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143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1861.15元及利息(以本金354534.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97327.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重点区域道路整治工程二标段-铜沛路西段、苏堤路工程”是被告徐某挂靠原告从案外人徐州市某某管理局处承包施工。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徐某承担该工程引发的所有债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支取一律凭增值税发票支付;乙方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材料采购、模板租赁、机械租赁等一律签订购货和租赁协议……合同中应明确供方发票必须由公司财务账户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做到三流合一,即合同、发票、资金一致”,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所有含有进项税的发票必须按月及时报到公司财务部,以免耽误销项税的抵扣”。2017年6月20日,被告徐某以原告名义与淮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供料合同》,被告徐某此后向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19张某乙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2391162-22391180),并于2018年6月将该部分发票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做了抵扣处理。2017年6月30日,被告徐某以原告名义与淮南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供料合同》,被告徐某此后向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8年2月16日的11张某丙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2389736-22389746),并于2018年6月将该部分发票进项税与销项税做了抵扣处理。后税务部门发现上述发票均是虚开,税务部门要求某甲公司进行进项税转出,徐某亦向某甲公司出具《2017市政大修项目不符合发票》明细,确认上述发票作废并收回发票原件,为此需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551861.15元。因涉案工程是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徐某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上述需要补缴的税金和滞纳金应由徐某承担给付,而徐某没有资金缴纳。为此徐某分别在2018年8月28日向某甲公司借款354534.09元、在2018年9月3日向某甲公司借款197327.06元用于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徐某在向某甲公司借款时出具的两张《借据》上明确约定按月息1.5%计息,但现在被告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某甲公司与徐某于2017年8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中标的苏堤路及铜沛路整治工程转包给徐某施工,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诉争款项系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争议。某甲公司主张的“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徐某出具的《借据》实为工程款的收据。《借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和9月3日,但在此前徐州市某某局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87万元,根据某甲公司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举的证据,在徐某出具《借据》时,某甲公司处尚有徐州市某某局支付的120多万元工程款节余。即使没有结余,徐某依法也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支取工程款系交易习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施工人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支取工程款系交易习惯,屡见不鲜,其实质上名为借贷,实为工程款给付。本案中,徐某应某甲公司要求除出具涉案两张借据外,还出具了其他多张借据。某甲公司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中举出徐某出具的六张借据作为已付徐某工程款。同为借据,性质相同,某甲公司却将部分作为借款,部分作为支付工程款,岂不荒谬。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不正当,且不诚信,也浪费司法资源。涉案工程于2020年通过验收,于2021年底完成结算,徐州市某某局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70万元,并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28万余元。某甲公司尚欠徐某工程款1000多万元。为此,徐某将某甲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编造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在本院起诉徐某,实为混淆案件事实,干扰工程款纠纷案件之审理,进而想获取非法利益(因涉案借据上利息在工程款纠纷中得不到支持)。三、即使认定为借款,也不应支持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涉案纠纷系工程项目引发的,应查明某甲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在某甲公司尚欠徐某工程款不还的情况下,还支持某甲公司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的精神,也减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在徐某诉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中,徐某已将包括涉案全部借据中款项作为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理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徐州市某某管理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2017重点区域道路整治工程二标段-铜沛路西段、苏堤路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承包范围:道路工程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6095503.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某;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2017年8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现把2017年重点工程苏堤路整治铜沛路工程安排徐某项目部承担(乙方),该工程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引发的所有债务,同时享有该工程的债权……三、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建筑法和“工程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严格按某甲公司管理模式施工,服从甲方的管理。如有违反以上所列,甲方有权中途接管,接管后按已发生工程量的80%结算……六、乙方原则按自负盈亏核算,应按工程总价(含附属)交给甲方管理费用。该工程按结算总价(含附属)2%交纳管理费用。不含外交税管费,税金应交给公司的税务登记所在部门。七、乙方负责筹集合同签定的一切费用,承担垫资部分的工程款、材料和机械设备。八、工程款必须汇入某甲公司账户,如有一次违约将增加1%的管理费用……十一、工程款支取一律凭增值税发票支付:乙方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材料采购、模板租赁、机械租赁等一律签订购货和租赁协议,以便于甲方掌握债务情况。项目部材料采购、机具租赁、劳务分包的管理:项目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材料采购、机具租赁、劳务分包等开支项目必须签订购货、租赁或分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供方提供的材料品种、规格、单价、总价、供货地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详细内容。合同中应明确供方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中应明确货款必须由公司财务账户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做到三流合一,即合同、发票、资金一致。否则公司财务部有权拒付。如发现发票的合法性有误,如假发票、材料数量单价总价不一致虚报开支等现象,一经查实除拒付工程款外,另对项目部做出合同价2%的罚款……十四、管理费交纳的标准依据结算总价的2%收取。项目部财务管理: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以项目为核算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项目部专用账户,由项目经理委托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账务,不得随意换人。项目部账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营改增财务管理制度的统一规定,收支明确、账目清晰、票据合法、真实、有效。如发现政务混乱、票据虚假,一经查实,除及时整改外,公司将视情节对项目部作出合同价1-3%的罚款。所有含进项税的发票必须按月及时报到公司财务部,以免耽误销项税的抵扣。项目竣工后项目部应及时做好财务核算工作,明确项目的经营状况,以便公司及时掌控项目部不良债务的风险等内容。 2017年6月20日,徐某以某甲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供料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约8000方,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砂砾石单价260元/立方米(路基成型方),工程金额约200万元,路基完成后,根据路基实际填方数量结算一次,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水稳料款。2018年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19张编号为No.22391162-No.2239118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均载明“购买方:某甲公司;销售方:某乙公司;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水稳料;金额:97777.78元;税率:17%;税额:16622.22元;价税合计:114400元;备注:工程名称:徐州市2017年度城建重点工程重点区道路整治二标段工程地点:苏堤路、铜沛路”。该19张发票共计金额1857777.82元、税额315822.18元、价税合计2173600元。 2017年6月30日,徐某以某甲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供料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约8000方,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砂砾石单价260元/立方米(路基成型方),工程金额约200万元,路基完成后,根据路基实际填方数量结算一次,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水稳料款。2018年2月6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11张编号为No.22389736-No.2238974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除No.22389746的发票载明“购买方:某甲公司;销售方:某丙公司;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水稳料;金额:53333.33元;税率:17%;税额:9066.67元;价税合计:62400元;备注:工程名称:徐州市2017年度城建重点工程重点区道路整治二标段工程地点:苏堤路、铜沛路”外,剩余10张发票均载明“购买方:某甲公司;销售方:某丙公司;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水稳料;金额:97777.78元;税率:17%;税额:16622.22元;价税合计:114400元;备注:工程名称:徐州市2017年度城建重点工程重点区道路整治二标段工程地点:苏堤路、铜沛路”。该11张发票共计金额1031111.13元、税额175288.87元、价税合计1206400元。 2018年8月28日,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元零玖分,¥354534.09元,用途:交税款,公司垫付,按月息1.5%计息。借款人徐某。”2018年9月6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通用凭证》分别载明:1.“交易日期:20180828,借方发生额:315822.18,交易类型:转账,备注:国税税款,对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2.“交易日期:20180828,借方发生额:6790.18,交易类型:转账,备注:国税税款,对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3.“交易日期:20180828,借方发生额:31921.73,交易类型:转账,备注:地税税款,对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上述三张凭证金额合计354534.09元。2024年7月29日,某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某甲公司,税款所属时期:2018-06-01至2018-06-30,入(退)库日期:2018-08-29,金额合计354534.09元。 2018年9月3日,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柒元零陆分,¥197327.06元,用途:苏堤路工程税金,利息按1.5(月息)计。借款人徐某。”2018年9月6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通用凭证》分别载明:1.“交易日期:20180903,借方发生额:175288.87,交易类型:转账,备注:国税税款,对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2.“交易日期:20180903,借方发生额:4294.58,交易类型:转账,备注:国税税款,对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3.“交易日期:20180903,借方发生额:17743.61,交易类型:转账,备注:地税税款,对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上述三张凭证金额合计197327.06元。2024年7月29日,某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某甲公司,税款所属时期:2018-06-01至2018-06-30,入(退)库日期:2018-09-04,金额合计197327.06元。 2022年1月19日的《2017市政大修项目不符合要求发票》载明“发票号码22391162-22391180、22389736-22389746,除税价2888888.95元,税额491111.05元,含税价3380000元”,徐某在该文件尾部空白处手写“原件作废收回。徐某1.19”。 2023年8月10日,徐某签字确认《2017年重点区域道路整治工程二标段-铜沛路西段、苏堤路工程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明细》,内容为:“1.合同名称: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开发票:383036;2.合同名称:工程供料合同,合同主体:淮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发票:0;3.合同名称:工程供料合同,合同主体:淮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发票:0;4.合同名称:水稳供料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发票:0;5.合同名称: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主体:***,已开发票:0。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和风险均由徐某承担,如因上述合同导致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可以从应付徐某工程款中扣减,或单独向徐某另行追偿主张。对账人:徐某。” 经查询相关信息,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对涉案的款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无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的款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至于双方是挂靠、内部承包还是转包关系,本案不做评价,但可以肯定双方之间系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产生涉案款项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基于常规借贷行为发生,也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发生,本案的核心即认定就诉请款项双方是否转化为借款。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施工人以“借款”方式预支工程款十分普遍,但“借款”究竟是预支工程款还是转化为借款需要个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中双方为转化型借贷关系。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对借款金额明确记载,利息约定为月息1.5%,用途均注明为税金,该借条出具方式有别于工程款借支,如果系借支行为,常理不应该注明利息。其次,从借据载明的金额、用途与其他证据关联性看,两份借据金额分别为354534.09元、197327.06元,该金额十分零碎且与2024年7月29日某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金额完全吻合,对应的税款时间也属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期间,故应当认定上述借款就是因被告在履行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过程中,开具发票不能抵扣税的损失负担约定。该款项属于针对特定特定事项、特定款项的约定,有别于工程款借支行为,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均系借款。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有无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51861.15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18%,自原告实际缴税日期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鉴于原被告之间在其他法院还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将涉案款项作为民间借贷裁判,则在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不得将涉案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再次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186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54534.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以197327.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