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81民初6707号
原告:鑫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
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59110元及利息118814.06元(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费用暂计777924.06元),并承担自2023年5月17日起以659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取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承建新沂市第三中学新建工程建设需要,将其中基础筏板、基础表面、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新沂市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单价为每平米14元,自粘改性沥青聚酯防水卷材单价为每平米32元,均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2017年春节前被告(甲方)须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被告(甲方)须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期满10日内付清。”双方还另就义务承担等便于合同履行的其他细节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造价为2367999元。经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其欠付工程款659110元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允所请。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建筑防水部分施工,是某某公司总承包项目的分包部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的第十项,合同纠纷的第115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中,第(3)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第(5)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于该项下四级案由。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按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由被告所在地,即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故本案应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即不动产在新沂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