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4643号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8437288F。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公司法务主管(通讯号码)。
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住所地**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田家桥电站内。
投资人:***,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碳芯公司)与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以下简称燚达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投资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燚达铸钢厂、***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复碳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3026元及逾期利息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碳纤维复合芯导线及配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13230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期全部供货完毕并积极配合被告完成到货验收手续等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4万元预付款,其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燚达铸钢厂和***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中复碳芯公司作为供方、被告燚达铸钢厂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JLRX/T-120/25型碳纤维复合芯导线43千米,每千米单价2万元;配套NY-120/25FT型耐张线夹180付,每付售价1672元;合计金额1160960元;质量条件及期限:按电力行业标准执行;交货时间:自预付款到账日起10天内供货;交货方**地点点:卖方负责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通电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最迟不超过验收合格后3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次日,燚达铸钢厂通过陶燕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中复碳芯公司支付预付款14万元和20万元,合计34万元;中复碳芯公司则于同年**月份将燚达铸钢厂购买的上述货物全部发运**需方住所地。燚达铸钢厂验收后,于2016年4月18日和中复碳芯公司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追加购买碳纤维复合芯导线7320米、耐张线夹12付,单价与上述合同价一致;并购买配套耐张预绞丝40付,每付333元;购买T型线夹(含设备线夹)6套,每套227元;购买牵引网套40根,每根438元;合计货款162066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通电后支付全部货款,但最迟不超过验收合格后3天,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中复碳芯公司于同年**月**日将燚达铸钢厂购买的上述货物全部发运**需方住所地所地。燚达铸钢厂于2016年5月6日验收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上述货物后,因环保要求,至今未能组织生产经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复碳芯公司当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发货单七份、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燚达铸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注册登记出资额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复碳芯公司提供的燚达铸钢厂的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复碳芯公司与被告燚达铸钢厂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遵守。中复碳芯公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燚达铸钢厂却拖欠剩余70%的货款至今未付,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涉案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中复碳芯公司要求被告燚达铸钢厂和***给付货款9830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830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2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5012元,由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4712元,剩余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纳;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宝留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