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三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740号
原告: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西客站北侧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54005166M。
法定代表人:孟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东盛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7277898XL。
法定代表人:周福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张伟,被告锦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三环公司为被告锦厦公司监理下列工程项目:东盛综合楼工程、锦厦商务区项目办公楼工程、锦厦绿园广场办公楼工程、锦厦快捷酒店工程、锦厦商务会所及消防水池工程、锦厦商务区济沧公司办公楼工程。上述工程200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2月陆续竣工。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就监理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120万元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本金金额主张,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息,本金7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息)”。
被告锦厦公司辩称:就被告锦厦公司欠付原告三环公司监理费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原告三环公司为被告锦厦公司的东盛综合楼工程、锦厦商务区项目办公楼工程、锦厦绿园广场办公楼工程、锦厦快捷酒店工程、锦厦商务会所及消防水池工程、锦厦商务区济沧公司办公楼工程进行监理。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协议监理范围为东盛综合楼工程、锦厦商务区项目办公楼工程、锦厦绿园广场办公楼工程、锦厦快捷酒店工程、锦厦商务会所及消防水池工程、锦厦商务区济沧公司办公楼工程;2、监理费为135万元,监理范围内工程2008年3月1日开工,至2018年2月陆续竣工;3、甲方(被告)已付监理费15万元,其余监理费12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20万元,五月份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监理费20万元,主张被告尚欠监理费本金100万元;被告对欠付原告监理费1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原告另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及保费票据一份,主张因保全需要向本院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保单、保费票据与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保单、保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监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监理费,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对欠付监理费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自愿签订《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其余监理费12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20万元,五月份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监理费确使原告蒙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监理费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30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监理费7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70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保险费虽实际发生,但因保全保险并非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唯一担保方式,该笔费用的产生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必然损失,且原被告未曾就该笔费用的负担达成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