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都江堰燚达铸钢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706执42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公司法务主管。
被执行人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投资人***,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执行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706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都江堰燚达铸钢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都江堰燚达铸钢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世安
代理审判员  董 京
代理审判员  龚 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