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兴胡路北东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BYJ15Y。
法定代表人:乔洪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8437288F。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男,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男,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旺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被告中复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孙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元旺科技公司、被告中复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2.被告中复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元旺科技公司、中复科技公司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约定元旺科技公司向中复科技公司供应电工圆铝杆,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20%的货款,提货前支付当期提货数量的剩余80%。双方合同签订后,中复科技公司向元旺科技公司支付20%的货款,元旺科技公司组织生产,中复科技公司直到2021年5月31日未再向元旺科技公司付款提货。由于中复科技公司未按时履约,导致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之规定,元旺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此,特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
中复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1621民初3244号,被告现就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与原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已依法解除。但是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系原告单方未能按约履行所致。就本案来说,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下面两个方面予以阐述:一、合同依法订立,原告逾期未履行。2021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工圆铝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5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20%预付款811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并积极做好电工圆铝杆接收的生产准备工作。按照双方合同3.3条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3.1条“交货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期间,被告业务授权代表孙政(152××××8255)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多种方式向原告合同经办人孙维生催货要求贵司履约,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生产未能完成且未如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电工圆铝杆。二、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能达成合意,原告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法律后果。2021年8月6日,在被告向原告再次催货通知后,原告单方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通知》,并于8月11日退回其已收款6个月零8天的合同预付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每逾期1天供方(原告)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供方逾期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需方书面通知方式通知为准,因供方的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供方承担。”对于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告单方并不享有主动权和胜诉权。2021年8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通过《律师函》的方式依法回复并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中复碳芯的经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贵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30%即1216500元违约金。”原告发起诉讼解除合同是基于被告已于2021年8月17日,根据原告解除合同函告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律师函》。原告在明知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再行诉讼解除,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10月26日,根据第三方宁夏一禾铝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长江铝现货价的商务函报价,因原告的迟延履约并至合同解除,造成被告因此增加采购成本24050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事实客观存在,给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影响和财务损失。为了维护被告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中复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2021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2165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合同解除造成被告损失2405000元(截止2021年10月26日);4.以上反诉请求合计3621500元,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与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智利198号法令输变电项目第26标段导线销售合同,2021年2月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电工圆铝杆采购合同(简称“合同”),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5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3日将合同20%预付款811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并积极做好电工圆铝杆接收的生产准备工作。按照双方合同3.3条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3.1条“交货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期间,被告业务授权代表孙政(152××××8255)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多种方式向原告合同经办人孙维生催货要求贵司履约,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且未交付合同标的电工圆铝杆。2021年8月20日,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80天后,被告收到原告向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材料,而原告发起解除合同诉讼是基于被告已于2021年8月17日,根据原告解除合同函告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律师函》。原告在明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再行诉讼解除,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每逾期1天供方(原告)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供方逾期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需方书面通知方式通知为准,因供方的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供方承担。”对于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告单方并不享有主动权和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事实客观存在,造成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巨大影响和财务损失,根据最新市场报价,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另行采购造成的合同价格损失已达到2405000元。为了维护被告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现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针对中复科技公司的反诉元旺科技公司辩称,中复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可以得到支持,但是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基于中复科技公司2021年8月17日的《律师函》确认解除,而是基于元旺科技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发送、中复科技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收的《解除合同通知》单方法定解除,该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合同即解除。况且元旺科技公司早在2021年8月15日已提起本诉,因此,中复科技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说法不成立,相反中复科技公司认可合同已依法解除,即认可元旺科技公司单方解除的法律效力。中复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所谓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2021年5月31日前,中复科技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元旺科技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一方是中复科技公司,其无权向元旺科技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及损失。综上,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8月12日通知解除,中复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3日,中复科技公司(需方)与元旺科技公司(供方)签订电工圆铝杆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为8A07-H15电工圆铝杆250吨,单价16220元/吨,合同金额4055000元。供方需根据需方通知提货规格供应,保证提供合格产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应满足附件要求及国标:GB/T3954-2014要求,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未能满足需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需方有权利退回或者要求调换。交货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运输:供方负责包装机运输。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每逾期1天供方承担合同总额的1%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供方逾期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因供方的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20%(40550000.2=811000),分批提货,提货前支付当期提货数量的剩余80%款(提货数量1622080%),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同日,中复科技公司将合同预付款811000元支付元旺科技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中复科技公司向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元旺科技公司于本函件发出后3日内进行书面恢复(回复)交付时间节点。2021年6月2日,元旺科技公司向中复科技公司发出《关于铝杆交货时间的回复函》,载明:现就贵司于2021年5月31日发往我司的发货通知,我司做如下说明:1.双方基于诚信、互利的前提下,2月3日双方签订了铝杆采购合同,我司也是按照贵公司要求予以安排生产计划,但期间多次询问具体交货时间,贵司因生产或其他原因未给予合理交货时间。2.众所周知,自3月份以来,铝价一直居高不下,辅料价格、天然气价格也持续上调,给我司的生产成本造成了不可预估的费用。以上情况说明贵司予以理解与支持,我司提出的建议是:等铝价、辅料价格恢复合理范围后我司提供质量优质的铝杆。2021年8月5日,元旺科技公司向中复科技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载明:贵我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工圆铝杆,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全部货物,提货前支付当期提供数量的剩余80%。但贵公司未在2021年5月31日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2021年8月6日,中复科技公司再次向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催货函》,载明:2021年7月1日贵公司电话联系提出从7月开始每月发货3车(每车按32吨)直到全部合同标的发完,我司同意按每月发货三车执行,但截止到2021年8月6日为止未安排发货,望贵公司尽量安排发货。2021年8月11日,元旺科技公司将收取的20%预付款811000元返还中复科技公司,同日,中复科技公司将该款退回元旺科技公司,直到2021年8月16日,元旺科技公司又将该款重新返还中复科技公司。2021年8月12日,中复科技公司收到元旺科技公司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2021年8月17日,中复科技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给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确认解除双方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采购合同,并要求元旺科技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应承担合同约定的30%即1216500元违约金。该《律师函》经中复科技公司的采购部主管孙政通过微信即时送达元旺科技公司业务经办人孙维生。2021年8月19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元旺科技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其与中复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元旺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复科技公司签订的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复科技公司2021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元旺科技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21年8月17日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给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8月17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216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经仔细审查及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截止2021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5月31日前曾向原告催促发货,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被告采购部主管孙政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孙维生2021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政曾询问孙维生“生产的如何了”,被告认为该询问即是向原告催货,但经审阅孙政与孙维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人在微信中沟通交流的内容不仅仅是案涉合同,还有对其他业务的协商、交流、沟通,为此,不能认定该条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对案涉合同标的进行催促。退一步讲,既使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立即组织发货,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此外,通过2021年8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货函》所载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逾期后,在2021年7月1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又进行过沟通,原告承诺“从7月开始每月发货3车(每车按32吨)直到全部合同标的发完”,被告虽表示同意,但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提货前支付当期提货数量的剩余80%款”,即在原告确认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期提货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此时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216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5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是,自被告2021年2月3日将预付款811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到2021年8月16日原告将该预付款返还被告,期间,原告实际占用被告资金长达194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占用被告资金确系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于2021年8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6826元(以8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9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汇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康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