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光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男,女,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446弄2号楼103B室。
法定代表人:辜英求,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
法定代表人:韩尚丽。
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春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光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男,女,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446弄2号楼103B室。
法定代表人:辜英求,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
法定代表人:韩尚丽。
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上诉人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原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