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1386号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8437288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五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R5B960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款人民币532402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利息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公证费。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3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就叶根预埋楔形条、预埋三角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下发16份滚动式交易订单合同,合同总金额7215376.8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全部订单合同项下产品交付被告,并按约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自2020年8月订单合同起,余款5324024.08元至今未付。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相关账目往来确认,被告认可欠付订单合同未付款项的事实。因被告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已严重影响原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依据双方订单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无理由立即给付全部欠付款项并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逾期款项利息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十六份微信电子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的叶根预埋楔形条、预埋三角条,合同中约定了名称、数量、型号、价款、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包装方式、交货地点及交付时间等,其中对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约定为银行承兑、货到票到挂账90天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总金额7215376.80元相应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891352.72元,2020年7月28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2205.16元未付,2020年8月12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236671.32元未付,2020年8月18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795492元未付,2020年9月11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1154087.04元未付,2020年10月13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1191412.80元未付,2020年11月12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1021180.56元未付,2020年12月15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795492元未付,2021年1月15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70824元未付,2021年1月15日采购合同项下欠款56659.20元未付,以上总欠款5324024.0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微信电子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324024.0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挂账90天付款,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证明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达被告的时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因此,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24024.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324024.08元为基础,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银行账号:2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0元,减半收取计26960元,由被告山东国创风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