祺浩公司将其分包取得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柳景红施工,柳景红按约定完工,润祺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张长林实际即是润祺浩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同时亦系冠泰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张长林系双重身份,但其对柳景红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并未超出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张长林对柳景红的工程款予以审查确认后提交给润祺浩公司审核付款,但润祺浩公司未及时审核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柳景红要求润祺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柳景红主张的利息,系因润祺浩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给柳景红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柳景红完工时间及涉案项目完工内审送审时间,柳景红主张的计息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延系润祺浩公司的唯一股东,润祺浩公司及陈**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柳景红要求陈**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柳景红主张返还的保修款,根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及保修款返还的条件,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使用,但结合润祺浩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能够证明柳景红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后当年内即产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润祺浩公司实际维修的事实,双方亦未对维修费金额进行核对,润祺浩公司亦尚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额保修款,故柳景红主张返还保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关于柳景红要求冠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柳景红系由润祺浩公司雇佣的施工班组,其与润祺浩公司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冠泰公司并非发包人,其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润祺浩公司,并非违法分包,故柳景红要求冠泰公司在欠付润祺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景红劳务工程款204040.41元及利息(以204040.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陈**延对被告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柳景红对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柳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系减半收取),由柳景红负担237元,由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延共同负担2180元。财产保全费1698元,由柳景红负担158元,由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延共同负担1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2022)鲁10民终1651号案件二审法庭调查中,冠泰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和分项验收记录,拟证实冠泰公司已和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正式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但是业主方一直没有办理最终的竣工结算。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冠泰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以及分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冠泰公司就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装修与弱电工程向建设方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案涉装修与弱电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冠泰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满足结算条件,冠泰公司每年都给建设方发送清算函,但国核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冠泰公司除了起诉没有其他主张权利的办法,而冠泰公司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起诉建设方,而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很明确,由于建设方不给冠泰公司结算,所以冠泰公司与也不能给润祺浩公司结算。润祺浩公司主张,润祺浩公司为劳务公司,润祺浩公司已向冠泰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冠泰公司未予结算,至于冠泰公司为什么没有和建设方结算,润祺浩公司不清楚。
本院(2022)鲁10民终1654号案件二审法庭调查中,润祺浩公司公司陈述,由于润祺浩公司与冠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前提下,润祺浩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所以冠泰公司派驻的张长林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兼顾润祺浩公司的劳务作业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润祺浩公司应否向柳景红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柳景红与张长林的结算对润祺浩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柳景红要求支付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润祺浩公司主张其不具备装修施工的资质,而案涉工程需要弱电施工资质,冠泰公司向润祺浩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冠泰公司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亦为劳务内容及劳务工程。润祺浩公司与柳景红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润祺浩公司向柳景红分包的工程为14门卫钢架工程及3、4、6、9欧阳学平、朱青松遗留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即柳景红一方仅提供劳务。根据上述两份合同,无论是冠泰公司分包给润祺浩公司,还是润祺浩公司分包给柳景红的均为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施工,润祺浩公司亦认可其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施工现场由张长林负责管理。在此情形下,润祺浩公司主张其与冠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根据柳景红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柳景红要求润祺浩公司结算付款,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润祺浩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是为冠泰公司规避风险与用工责任的代开票和代发工资的主体,应由冠泰公司直接对柳景红承担付款义务,润祺浩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与其已向冠泰公司提交结算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祺浩公司出具的资料中张长林系润祺浩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同时亦系冠泰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润祺浩公司于另案中亦陈述张长林作为冠泰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兼顾润祺浩公司的劳务作业管理,而润祺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并未派驻管理人员。一审认定张长林系双重身份,张长林对柳景红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的认定能够代表润祺浩公司,并未超出项目经理职责,并无不当。润祺浩公司虽对张长林代表其作出的结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亦根据其意见对结算价格按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下调,润祺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柳景红与润祺浩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3%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建设方支付完保修款一个月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因施工队原因所造成的的费用后再向柳景红支付保修款余款。根据润祺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即产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现双方对维修责任归属、维修费用合理性及具体数额均存在争议,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进行核算的情形下,一审认为柳景红主张返还保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柳景红、陈**延、润祺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柳景红负担474元,深圳市润祺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延负担4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