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兴胡路北东首。
法定代表人:乔洪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旺科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复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是否曾向被上诉人催促发货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电工圆铝杆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交货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合同执行期间,上诉人业务授权代表孙政(152××××****)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合同经办人孙维生催货要求贵司履约,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未交付合同标的电工圆铝杆。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采购部主管孙政与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孙维生2021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政询问孙维生“生产的如何了”。上诉人不否认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往来中涉及其他业务的协商、交流,但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涉案合同正在履行,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该条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对涉案合同标的催促错误。上诉人补充提交2021年5月18日、6月1日、6月2日的三份电话录音,通话中,上诉人一直催促发货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使合同约定交货期满后,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而被上诉人因电工圆铝杆原材料价格居高不下未生产导致无货可供,被上诉人没有确定货和量,造成上诉人无法给付提货款项,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解除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货通知并要求货物交付的时间节点信息,而被上诉人以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生产成本上升且存在“不可预估的费用”,说明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到约定交货截止期间都未实际生产涉案合同产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合同产品生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31日收到上诉人《发货通知》认定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企业官方网站截屏显示,其电工圆铝杆的年产能是60万吨,折合日产能16438吨(含节假日),而上诉人合同采购量是250吨,被上诉人是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货物交付的。根据2021年5月31日的长江现货铝价18770元/吨,原材料价格与合同签订时15020元/吨的价差达到3750元/吨,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被上诉人宁愿违约也不愿承担因此造成的生产成本增加。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付款,是不同的法律责任问题,但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能不能交货问题与上诉人催促交货无关是错误的。2.关于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问题。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20%(4055000×0.2=811000),分批提货,提货前支付当期提货数量的剩余80%款(提货数量×16220×80%),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支付提货款的前提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期批次提货的电工圆铝杆的数量和重量计算出价格,并据此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在没有确切数量、重量和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上诉无法完成当期批次提货款的办理支付。据此,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过往与上诉人交易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证实在双方交易习惯中,上诉人支付每批次提货款的前提是根据被上诉人首先告知上诉人该批次待提取产品数量及被上诉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果,然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公式,否则上诉人没有办法办理支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期即行支付20%合同款811000元及上诉人微信函件中主动要求履行合同的事实,都表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3.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意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诺“从7月开始每月发货3车(每车按32吨)直到全部合同标的发完”是基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1年8月6日《催货函》中的表述,完整的表述是“2021年7月1日贵司(被上诉人)电话联系提出从7月开始每月发货3车(每车按32吨)直到全部合同标的发完,上诉人回复同意按每月发货三车执行,但截止到2021年8月6日为止未安排发货,望贵司尽快安排发货”。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双方2019年、2020年交易惯例,合同条款中虽约定“支付提货款”,双方实际履行中都是先发货,到货后根据实际货量结算支付。无论是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20%合同款,还是双方的往来函件、微信、电话,都积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至今,上诉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在逾期履行合同后,在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单方、强行、主动退回已收取的合同款导致合同解除,这属于被上诉人主动违约造成的结果。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通过上诉人2021年5月31日发送的《发货通知》、被上诉人2021年6月2日发送的《关于铝杆交货时间的复函》、上诉人2021年8月6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催货函》,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往来、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延期交付事实上达成一致。上诉人单方于2021年8月6日函件《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上诉人并不能达到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定效力。被上诉人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且在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无理由退回已收款超过6个月的20%合同款,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主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元旺科技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21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5月31日前曾向原告催促发货,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向被上诉人催促发货。上诉人仅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21年5月31日下午4:20发送了一份关于“发货通知”的邮件,要求被上诉人确定交货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在回函中提到,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安排生产,但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询问具体交货时间,上诉人因生产或其他原因未给予合理交货时间。对此回函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主张多次催货,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虽于2021年5月31日下午4:20发送了一份关于“发货通知”的邮件,要求被上诉人确定交货的时间节点,即使上诉人在该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法在2021年5月31日当天完成交货义务,因为货物当天装车次日才能到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在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货物交付,是指货物客观上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方式支付货款,导致货物无法交付,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未履行完毕的根本原因在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且在合同签订当天,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的孙维生也向上诉人的孙政提出,预付20%做押金,每提一车,付一车货款。上诉人对于需要支付的货款金额是明知的,如需发货,只要按照其需求完成付款即可。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直至解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所谓的支付提货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告知提取数量及提供等额发票,否则无法办理支付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发货总量、未开具发票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数据或资料,上述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适用的,而本案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非常明确,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支付货款,从而完成交货,合同并未约定付款的先决条件,因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无法改变其已严重违约的事实。3.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21年5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并没有立即采购替代产品,且在铝锭价一路上涨的情况下也未及时采购,直到一审开庭前,上诉人选择了铝锭价格最高的月份2021年10月份开始询价,准备采购,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其采购意愿不足符合事实。上诉人即使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也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合同货物未交付,上诉人严重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货物价格持续上涨,上诉人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违反了“违约人不得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即使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也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其2021年8月6日发送的《催货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的履行方式,双方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上诉人如认为其未履行合同是由于价格上涨、被上诉人未生产等原因,应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并履行通知义务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既不按约履行又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致合同履行不能,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并退回货款的权利。
元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元旺科技公司、被告中复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2.被告中复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复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2021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2165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合同解除造成被告损失2405000元(截止2021年10月26日);4.以上反诉请求合计3621500元,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中复科技公司(需方)与元旺科技公司(供方)签订电工圆铝杆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为8A07-H15电工圆铝杆250吨,单价16220元/吨,合同金额4055000元。供方需根据需方通知提货规格供应,保证提供合格产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应满足附件要求及国标:GB/T3954-2014要求,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未能满足需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需方有权利退回或者要求调换。交货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运输:供方负责包装机运输。交货时间: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每逾期1天供方承担合同总额的1%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供方逾期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因供方的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20%(4055000元×0.2=811000元),分批提货,提货前支付当期提货数量的剩余80%款(提货数量1622080%),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同日,中复科技公司将合同预付款811000元支付元旺科技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中复科技公司向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元旺科技公司于本函件发出后3日内进行书面恢复(回复)交付时间节点。2021年6月2日,元旺科技公司向中复科技公司发出《关于铝杆交货时间的回复函》,载明:现就贵司于2021年5月31日发往我司的发货通知,我司做如下说明:1.双方基于诚信、互利的前提下,2月3日双方签订了铝杆采购合同,我司也是按照贵公司要求予以安排生产计划,但期间多次询问具体交货时间,贵司因生产或其他原因未给予合理交货时间。2.众所周知,自3月份以来,铝价一直居高不下,辅料价格、天然气价格也持续上调,给我司的生产成本造成了不可预估的费用。以上情况说明贵司予以理解与支持,我司提出的建议是:等铝价、辅料价格恢复合理范围后我司提供质量优质的铝杆。2021年8月5日,元旺科技公司向中复科技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载明:贵我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工圆铝杆,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提清全部货物,提货前支付当期提供数量的剩余80%。但贵公司未在2021年5月31日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2021年8月6日,中复科技公司再次向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催货函》,载明:2021年7月1日贵公司电话联系提出从7月开始每月发货3车(每车按32吨)直到全部合同标的发完,我司同意按每月发货三车执行,但截止到2021年8月6日为止未安排发货,望贵公司尽量安排发货。2021年8月11日,元旺科技公司将收取的20%预付款811000元返还中复科技公司,同日,中复科技公司将该款退回元旺科技公司,直到2021年8月16日,元旺科技公司又将该款重新返还中复科技公司。2021年8月12日,中复科技公司收到元旺科技公司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2021年8月17日,中复科技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给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确认解除双方合同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采购合同,并要求元旺科技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应承担合同约定的30%即1216500元违约金。该《律师函》经中复科技公司的采购部主管孙政通过微信即时送达元旺科技公司业务经办人孙维生。2021年8月19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元旺科技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中复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元旺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复科技公司签订的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复科技公司2021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元旺科技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21年8月17日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给元旺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8月17日解除,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2165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仔细审查及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截止2021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5月31日前曾向原告催促发货,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被告采购部主管孙政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孙维生2021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政曾询问孙维生“生产的如何了”,被告认为该询问即是向原告催货,但经审阅孙政与孙维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人在微信中沟通交流的内容不仅仅是案涉合同,还有对其他业务的协商、交流、沟通,为此,不能认定该条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对案涉合同标的进行催促。退一步讲,既使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立即组织发货,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此外,通过2021年8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货函》所载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逾期后,在2021年7月1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又进行过沟通,原告承诺“从7月开始每月发货3车(每车按32吨)直到全部合同标的发完”,被告虽表示同意,但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提货前支付当期提货数量的剩余80%款”,即在原告确认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期提货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此时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216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5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是,自被告2021年2月3日将预付款811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到2021年8月16日原告将该预付款返还被告,期间,原告实际占用被告资金长达194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占用被告资金确系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ZFTX-08-0104-20210203-YWDG02电工圆铝杆买卖合同于2021年8月17日解除;二、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6826元(以81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9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元旺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1年5月18日、6月1日、6月2日电话录音,孙政与被上诉人销售负责人孙维生的通话,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约定交货期满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交货物,被上诉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未生产电工圆铝杆;证据二:2021年12月1日企业网站截屏,证明被上诉人年产能60万吨,日产能折合1643.8吨,被上诉人随时具备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能力;证据三:2021年5月31日的长江铝价截屏,证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工圆铝杆的原材料的长江现货铝价上涨3750元/吨,导致被上诉人生产成本增加并拒绝交货;证据四:2020年10月23日、12月16日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诉人支付每批次提货款前提是被上诉人需提前告知上诉人该批次待提取产品数量和重量,然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重量×价格×80%”的公式支付提货款,否则上诉人无法办理提货款支付;证据五: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4日、2019年3月28日的对账单,证明涉案双方在2017年-2019年的对账单中存在应收账款,说明双方交易中是先发货后付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在2021年6月2日被上诉人的回函中明确指出2月3日双方签订铝杆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安排生产,但期间多次询问具体交货时间上诉人因生产或其他原因未给予合理交货时间,对此回函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双方合同履行应以双方公司书面信函为准,而不应以个人电话沟通为准,而且双方存在其他合作,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按上诉人2021年5月31日16时20分发出的发货通知,即使上诉人支付货款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交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虽原材料价格上涨,但涉案合同未履行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均是随货同行,不能作为先期结算的依据,该证据无法证实交易习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证据五与本案无关,2017年-2019年的合同履行是按照当时双方之间的供需关系和约定进行的,与本案约定无关,上诉人拒付款项,被上诉人有权不发货。
本院认为,证据一虽真实但系双方对交货是否变更的磋商,从双方后沟通来看未实际变更合同约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虽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其他年份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能直接推翻涉案合同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但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批提货的货款。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被上诉人的回函可见,双方均是先发货再付款,涉案合同未履行系被上诉人基于铝价上涨而拒绝履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的录音系涉案双方工作人员对提货方式变更的协商,但未协议一致也未改变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2017-2019年的对账单的发生时间与涉案交易发生时间相距较长,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交易习惯;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同时期的交易习惯系先交货后付款,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未交货原因系铝价等上涨,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系按照上诉人生产需要安排供货,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不履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采购原料价过高造成。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2元,由上诉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