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1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32791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796702H,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煤,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27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闻立平。
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新颖公司)与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冰轮公司)、第三人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阳一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冰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煤、于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阳一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冰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相应型号规格的2台单人氧气舱,价格为240000元,交货地点为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合格一年后支付余款240000元。2016年1月,原告接被告通知后将2台氧舱送达至第三人处,并由第三人验收。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新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存在被告在通知解除函中陈述的质量问题,该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必须符合我国相应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90%,余款10%待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验收标准为安装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法规的事实。
2、富阳市市场监督局出具的使用证2份(编号为溶L浙A×××××(16)、溶L浙A×××××(16)),证明对应的两台氧舱就是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交付的两台氧舱,载明2017年3月6日由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信息的事实。
3、编号为YCD20170019、YCD20170020的氧舱定期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7年4月18日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两台氧舱进行了定期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并载明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0年3月6日,原告交付给第三人的两台氧舱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4、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10L29-2019)1份,证明原告获得压力容器制作的A5级医用氧舱的制造许可,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具有生产维修医用氧舱的资质的事实。
5、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提供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被告冰轮公司辩称,原告新颖公司提供的氧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且该合同已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
被告冰轮公司未举证。
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2、反诉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两台单人纯氧舱取回;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造两台单人纯氧舱,交货地点为富阳一院,总价为24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反诉被告负责两台单人纯氧舱终身跟踪维修服务。2016年3月,反诉被告将两台单人纯氧舱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富阳一院后,分别出现空调不制冷、测氧仪显示不准确等问题,严重不符合《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迄今未能通过验收。综上所述,现反诉原告购买的两台单人纯氧舱设备,因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冰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被告间就单人纯氧舱设备购销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关于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及两台单人纯氧舱存在质量问题、应予及时修复的催函》1份、单号为1048781684720的EMS快递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两台单人纯氧舱设备存在空调不制冷、测氧仪显示不准确等问题,且至2016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仍未进行修理的事实。
3、情况说明1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单人纯氧舱设备未通过验收的事实。
4、关于解除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的通知函、单号为1009816306228的EMS快递单、EMS物流信息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合同已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的事实。
5、富阳市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告和富阳一院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条件和验收程序的事实。
6、2016年3月23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货物产品已经过验收,而两台小型氧舱没有经过验收的事实。
7、付款证明3份,证明反诉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十八人氧舱已通过验收,且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由原告提供的两台单人氧舱因未通过三方验收,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照片1组,证明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标的物生产厂家)登记住所是杭州市余杭区,杭州至卓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系为同一地址,照片中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的字已被更换成杭州至卓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颖氧舱有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案标的物生产厂家在提供了产品后出现了严重异常,生产厂家登记信息虚假的事实。
9、新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南京市公共交通车辆厂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1份、照片1组,证明两家公司登记住所同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79号,本案原告信息登记信息虚假的事实。
反诉被告新颖公司辩称,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的条件,不应解除。
反诉被告新颖公司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新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冰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冰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是否在使用和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冰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产品是杭州新颖氧生产的,并不是南京新颖氧生产的,原告是销售商,而本案标的物按《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管理类别属于第三类,根据该条例第31条规定,从事第三类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即必须得有经营的许可。本院审核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冰轮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冰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反诉被告新颖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反诉被告新颖公司对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此修复函,被告陈述2016年10月12日寄出,即使有这份催函,该两台氧舱也已经在2017年4月18日浙江省特检院定期检验报告中被检验合格,此时已不存在需要修复的情形;对EMS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到发出时间,只能看到10月19日,不知道年份,且该EMS原告也从未收到。本院审核后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反诉被告新颖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第三人富阳一院发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从未收到此说明,此情况说明的内容无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反诉被告新颖公司对解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并不能反映存在法定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约定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院在下文详述。证据5,反诉被告新颖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在设备抵运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75%,也就是当甲方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才会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6,反诉被告新颖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反诉原告间就十八人氧舱出具验收证明书,并不能推定反诉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两台单人氧舱验收不合格,并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反诉被告新颖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十八人氧舱和单人氧舱的价款的20%和75%按约在验收合格后已由第三人支付给反诉原告,第三人已对含两台单人氧舱在内的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本院审核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反诉被告新颖公司对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且被告提交的信用报告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信息虚假,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认为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冰轮公司(甲方)与新颖公司(乙方)签订《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及单位、单价及总价:单人纯氧舱2台,生产厂家为乙方、2台、单价120000元,合计240000元(含设备安装、调试费);二、乙方为甲方设计、制造的医用单人纯氧舱,随甲方医用高压氧舱产品一并交付用户富阳一院使用;……四、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制造标准、安装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符合我国相应的国家标准,在其他功能范围内保证安全、稳定的运行;在质量、规格型号等方面与乙方提供的说明书、品质保证书、技术规格书相符合;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1)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货款的90%;(2)余款10%待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即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六、设备运输及就位:乙方负责;七、交货地点:富阳一院,甲方指定位置;八、安装及验收:(1)自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通知,乙方于5个工作日内将氧舱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位置;(2)本合同安装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报批人员前往办理报批手续,并安排人员现场安装;(3)验收标准:安装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法规;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与乙方、院方共同验收,院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的日期为设备保修期的开始;若院方有培训人员要求,乙方应为医院现场免费培训氧舱设备操作使用人员;……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6年4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为两台设备分别颁发编号为容L浙A×××××(16)、容L浙A×××××(16)的两份使用登记证。
2016年10月12日,冰轮公司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新颖公司送达《关于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及两台单人纯氧舱存在质量问题、应予及时修复的催(促)函》,该邮件后被退回。该函件载明:两台纯氧舱今年三月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自投入使用开始分别出现空调不制冷、测氧仪显示不准确等问题。
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两台氧舱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并颁发了两份氧舱定期检验报告。两份氧舱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投用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用户均已整改,各检查项目的结果均为合格。
2017年11月10日,富阳一院向冰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院通过贵公司订购的新颖公司生产的两台单人氧气加压氧舱,自2016年安装完成后多次出现空调不制冷、测氧仪显示不准确等问题,多次电话联系解决,迄今未解决;因此该两台单人氧气舱未能通过我院、贵公司的联合验收。
2018年3月16日,冰轮公司向新颖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该函件载明:新颖公司交付的设备在安装完成后反复出现空调不制冷、测氧仪显示不准确等问题,至今无法使用,致使冰轮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新颖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该邮件未妥投。
本院认为,新颖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的《医用氧气加压氧舱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品质量、验收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设备安装后未组织三方当事人参与的联合验收,冰轮公司向新颖公司发出的催讨函中载明设备已于2016年3月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该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已逾两年,冰轮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新颖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由相关机构出具的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其中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几项运行问题均已整改,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本院认为,在案涉加压氧舱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冰轮公司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至于违约金,结合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认定,对起算时间酌情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8日。综上,新颖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冰轮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反诉原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新颖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