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豪特氧业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上海嘉章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光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男,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155号2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辜英求,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冰轮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男、于一平,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英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轮公司上诉请求:1.请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冰轮公司不承担给付617876元的差价款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冰轮公司支付产品差价款317876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抵债价计算样机差价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冰轮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冰轮公司存在哪些违约行为,却在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判决冰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项目合作协议》第18条针对的是一方违约的罚则,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此时该条款就不能适用于本案。
**公司辩称,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7条第(1)款,乙方提供:(1)顺利实现产品生产、销售和运行所必需的技术支持;包括样机、加工图纸、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一批次等。这些义务早在合作之初就完成了。冰轮公司早已取得医疗器械资质,违约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从不按约定告知产品生产和运行情况,销售样机也没有按约定结算,擅自中断辜英求先生劳务费用,拖欠上海**机电公司供货款,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提供配件补偿10%管理费,样机按优惠的市场价补偿是合理的算法。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注销医疗器械资质,违约补偿也打了很大折扣,已经很照顾冰轮公司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冰轮公司支付货款69471元;2.冰轮公司支付样机及原材料市场价与货款差价341205元;3.冰轮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冰轮公司赔偿三年经济损失600000元,合作合同期限内每年支付450000元技术分成;5.本案诉讼费用由冰轮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6月3日,**公司(乙方)、冰轮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生产和销售医用变压吸附制氧系统和高原用富氧空调项目达成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内容为:1.医用制氧系统的生产和销售,2.富氧空调的生产和销售以及产品升级换代;项目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各自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由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以甲方作为生产和营销的主体进行具体操作,利益定期结算;本项目投入为:甲方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人员和充足的项目运作资金,乙方提供(1)顺利实现产品生产、销售和运行所必须的技术支持,包括样机、加工图纸、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一批次等,(2)以双方确认的价格提供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的样机,(3)以双方确认的价格提供制氧系统和富氧空调的控制装置,具体包括制氧系统的触摸屏和PLC控制器以及控制程序,富氧空调专用控制器和显示器以及控制程序,(4)技术秘密,研发、生产工艺、控制程序、匹配参数、配件来源等属于乙方独有的技术秘密,(5)智力投入,辜英求先生作为技术专家和研发带头人的物化劳动;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1)乙方的变压吸附医用制氧系统和富氧空调归甲方独家经营,乙方不再自己或协助第三方生产同类产品,如发现取消本协议,(2)提供产品生产和营销的技术支持,产品性能优于同行水平,(3)协助甲方申报有关资质证书……(6)以成本价提供用于医用制氧系统检测和医疗器械注册检测用制氧主机三台;甲方的权益为:(1)分享项目销售金额85%的经济利益,(2)申请资质证书、专利证书等无形资产的权利,(3)就本项目的对外宣传的权利;乙方的权益为:(1)按项目销售金额的15%分成,(2)……;本项目的合作期限为15年;在履行合同时,如一方违约并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本协议约定收益比例另加500000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补偿;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6月28日,**公司(乙方)、冰轮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一》,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6月3日所签《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以人民币465000元收购乙方现有产品配件和样机,该协议附件对样机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予以逐一列明,其中样机四台的金额合计233000元,样机及配件的金额合计465520元。该协议落款处手写“总合计金额变更为肆拾陆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466290元)”,列表表末“备注”载明总合计金额466290元。
二、**公司、冰轮公司对附件一中的配件及样机已经交付,466290元货款已经支付均无异议。2017年7月5日,**公司再次将部分配件发送给冰轮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冰轮公司将该批配件向**公司进行了返还。项目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冰轮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辜英求协助下,于2015年3月30日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于2015年6月10日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等四种产品列入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
庭审中,**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五封,称其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实质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收件人为修龙的邮件主题为“制氧机富氧空调样机配件”,内容中写道:“附件是这几天盘点出的与制氧机和富氧空调有关的配件、仪表和样机清单,价值较大的采购价都有原始发票”、“制氧机管路安装调试要发到你那边后完成了”、“玛多医院需要2套30立方医用制氧系统……我准备以东科的名义投标,所以下周可能到烟台谈此事”、“望尽快安排一下,是否派人过来点货,确认后我好发货并安排下一步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收件人为张晓峰的邮件主题为“授权书”,内容中写道:“麻烦请尽快把授权书发过来,……和贵公司合作到这一步,只要齐心协力把市场做开,大家都能得利,否则都有损失……”。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收件人为张晓峰的邮件主题为“回复履约函”,内容中写道:“做技术支持并非是完成所有技术事务,例如压力容器设计,是要有资格的。要求我可以提清楚,但具体设计只能由贵公司设计人员的完成”、“需要什么技术资料不是一句空话,应该有具体技术人员对接才是。我把技术托付给你们,你们应该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才行”、“制氧机毕竟是一个复杂系统,技术的事一定要有技术人员和我对接”、“资料完善是一方面,而技术诀窍还要专门负责的人在实际安装调试过程中领悟才行,否则达不到最佳效果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收件人为张晓峰的邮件主题为“罐体图汇总”,内容中写道:“附件是我整理了一下的图纸,原来交接文件中都有的,只是压力容器图纸最后还是要用你们公司自己设计的才行,可能没包括。医疗器械生产,必须有专门技术人员负责才行的。如果交接文件没有保留好,需要我再发一份给你们。文件太大,这里发不了……”。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收件人为张晓峰的邮件主题为“发货清单”,内容中写道:“一是有几个市场信息转给贵公司,希望你们能够重视……二是我这里不生产制氧机了,一些有用的配件先发给贵公司,放在我这里也浪费了,等用出去后结点成本给我就行。……在技术方案和生产方面我会全力协助你们。”
2018年5月25日,冰轮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生产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以致冰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近五年时间仍未能开始产品生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自本通知到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一》即时解除。**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31日向冰轮公司发出《对的回复》,载明冰轮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合同值得双方认真考虑,但应商定一个合理合法的了结方案再终止合同。回复载明下列事宜要协商清楚:一是医用制氧机资质的使用权问题,二是样机及原材料的补偿问题,三是果洛项目如何完成和结算的问题等。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同意与冰轮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6月13日,**公司向冰轮公司发出《对的回复Ⅱ》。回复中,**公司主张冰轮公司未支付给**公司任何技术提成,并擅自违约停止支付辜英求的劳务费,构成实质违约;**公司并主张冰轮公司如果日后生产和经营制氧项目,则应按每年450000元的标准向**公司支付技术提成。庭审中,双方对合作协议解除前涉案项目未产生销售额陈述一致。
三、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冰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金金额应为5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烟台豪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主张冰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在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之后与他人成立该公司,违反项目合作协议中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的约定。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烟台豪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股东为王学东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原为富氧健康设备技术研究、推广服务;矿用救生设备(不含医疗器械)、富氧空调制造、批发、零售。2015年2月6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富氧健康设备技术研究、推广服务;医用高压氧舱、……;制氧机、富氧空调、……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批发、零售等。**公司并称,除上述违约行为外,冰轮公司还自2018年3月开始停付辜英求的劳务费,未履行生产及开拓市场的义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厂地已挪作他用,无恰当理由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等,最核心的违约行为是冰轮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公司知识产权,“富氧空调”是辜英求提出的解决高原室内空气氧浓度调节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具有首创性。
冰轮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公司系王学东个人与他人出资成立,与冰轮公司无关。冰轮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停止向辜英求支付劳务费,称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地址现正生产高压氧舱,但对**公司主张的冰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予认可。
冰轮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冰轮公司提供全部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是双方项目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为证明其主张,冰轮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5月3日向**公司发出的《履约催促函》一份、2017年5月8日**公司回复邮件一份、2018年3月14日会议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履约催促函》中,冰轮公司要求**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按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的规格、型号分别提供完整、齐全、详细的生产制作图纸及工艺文件(制造及安装调试)。上述回复邮件即**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8日邮件,冰轮公司据此称**公司在邮件中认可其无法提供压力容器图纸。会议录音中,**公司、冰轮公司就辜英求是否履行了技术支持义务发生争议,冰轮公司认为辜英求应提供每一型号制氧机的全套完整图纸,以便其工人可以根据图纸生产完整设备;辜英求则称其已经向冰轮公司提供了其处存有的全部图纸,冰轮公司应配备技术人员会同辜英求一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及产品的生产,辜英求提供的是核心技术。冰轮公司称,会议录音可以证明辜英求未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关键技术由其本人掌握,至今未提供。针对冰轮公司上述主张,**公司称,《履约催促函》系冰轮公司单方作出,意在给**公司贴上违约标签,**公司早已提供足以保证一个合格的医疗器械生产厂家生产医用制氧设备的所有技术资料,并已提供三种样机;制氧机主要分罐体、控制系统、气路系统三部分,罐体系压力容器,**公司无法生产,其设计不是涉案技术的组成部分,但冰轮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生产;压力容器是特种设备,必须附技术文件和产品保证书,故**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冰轮公司提供样机时已将压力容器的技术图纸随机交付给冰轮公司;会议录音中冰轮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技术外行,听不懂有关技术约定和规范的内容,其陈述也自相矛盾。
**公司提交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称**公司设计、生产和销售合作产品的管理实力已由第三方认证,**公司具有提供全部技术资料的能力;提交辜英求的学位、高级职称、制氧机专利等证书,称辜英求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提交双方交接文件时所作工作进程表一份、交接文件目录截图一组、U盘一个,称**公司以U盘方式向冰轮公司交付技术和管理文件,工作进程表中手写的人员姓名是冰轮公司填写的参加培训人员,培训已经完成,证据可以证明辜英求已经履行提供技术资料的基本合同义务;提交罐体生产厂家提供的制氧机填料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二份,称原件已在向冰轮公司交付制氧机样机时随机提交给冰轮公司;提交宣传册一份,称**公司在与冰轮公司合作之前已经具备生产能力,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可能生产不出制氧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的书面函件,称其曾敦促双方就项目合作协议没有进展的情况协商可行方案。
**公司、冰轮公司对双方在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时未对**公司应提供的资料和技术明细进行过具体约定陈述一致,冰轮公司并称其不清楚具体需要何种文件,只要求能够生产产品。
四、**公司称,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其按协议约定以成本价向冰轮公司提供制氧机样机及配件,并于冰轮公司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后停止相关产品的经营,现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因冰轮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且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故冰轮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样机及配件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并赔偿**公司因签订合作协议而停业造成的2016、2017、2018三年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00元。关于产品差价,**公司称其曾以120000元的价格自冰轮公司处回购一台成本价为53000元的制氧机,故四台样机的市场价与成本价的比例应为12/5.3,其余配件的市场价应按照行情在成本价基础上增加20%;因《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一》载明四台样机的成本价合计233000元、其余配件成本价合计233290元,故差价总计34120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公司提交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青海省玛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366000元)及验收报告各一份、2013年12月6日与青海省玛多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678000元)合同及验收报告各一份、2014年8月与西藏定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400000元)一份及收款通知单复印件三份、2014年10月31日与四川石渠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750000元)及验收报告各一份、2018年9月与拉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3256190元)及验收报告、收款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1日与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9年10月11日中标通知书(标的额为8486600元)各一份,称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为**公司的经营公司,**公司、冰轮公司合作之前**公司每年都有3000000至4000000元的销售额,其于本案按照年200000元主张经济损失。**公司还称,冰轮公司基于项目合作协议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如果冰轮公司继续利用该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其应当向**公司支付技术分成;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应取得合作项目年销售额15%的分成,因**公司在双方合作之前的年销售额均在3000000元至4000000元之间,故**公司要求冰轮公司每年向其支付450000元的技术分成。一审庭审中,**公司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成交价为3256190元,称该一个项目的成交价即超过3000000元,可以佐证其关于年销售额的陈述及技术分成主张。冰轮公司对**公司要求支付技术分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在项目没有销售额的前提下,冰轮公司无需支付技术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冰轮公司系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冰轮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于同日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项法律规定,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即使冰轮公司利用相应生产许可资质进行营业,也无须再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销售额15%的分成,**公司要求冰轮公司之后每年向其支付分成4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公司以成本价向冰轮公司提供制氧机样机及配件系基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公司可以要求冰轮公司补偿产品差价。因冰轮公司曾将成本价标注为53000元的样机作价120000元抵债,故**公司要求按照12/5.3的比例计算四台样机市场价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样机差价294547(233000×12/5.3-233000)元予以支持;冰轮公司对**公司主张的配件市场价应在成本价基础上上浮20%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对**公司要求冰轮公司补偿成本价10%差额即233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冰轮公司补偿差价317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冰轮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冰轮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存在的最大分歧系对**公司及辜英求应提供的“技术支持”的内容、范围的不同理解,**公司认为冰轮公司应配备相关技术人员尤其是压力容器的技术人员,辜英求在装配生产中提供必要技术支持,冰轮公司则认为辜英求应提供足以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全套图纸及技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该不同理解的原因既包括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就人员配备及其职责进行充分协商确定,也包括分歧产生后未共同努力化解争议以达成共识进而促进合作协议的进一步履行。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中项目投入条款明确约定冰轮公司应提供场地、设备、人员及资金,**公司在向冰轮公司发出的邮件中多次提到冰轮公司应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故冰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指派技术人员与**公司方对接;项目投入条款亦明确约定**公司应提供其独有的技术秘密,辜英求作为技术专家和研发带头人应提供物化劳动,故**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技术提供方理应向冰轮公司说明自身技术能力并为冰轮公司顺利实现产品生产提供解决方案及必要指导。现双方合作项目未产生销售额且合作协议业已解除,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项目合作协议关于违约方应承担500000元一次性补偿的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冰轮公司已在**公司协助下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及双方过错比例,酌定由冰轮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虽提交其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利润额,亦无法证明与冰轮公司过错相对应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而无法判断上述300000元违约金是否不足以弥补**公司的经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冰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冰轮公司向**公司支付产品差价款317876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617876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6元,由**公司负担10871元,由冰轮公司负担752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2014年10月30日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与四川石渠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款项为75万元的供氧站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证据2为2014年8月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与西藏定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款项为240万元的供氧站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上述两个证据共同用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张按照12万元/台计算差价,价格并不高。冰轮公司认为上述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合同交易中的设备型号与涉案设备型号不一致,价格上没有可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冰轮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上述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既包含了技术转让内容又包含了销售合作内容,应当整体上认定为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笼统确定为合同纠纷系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看,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冰轮公司支付**公司产品差价款317876元和违约金300000元是否正确?
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冰轮公司在**公司的帮助下取得相关技术资源和设备,并取得医疗器械生产和注册资质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公司完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合同义务。而冰轮公司在获取技术资源和设备后,一直未进行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的批量生产和销售以及于2018年3月后停发**公司法宝代表人辜英求劳务费也是事实,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冰轮公司构成违约。冰轮公司虽然主张其未能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原因系**公司违约未完整提供相关技术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冰轮公司2013年6月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其法定代表人王学东于2013年11月与他人合作成立了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富氧健康设备技术研究、富氧空调制造等项目,并于2015年2月将经营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项目。据此亦可以间接证明冰轮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违约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冰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冰轮公司支付**公司产品差价款317876元和违约金300000元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公司系以成本价向冰轮公司提供了有关制氧设备和配件,故在冰轮公司违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主张,按照市场价酌情对**公司出于合作关系以成本价售出的产品和配件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裁判正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违约方应承担500000元一次性补偿。一审法院判决冰轮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未超过该约定数额,故冰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30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上诉人烟台冰轮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于 仪